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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部分城市进行广告代理制和广告发布前审查试点工作的意见

工商广字[1993]第214号

颁布时间:1993-07-15 00:00:00.000 发文单位:工商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

  当前,我国已进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的历史时期,广告业也从起步阶段走向发展阶段。广告为企业传递信息,参与国际国内市场竞争,创造了良好的条件。但是,我国的广告经营机制滞后,与国际间广告业务交流不衔接。为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理顺内部机制,更有效地发挥广告引导消费、服务社会的作用,改革已势在必行。实行广告代理制(以下简称代理制)和广告发布前审查制(以下简称审查制),是广告综合配套改革的重点,是实现广告经营机制和管理体制规范化、制度化的重大举措。

  代理制是国际上通行的广告经营机制。实行代理制,即是由广告客户委托广告公司实施广告宣传计划,广告媒介通过广告公司承揽广告业务。广告公司处于中间地位,为广告客户和广告媒介双向提供服务。这有利于提高我国广告业策划、创意、制作、发布的整体水平,更好地为企业利用广告树立良好形象,参与公平竞争,进而为我国产品占领国内国际市场服务。

  实行审查制,即是依据《广告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将目前广告发布前由广告经营单位分散审查广告内容,广告发布后由广告管理机关依法监督检查的管理方式,改变为在广告管理机关的监督、指导下,设立广告审查机构,依照统一制定的标准,在广告发布前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这是广告管理一项力度较强的控制手段,可以有效地净化广告市场环境,抑制不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制止虚假广告的出现。

  二

  进行代理制和审查制试点,在操作上要相辅相成,每一试点地区两项改革应同时进行。实行这两项改革,应当考虑当地市场经济发育状况、广告公司发展规模和质量、工商企业广告意识等条件,并要与当地政府经济体制改革构想同步。首先合理选择部分地区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开。为保证试点质量,各试点地区要设立审查机构,人员、设备、工作条件必须达到相应的要求,并须将试点方案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只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的审查机构,其审查结果在全国范围内才有效。代理制先在报纸、广播、电视三种媒介上试行,代理范围不包括分类广告。实行审查制的范围暂定为:户外广告及利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发布的食品(含饮料、酒类)、化妆品、药品(含农药、兽药)、医疗器械、医疗服务、家用电器、金融等广告。

  试点必须本着积极、稳妥的方针,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

  第一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调查研究和充分协商的基础上,选择好试点地区,试点地区确定后,组成相应的审查机构,落实成员(包括审查人员)和经费等具体事宜。广告审查机构按地域设置,同一地区只能成立一个审查机构。

  第二步,在试点地区,向有关广告公司、重点传播媒介做好宣传,使其能迅速调整有关经营方针,理顺内部经营结构,适应试点需要。同时,培训各试点省、市的有关工作人员。

  第三步,在试点工作开展前,向试点地区工商企业发送试点工作宣传提纲,以增强和规范企业的广告意识。

  凡确定为试点的城市,在以上三步措施完成后,即可开展试点。

  三

  试点工作将有步骤地分批展开。试点开始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组织力量,开展经常性的调查研究,对试点情况进行监测,并做出全国性的综合分析,及时协调有关问题,扎实稳妥地将试点工作推动起来。

  附件:

  1、关于进行广告代理制试点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2、关于设立广告审查机构的意见

  3、关于广告发布前审查程序的规定(试行)

  4、广告审查标准(试行)

  5、试点地区名单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五日

  附件一

关于进行广告代理制试点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实行广告代理制,是构建广告新体制的重要工作,也是广告行业内部分工的合理举措。为保证广告代理制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规定:

  一、广告客户必须委托有相应经营资格的广告公司代理广告业务,不得直接通过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

  上述规定不包括分类广告,如简短的礼仪、征婚、挂失、书讯广告和节目预告等。

  二、兼营广告业务的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必须通过有相应经营资格的广告公司代理,方可发布广告(分类广告除外)。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广告经营范围核定为:“发布各类广告(含外商来华广告),承办分类广告。”

