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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商品审价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51号

颁布时间:1994-12-31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维护外贸出口的正常秩序, 防止低价倾销出口商品扰乱国际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由海关对出口商品进行审价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商品的海关估价应是成交价格, 即该出口商品售予境外的应售价格。应售价格应由出口商品的境内生产成本、合理利润及外贸所需的储运、保险等费用组成。

  第三条 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如实向海关申报出口商品售予境外的成交价格。

  第四条 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成交价格经海关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由海关依次按照下列价格予以审定:

  (一)同一时期内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销售出口的相同商品的成交价格。

  (二)同一时期内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销售出口的类似商品的成交价格。

  (三)根据境内生产相同或类似商品的成本、储运和保险费用、利润及其他杂费计算所得的价格。

  (四)如果按照以上方法仍不能确定的,由海关用其他合理方法审定价格。

  第五条 海关对出口商品审价, 由接受申报的海关在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出口时进行。

  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商品,经营单位在向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时,应预先申报成品出口的成交价格,并由海关在商品出口时进行审价。

  对转关运输出口的商品,出境地海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审价。

  第六条 为合理审定出口商品价格,海关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查阅企业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七条 海关对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的价格有疑问时,可以要求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提供证明其申报价格真实、完整、准确的文件资料,以及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和成交活动的一切有关资料。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按海关要求提供上述资料;拒绝提供的,海关对其出口商品不予放行。

  第八条 海关对低价出口的商品,区别情况做以下处理:

  (一)申报价格低于海关审定价格的,应由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缴纳相当于申报价格与海关审定价格差额的保证金后,由海关放行货物,并通知有关进出口商会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进行调查。经调查,对有确凿证据属低报价格逃、套外汇的,由外汇管理部门依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并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

  (二)申报价格明显低于海关审定价格,对别国产品将造成损害的出口商品,经海关调查构成伪瞒报价格行为的,海关可将货物予以扣留,不准出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同时,通知有关进出口商会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

  第九条 对检举揭发低价倾销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经查实后,由海关按规定发给奖金,并为其保密。

  第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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