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社部函[2002]3号
颁布时间:2002-01-1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文化部:
你部《关于申请成立文化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函》(文人函〔2001〕2462号)收悉。根据《关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3〕134号)规定,经研究,同意成立文化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和印发《文化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中心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组织实施文化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二、负责制定文化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建站条件和资格审查工作。
三、组织制定文化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标准、鉴定规范,组织编写培训大纲和教材,并组建相应的试题库。
四、制定文化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资格要求,并负责组织资格培训和考核。
五、指导文化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开展工作。
六、组织实施和管理技师、高级技师资格考评工作。
七、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及有关问题的研究与咨询服务。
八、组织推动文化行业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九、承担劳动保障部门委托的有关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请你们按照有关规定解决中心的人员编制等问题,做好各项基础工作,组织文化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试点,并在工作中加强与劳动保障部门的联系,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
附件1:文化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开展文化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提高文化行业从业人员素质,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根据《劳动法》和《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对劳动者进行技能等级的考核和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三条 文化部人事司负责综合管理和指导文化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文化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包括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布局等),并制定有关政策、规定和办法。
(二)对文化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进行管理并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建和管理文化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四)审核文化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后,颁发全国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标牌。
(五)负责文化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综合管理和资格审核,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核准后,颁发考评员资格证卡。
(六)负责审核文化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后实施。
(七)负责文化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和管理工作。
(八)负责对文化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检查、评估工作。
第四条 文化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文化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二)负责制定文化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建站条件和资格审查工作。
(三)组织制定文化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标准、鉴定规范,组织编写培训大纲和教材,并组建相应的试题库。
(四)制定文化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资格要求,并负责组织资格培训和考核。
(五)指导文化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开展工作。
(六)组织实施和管理技师、高级技师资格考评工作。
(七)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及有关问题的研究与咨询服务。
(八)组织推动文化行业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九)承担劳动保障部门委托的有关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是承担文化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的执行机构,其设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熟悉所鉴定工种(职业)的业务知识和组织实施能力的领导干部。
(二)具有与所鉴定工种(职业)及其等级、类别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和设备设施。
(三)具有与所鉴定工种(职业)及其等级、类别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四)有合理数量的专(兼)职组织管理人员和鉴定考评人员。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六条 文化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设立,由文化部人事司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由具备建站条件的单位提出申请,填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审批登记表》,文化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对其进行条件审查,由文化部人事司提出审核意见,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后,授予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标牌。
通用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设立,由各单位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报文化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备案。
第七条 文化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站长负责制,原则上站长由鉴定站所在单位劳动人事管理部门派人担任,副站长由鉴定站所在单位有关人员担任。鉴定站应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专职的财务管理人员。
第八条 文化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必须遵守如下工作规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文化部制定的有关职业技能鉴定的规定、实施办法,并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保证鉴定质量。
(二)认真执行国家职业技能标准、鉴定规范,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必须从文化行业特有工种鉴定题库中提取试题,不得自行编制试题。