  三、广告公司为广告客户代理广告业务,要为广告客户提供市场调查服务及广告活动全面策划方案,提供、落实媒介计划。

  四、广告公司为媒介承揽广告业务,应有与媒介发布水平相适应的广告设计,制作能力,并能提供广告客户广告费支付能力的经济担保。

  五、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下属的广告公司,在人员、业务上必须与本媒介广告部门相脱离,不得以任何形式垄断本媒介的广告业务。

  六、广告代理费的收费标准为广告费的15%。

  七、违反本规定第一条的,责令媒介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客户参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从重处罚。

  九、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从重处罚。

  附件二

关于设立广告审查机构的意见

  开展广告发布前审查试点工作,需设立相应的机构。各地广告审查机构应按照以下原则设立:

  一、成立广告审查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广告审查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在广告管理机关的监督、指导下开展工作。

  广告审查委员会按地域设立,由当地广告管理机关负责组建。

  二、广告审查委员会设兼职委员若干人(单数),由组建该审查机构的广告管理机关、广告行业组织、广告经营单位及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

  广告审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至二人,日常工作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主持。

  三、广告审查委员会下设的办事机构,应配备广告审查员若干人,具体负责日常审查工作。

  办事机构负责人由广告审查委员会指定,并报当地广告管理机关确认。

  广告审查员由广告审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选聘。

  四、广告审查机构的开办费由各地自筹,日常审查工作经费通过收取审查费解决。

  附件三

关于广告发布前审查程序的规定(试行)

  为保证广告发布前审查工作顺利进行,现就审查程序作如下规定:

  一、根据国家广告管理机关的规定须由广告审查机构审查的广告,由代理该广告的广告公司报所在地的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广告公司所在地未设审查机构的,由广告最先发布地的审查机构审查。

  按规定可以不经过代理的广告,由广告客户报广告最先发布地的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广告同时在多个地区发布的,可以选择其中一个地区的审查机构审查。

  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卷烟和烈性酒等广告,由广告发布地的审查机构审查。

  二、广告审查分初审和终审:

  对广告制作前的广告文稿等的审查,为广告初审。

  对供发布的广告样品的审查,为广告终审。终审结果自通过审查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终审。

  三、申请广告审查,应填写国家广告管理机关制定的《广告审查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审查的制作前文稿或广告样品;

  (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其它主体资格证明;

  (三)广告管理法规规定的各类广告的相关证明;

  (四)广告管理机关规定出具的其它证明。

  四、申请人资料齐全后,广告审查机构即受理审查,并在受理后1—3日内做出审查决定。

  (一)初审结果:

  1、通过初审,准予制作;

  2、建议修改;

  3、驳回申请。

  广告审查办事机构负责人要在初审决定上签字。

  (二)终审结果:

  1、通过审查,准予发布;

  2、提交广告审查委员会审查;

  3、驳回申请。

  通过终审或驳回申请,必须由广告审查办事机构负责人在《广告审查申请表》上签字,并加盖广告审查专用章。

  五、提交广告审查委员会审查的广告,在收到提交件后7日内,广告审查委员会应做出通过审查或驳回申请的决定。

  广告审查委员会的审查决定,由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在《广告审查申请表》上签字,并加盖广告审查专用章。

  广告审查委员会的审查实行合议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并应有半数以上委员参加方为有效。

  广告审查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列席人员参加审查会议。

  六、对于驳回申请的,应在《广告审查申请表》上注明驳回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七、下列情况应重新申请审查:

  (一)广告审查有效期满的;

  (二)广告内容需进行修改的;

  (三)广告宣传的产品或服务的标准发生变化的。

  八、下列情况,广告审查机构可以对已通过审查的广告调回复审:

  (一)审查标准发生变化;

  (二)广告宣传的产品或服务的标准发生变化;

  (三)广告管理机关认为应复审的其它情况。

  复审期间的广告,经广告审查委员会批准,可以发布。

  九、申请人对审查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审查机构所在地的广告管理机关申请裁定;对裁定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做出裁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初审结果不适用本条。

  十、通过终审的广告需在多个地区发布的,广告审查机构应在做出审查决定后二日内,将《广告审查申请表》复印件抄送各发布地的广告审查机构备案。

  供备案的《广告审查申请表》复印件,必须由广告审查办事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广告审查专用章后方为有效。

