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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

劳办发[1994]391号

颁布时间:1994-12-26 00:00:00.000 发文单位:劳动部办公厅

浙江省劳动厅:

  你省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在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先行给付问题的请示报告》(甬劳仲请字[1994]第011号)收悉。经研究并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一致,现函复如下: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确属下列紧急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初步审理后,可以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裁决企业支付职工工资、医疗费:

  1、企业无故拖欠、扣罚或停发工资超过三个月,致使职工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

  2、职工因工负伤,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3、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企业对仲裁委员会因上述原因做出的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向原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复议申请7日内做出决定,维持部分裁决的,该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企业如不执行,职工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案件的其他问题,仲裁委员会应继续审理,在案件处理终结的裁决书上写明部分裁决的内容。当事人不得单独就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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