(三)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并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
(四)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更改鉴定结果的非正当要求。
(五)实行定期鉴定制度。具体日期、鉴定工种(职业)、等级、类别、报名条件以及收费标准等事项,应在鉴定前一个月发出通知或公告。单位有特殊要求的,也可专门组织进行。
(六)申报职业技能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可向鉴定站提出申请,由鉴定站审核后签发准考证,按规定的时间、方式进行考核鉴定。
(七)单位和个人申报职业技能鉴定,均应按照规定交纳职业技能鉴定费。职业技能鉴定费用主要用于支付组织职业技能鉴定场地、命题、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等费用。鉴定收费标准不得高于所在地区财政、物价、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标准。
(八)自觉接受文化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业务指导,同时接受文化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应具有必备的考核理论知识和较高的职业道德水平。
考评员必须具备高级工或技师、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高级考评员必须具备高级技师、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第十条 文化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统一组织考评人员的资格培训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由文化部人事司审核,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后,颁发考评员资格证卡。考评员资格证卡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必须从取得考评员资格证卡的人员中聘任相应工种(职业)、等级或类别的考评员或高级考评员,并应采取不定期轮换、调整考评人员的方式组成专业考评小组。
第十二条 考评人员应严格遵守考评员工作守则和执行考场规则。对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工作人员和考评人员在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停止其在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工作和吊销考评员资格证卡。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对象包括:
(一)文化类职业学校或培训班毕(结)业生。
(二)列入文化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范围的从业人员。
(三)改变工种(职业)、调换新岗位的人员。
(四)其他必须经过技能鉴定方能上岗的人员。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申报条件:
已制定《国家职业标准》或《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工种(职业),按其相应的要求执行。
没有制定《国家职业标准》或《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工种(职业),按如下要求进行:
(一)经文化类培训班培训并取得毕(结)业证书,或本人通过拜师学艺、自学达到初级技能水平的,可申报初级技能(国家职业资格五级)的鉴定。
(二)取得初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国家职业资格五级)后,并在本工种(职业)工作满5年以上,或经评估合格的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学习并取得毕(结)业证书,或经劳动管理部门同意并经教育部门组织的正规中级技能培训的,可申报中级技能(国家职业资格四级)的鉴定。
(三)取得中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国家职业资格四级)后,并在本工种(职业)工作满5年以上,或在职业技术学院相关专业毕业,或经劳动管理部门同意并经教育部门组织的正规高级技能培训,或大学专科以上毕业且所学专业与从事职业相近的,可申报高级技能(国家职业资格三级)的鉴定。
(四)取得高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国家职业资格三级)且具备技师考评条件的,可申报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资格的考评。
(五)取得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国家职业资格二级)且具备高级技师考评条件的,可申报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一级)资格的考评。
(六)参加国家、部(省)级专业技术比赛获得前10名者、地(市)级专业技术比赛获得前5名者,视比赛项目和专业水平,经本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核实,报文化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备案,可进行高一级别的技能鉴定;报文化部人事司批准,可申报更高一级的技能鉴定或申报技师、高级技师的资格考评。
(七)有特殊贡献的技术人员,经文化部人事司批准,可不受工作年限限制。
对已在技术工种工作、首次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人员,在本工种(职业)工作满两年的,可申报初级技能(国家职业资格五级)的鉴定;在本工种(职业)工作满7年的,可申报中级技能(国家职业资格四级)的鉴定;在本工种(职业)工作满12年的,可申报高级技能(国家职业资格三级)的鉴定。
第十五条 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鉴定合格者,由文化部人事司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资格证书》是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是求职、任职、独立开业、单位录用的主要依据,也是劳动者境外就业、劳务输出进行技能水平公证的有效证件。
第十六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站评估制度。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执行鉴定计划和鉴定标准、鉴定站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设备及检测手段、鉴定收费、鉴定档案、原始资料、鉴定站工作制度及社会对鉴定站工作的反映等情况。评估工作由文化部人事司统一组织进行,每3年评估一次。对评估优秀的鉴定站予以表彰;对评估不合格的鉴定站将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对经鉴定站鉴定合格者,各级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委员会不再重复进行技术等级考核。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首批文化行业特有职业(工种)目录
一、文学艺术工作人员〔2-10(GBM2-5)〕(只限于文化行业内部鉴定)
1.剧作家(2-10-01-03)
2.作曲家(2-10-01-04)
3.词作家(2-10-01-05)
4.戏剧导演(2-10-02-02)
5.舞蹈编导(2-10-02-03)
6.音乐指挥(2-10-02-04)
7.电影电视演员(2-10-03-01)
8.戏剧演员(2-10-03-02)
9.舞蹈演员(2-10-03-03)
10.曲艺演员(2-10-03-04)
11.杂技魔术演员(2-10-03-05)
12.歌唱演员(2-10-03-06)
13.皮影戏演员(2-10-03-07)
14.木偶戏演员(2-10-03-08)
15.民族乐器演奏员(2-10-04-01)
16.外国器乐演奏员(2-10-04-02)
17.其他乐器演奏员(2-10-04-99)
18.照明师(2-10-05-04)
19.美工师(2-10-05-07)
20.化妆师(2-10-05-08)
21.置景师(2-10-05-09)
22.道具师(2-10-05-10)
23.舞台监督(2-10-05-12)
24.画家(2-10-06-01)
25.篆刻家(2-10-06-02)
26.书法家(2-10-06-04)
二、新闻出版、文化工作人员〔2-12(GBM2-7)〕
27.图书资料业务人员(2-12-06-01)
28.缩微摄影人员(2-12-06-03)
29.考古工作者(2-12-07-01)
30.文物鉴定和保管人员(2-12-07-02)
31.文物保护专业人员(2-12-07-03)
三、工艺、美术品制作人员〔6-21(GBM8-6)〕(只限于文化行业内部鉴定)
32.装裱工(6-2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