  十一、广告发布地的广告审查机构对其它广告审查机构做出的审查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广告管理机构提出,由该广告管理机关报两地共同上级广告管理机关裁决。在此期间,广告可以发布。

  十二、广告审查收费标准,由国家广告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十三、广告发布者应查验《广告审查申请表》上载明的审查结果,对未通过审查的广告不得发布。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 规定从重处罚。

  十四、通过终审的广告,广告客户、广告公司、广告发布者不得变更。

  违反前款规定的广告,比照虚假广告处理,依《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九条对当事人从重处罚。

  附件四

广告审查标准(试行)

  前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宣传的管理,维护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制定本标准的依据是:

  (一)《广告管理条例》;

  (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三)广告管理各单项规章;

  (四)国家涉及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

  (五)国际上通行的广告宣传准则。

  第三条 本标准为广告发布前审查的基本标准。凡违反国家有关广告管理法律、法规,不符合本标准要求的广告,一律不得发布。

  第一章 通则

  第四条 广告必须真实、合法、健康、明白,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五条 广告必须具有可识别性,并能使公众清晰辨明广告客户。

  第六条 下列广告,不得发布:

  (一)损害国家、民族利益和尊严的;

  (二)宣传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

  (三)宣传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服务的;

  (四)使用中国国旗、国徽标志及国歌音响的;

  (五)欺诈、虚假的;

  (六)有淫秽、迷信、恐怖、荒诞、丑恶内容及其他有悖社会善良习俗和公共道德标准的;

  (七)污辱、诽谤或贬低他人的;

  (八)有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

  (九)不利于社会安定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

  (十)不利于环境保护的;

  (十一)中国加入的国际公约中明确规定禁止出现的;

  (十二)违反国际通行惯例和道德准则的;

  (十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七条 广告中宣传产品或服务的特性、构成、生产方法、价格、用途、质量、产地、担保必须准确,不得使公众产生误解。

  第八条 广告应尊重他人权利。广告涉及他人名义、名誉、形象、言论、专有标记、注册商标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必须在发布前经权利人书面同意。

  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义、形象、言论进行广告宣传。

  第九条 广告涉及专利权的,必须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类型。禁止用未授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终止无效的专利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条 广告涉及产品或服务获奖或获其他荣誉的,必须标明所获奖或荣誉的性质、获得日期及颁奖组织。

  第十一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妇女和残疾人的形象和利益,不得对其产生不良后果和影响。

  第十二条 发布户外广告,不得有碍市容观瞻,不得造成对周围环境的损害。

  第十三条 在新闻媒介上发布的广告,必须与新闻或其他非广告内容相区别,并足以使公众明显认定。

  第十四条 发布下列广告,应提交相应的证明:

  (一)标明质量合格者,应提交省辖市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或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标准的证明;

  (二)标明获奖者,应提交本年度、本届获奖或数年度、数届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

  (三)标明优质产品称号者,应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

  (四)标明专利权者,应提交专利证书;

  (五)标明注册商标者,应提交商标注册证;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商品的广告,应提交生产许可证。

  第二章 画面与形象

  第十五条 广告中使用的画面、形象应当优美、高雅、文明,不得有下列问题:

  (一)使人对商吕或服务的质量、用途、效果等宣传要点产生误解;

  (二)使人产生厌恶、恐怖、痛苦等不良感觉;

  (三)过分感官刺激;

  (四)有性挑逗或性诱惑;

  (五)可能导致危险或不良行为发生。

  第十六条 广告中形象的运用必须恰当:

  (一)军人、警察、公务人员、医生、教师,非经所属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广告中表示其头衔或声明其身份。

  (二)不得以医生、护士、药剂师、营养师医疗机构、保健机构等人员或机构的名义为药品、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医疗服务作广告。

  (三)国内产品广告,用外国人做模特的,应能够识别为国内产品;国外产品广告,用中国人做模特的,应能够识别为国外产品。

  第十七条 不得滥用公众对名人的信任感。聘用名人做广告宣传商品的使用效果,必须与其本人的真实使用情况相一致。

  第十八条 妇女模特的使用,不得有损于妇女形象和健康。

  第十九条 妇女模特不得裸露肩以下、膝以上十五公分的部位(泳装模特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泳装模特的使用必须与宣传的产品、画面环境相适应。

