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人[1995]602号
颁布时间:1995-10-1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建设部人事办公厅
为合理安排企业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以及劳动部《关于对建设部所属企业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等有关规定,结合我部所属企业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设部所属企业(含中建总公司及其所属的建筑施工企业、部属事业单位和社团所属的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实行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新工时制度。
二、实行新工时制度以后,年度标准工作天数为254天(不含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年标准工作小时为2032小时,每月制度工作天数为21.16天。
三、部所属企业实行每周五天标准工作制,个别企业因工作性质和工作需要不能实行标准工作制的,要保证职工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四、企业职工因工作需要在工作日加班的应支付不低于本人日工资标准或小时工资标准150%的加班工资;因工作需要在休息日加班的,应给予相同日数的补休,不能补休的应另外支付不低于本人日工资标准或小时工资标准200%的加班工资;因工作需要在法定休假日(指元旦、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和春节,共7天。下同)加班的应另外支付不低于本人日工资标准或小时工资标准300%的加班工资。
因公出差,遇上休息日,单位应给予相同日数的补休。在因公出差期间(含旅途中)遇上法定休假日应另外支付不低于本人日工资标准或小时工资标准300%的加班工资。具体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五、部所属企业中的下列人员因工作性质和工作需要,无法按上述意见执行的,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具体为:
1、部所属企业及其下属企业中的正副董事长、正副总经理、正副书记等高级管理人员;
2、上述人员的专职秘书、司机;
3、企业中的值班(含保卫)人员;
4、企业中具有明确任务指标的业务人员及长期驻外的业务人员等。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38条、第41条及第44条中第(一)款和第(二)款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力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六、建筑施工企业中现场施工的生产工人、项目经理、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后勤服务人员等因受工作内容、工作性质、生产工艺以及受季节、自然条件等因素的影响,既无法按标准工作制执行,也无法按《劳动法》中第38条、40条、41条执行的,可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等适当方式。
采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若工作日正好是休息日,也属于正常工作。但其年度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即每年正常工作时间不超过2032小时。
七、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人员,若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单位应另外支付不低于本人日工资标准或小时工资标准300%的加班工资。
八、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人员,其年度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2032小时/年)而不能补休(企业应在合同期内补休)的人员,其超过的时间用人单位应另外支付不低于本人日工资标准或小时工资标准150%的加班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应合理确定计件单价。
九、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人员,原则上每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
十、在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安排加班,必须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协商一致。
十一、实行按日支付加班工资办法的,其加班时间不足半天的,按半天算;超过半天不足一天的按一天算;超过一天不足半天的按一天半算。实行按小时支付加班工资办法的,不足一小时的,按一小时算。
十二、实行月工资标准的单位,其日工资标准按月工资标准除以月平均日历天数计算;小时工资标准按日工资标准除以法定日工作小时计算。加班工资的计算依此为准。例如,日工资标准为20元,在一个休息日加班,而又不能补休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40元的加班工资;在一个法定休假日加班的,应另外付给劳动者不低于60元的加班工资。
十三、工程项目因建设单位赶工,要求延长工作时间和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所多支付的工资,由建设单位另行支付,具体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签订工程合同时加以规定。
十四、对适用于部分人员的教师节、妇女节、青年节等,单位应组织一些有益的活动。
十五、部属企业应加强管理,建立工时台帐,严格考勤、考核。对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内没有完成定额任务而延长工作时间的,对其延长的工作时间不支付加班工资。
十六、部属企业应根据本意见于1995年年底之前制定具体的工时办法,并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同时报部备案。
十七、新工时制度于1995年5月1日开始实行,企业如实行新工时有困难,可在1997年5月1日之前仍实行每周44小时工作制,其月制度工作天数为23.33天,年标准工作时间为2240小时。
十八、本实施意见由部人事教育劳动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