  第二十一条 商品使用、安装方面的使用示范,必须真实,符合有关的技术规范。

  第二十二条 有关交通和交通工具的表现,应遵守交通安全规则。交通工具的操作应符合有关的机械常识。

  第三章 语言、文字与音响

  第二十三条 广告中语言、文字的表述必须真实、规范、健康、文明,不得欺骗或误导公众。

  第二十四条 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规范标准。

  第二十五条 广告中使用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必须真实、含义完整并标明出处。

  广告中使用的数字必须有依据;使用的百分比必须有检测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 商品质量或使用效果方面的结论或断言,应有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

  第二十七条 运用承诺、保证、担保性语言、文字,应当有实际履行能力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使用或操作上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应当在广告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九条 广告中不得使用下列语言、文字:

  (一)“最好”、“最佳”、“第一”、“首创”等无限高度的形容词;

  (二)没有依据、不切实际的夸张;

  (三)低级趣味、诲淫意识或渲染色情的描述。

  第三十条 广告中使用的音响不应过于刺激或引起噪音干扰。

  第四章 比较广告

  第三十一条 比较广告应符合公平、正当竞争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广告中的比较性内容,不得涉及具体的产品或服务,或采用其它直接的比较方式。对一般性同类产品或服务进行间接比较的广告,必须有科学的依据和证明。

  第三十三条 比较广告中使用的数据或调查结果,必须有依据,并应提供国家专门检测机构的证明。

  第三十四条 比较广告的内容,应当是相同的产品或可类比的产品,比较之处应当具有可比性。

  第三十五条 比较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的描述,应当准确,并且能使消费者理解。不得以直接或影射方式中伤、诽谤其它产品。

  第三十六条 比较广告不得以联想方式误导消费者,不得造成不使用该产品将会造成严重损失或不良后果的感觉(安全或劳保用品除外)。

  第五章 儿童广告

  第三十七条 儿童广告,是指儿童使用的产品或有儿童参加演示内容的广告。

  第三十八条 儿童广告必须有益于儿童的生理和心理健康,有利于培养儿童优秀的思想品质和高尚的品德。

  第三十九条 不适于儿童使用的产品的广告,不得有儿童参加演示。

  第四十条 针对儿童宣传的广告,应当进行浅显的、能够为儿童正确理解的描述。

  第四十一条 广告中出现的儿童或家长,应当表现为具有良好行为或态度的典范。

  第四十二条 不得发布下列儿童广告:

  (一)有损儿童的身心健康或道德品质的;

  (二)利用儿童给家长施加购买压力的;

  (三)影响儿童对长辈和他人遵重或友善的;

  (四)影响父母、长辈对儿童的言行进行正确教育的;

  (五)以是否拥有某种商品使儿童产生优越感或自卑感的;

  (六)儿童模特对宣传的商品的演示超出一般儿童行为能力的;

  (七)表现不应由儿童单独从事的某种活动的;

  (八)可能引发儿童任何不良事故或行为的;

  (九)利用超出儿童判断力的描述,使儿童误解,或者变相欺骗儿童的;

  (十)使用教师或儿童教育家、儿童文艺作家、儿童表演艺术家等名义、身份或形象的。

  第六章 家用电器广告

  第四十三条 家用电器包括:

  家用电子器具:收音机(含电子管收音机、晶体管收音机)、录音机(含录放机、收录机)、扩音机、电唱机、音响组合、音箱、电视机、录像机及其配套件、录音磁带(含无声带、有声带)、录像磁带、电子元器件等。

  家用电气器具:电风扇(含台扇、吊扇、落地扇、壁扇)、排气风扇、凉(热)风扇、单相空调器、空气清洁器、冷饮水器、电冰箱、冷藏柜、制冰机、电灶、电磁灶、微波电炉、电烤箱、电饭煲、电水壶、电热水杯、洗衣机、电熨斗、吸尘器、地板打蜡机、擦玻璃机、取暖电炉、电热毯(垫)、电褥子、电热水器、加湿器、电气器具零配件等。

  第四十四条 申请审查家用电器广告,应交验以下证明:

  (一)国家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须交验《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禁止发布下列家用电器的广告:

  (一)不合格产品;

  (二)用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生产、组装的产品;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四)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

  (五)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注册商标,假冒名牌的产品。

  第四十六条 达不到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降价销售的,在广告中应显著标出“处理品”字样。

  第七章 药品广告

  第四十七条 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第四十八条 申请审查药品(含进口药品)广告,应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药品广告审批表》。

  第四十九条 申请审查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广告,应出具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药品宣传批准文号。

  第五十条 禁止发布下列药品的广告:

  (一)麻醉药品和国际公约管制的精神药品品种;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含试生产的药品);

  (三)卫生行政部门已明令禁止销售、使用的药品;

  (四)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

  (五)未进行商标注册的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不在此列);

  (六)临床使用,发现有超出规定的副作用的药品。

  第五十一条 药品广告的语言、文字、画面的含义,不得超出卫生行政部门在《药品广告审批表》中核准的内容。

  第五十二条 利用电视、广播、报纸、杂志和其他印刷品以及路牌发布药品广告的,药品的宣传批准文号应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利用前款媒介发布推荐给个人使用的药品广告,广告内容必须标明对患者的忠告性语言“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第五十三条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表现形式:

  (一)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

  (二)贬低同类产品或与其他药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评价的;

  (三)违反科学规律,表明或暗示包治百病的;

  (四)有“疗效最佳”、“药到病除”、“根治”、“安全预防”、“完全无副作用”等断言或隐含保证的;

  (五)有“最高技术”、“最高科学”、“最进步制法”、“药之王”等断言的;

  (六)说明治愈率或有效率的;

  (七)利用医药科技单位、学术机构、医院或儿童、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为广告内容的;

  (八)专用于治疗性功能障碍的;

  (九)标明获奖内容的。

  第五十四条 药品广告的表现不得令人产生自己已患某种疾病的疑虑。

  第八章 农药广告

  第五十五条 农药包括:用于防治农、林、牧业的病、虫、杂草、鼠害和其它的害生物,以及调节植物、昆虫生产的药物(包括化学农药的原药、加工制剂及生物农药)。

  第五十六条 申请审查农药广告,应交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农药广告审批表》。

  在全国性报刊(含全国性专业报刊)、广播、电视上发布农药广告,交验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药检定所出具的《农药广告审批表》。

  利用其它媒介刊播、设置广告,交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药检或植保部门出具的《农药广告审批表》。

  第五十七条 申请审查进口农药广告,应交验由国和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药检定所出具的《农药广告审批表》。

  第五十八条 农药广告的文字、语言及画面的含义,不得超出《农药广告审批表》中核准的内容。如需更改,应重新申办《农药广告审批表》。

  第五十九条 发布农药广告,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有安全性断言的,如“安全”、“无毒”、“不含毒性”、“无残毒”等;

  (二)贬低同类产品或与其它药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评价的;

  (三)有“保证高产”、“根治”等断言或隐含保证的;

  (四)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画面的。

  第九章 兽药广告

  第六十条 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法、用量的物质(含饲料药物添加剂),包括:血清、菌(疫)苗、诊断液等生物制品;兽用中药材、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

  第六十一条 申请审查兽药广告,应交验下列证明材料: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兽药广告证明;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兽药生产批准文号,兽药经营企业,应交验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

  (三)商标注册证书;

  (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兽药说明书。

  第六十二条 申请审查进口兽药广告,应交验以下材料:

  (一)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或《进口兽药许可证》;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兽药监察所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三)兽药说明书(附中文译本)。

  第六十三条 兽药广告的内容,必须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兽药广告证明或兽药说明书为准。

  第六十四条 禁止发布下列兽药广告:

  (一)未取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批准文号的;

  (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使用的;

  (三)非兽药冒充兽药的;

  (四)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含量、名称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不符的;

  (五)超过有效期的;

  (六)因变质不能药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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