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军委会令[2003]第391号
颁布时间:2003-09-1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务院 军委会
一、对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重大问题作了规范
第一,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规定,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是指国家为了满足军事行动的需要,依法对民用运力实施征用,并予以适当补偿的行为。它是国防动员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了动员准备和动员实施。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根据国防动员需要,国家有权依法对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所拥有或者管理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人员,进行统一组织和调用。
第二,条例规定,国家国防动员机构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全国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军区国防动员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区域的有关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县级以上各级国防动员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鉴于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涉及面广,工作复杂,条例还规定了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所担负的职责。
第三,条例规定,国家在和平建设时期进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增强动员潜力,保证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需要。并明确了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的四项制度:一是明确了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的制度;二是确立了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制度;三是明确了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加装改造的有关制度;四是规定了军事训练、演习征用民用运力的制度。
第四,条例规定,战时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依据国家主席发布的动员令实施;平时特殊情况下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依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决定实施。同时,对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的程序、民用运力及相关设备加装改造的实施、对某一行业或者地区民用运力管制的实施,也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第五,条例规定,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因履行国防动员义务而遭受伤亡或者直接财产损失,应当给予抚恤和适当补偿。同时,为了便于操作和执行,维护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被征用方参与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积极性,还对补偿的范围、补偿的具体程序,以及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遭受人员伤亡的抚恤、优待等作了规定。
第六,条例规定,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所需费用,由中央财政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共同负担。中央财政负担的费用,列入中央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负担的费用,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同时,也分别明确了动员准备和动员实施的经费来源渠道、申请程序、保障办法。强调了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二、根据任务明确程序区分职责
条例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明确了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和实施中各项工作的程序,并区分了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相应的职责。
三、强调了运载工具贯彻国防要求
条例规定,具有军事用途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应当贯彻国防要求。在明确了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制度的基础上,条例从总体规划到具体实施,从设计建造到竣工验收,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一是规定了新建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的总体规划及具体实施计划的制定程序;二是规定了有关各方在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工作中的职责和义务;三是明确了因贯彻国防要求所需要的费用,由中央财政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四、确立了运力动员预案制度
条例规定,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和实施,应当按照动员预案组织,以保证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快速、有效地实施动员。条例确立了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制度,明确了制定预案的责任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及义务,明确了预案的种类及制定的程序;规定预案应当明确动员的任务、程序、要求和保障措施。规定了运载工具的加装改造。条例规定,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加装改造,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保障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的快速动员和有效征用。条例对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加装改造论证和试验方案的制定程序以及有关机构、单位和个人在论证试验工作中的职责、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
五、明确了军事训练演习可以征用民用运力
条例规定,军事训练、演习可以征用民用运力。但是,为了不给社会增加过多负担,又保证军事训练、演习的需要,条例规定: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的军事训练、演习,可以征用民用运力;征用民用运力的补偿费用,按租用方式计价结算,并对征用程序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六、未按规定贯彻国防要求将受惩罚
条例规定,承担设计、建造或者加装改造任务的单位、个人,未按照国防要求对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进行设计、建造、加装改造,或者出资建造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单位、个人阻碍有关设计、建造或者加装改造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可以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不履行国防义务将承担法律责任
条例对不履行国防义务的三种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一)预征民用运力的单位或者个人逃避或者拒不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可以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集结应征民用运力,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破坏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干扰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活动,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渎职者将给予行政处罚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拒绝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或者迟延报送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的有关资料和情况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报送;逾期未报送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条例还规定,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民用运力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漏所收集、掌握的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动员民用运力的;
(三)对被征用的民用运力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不出具民用运力使用、损毁证明,经有关主管机关指出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专款专用的规定,擅自使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的。
九、履行国防动员义务可获补偿和抚恤
条例规定,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遭受的直接财产损失、人员伤亡,依法享有获得补偿、抚恤的权利。并对补偿、抚恤问题,专门规定了一章共五条。
十、贡献突出者可受表彰和奖励
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提供重要或者急需的民用运力,在保障军事行动中作用明显的;
(二)组织和开展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活动,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坚决执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命令,克服困难,出色完成任务的;
(四)勇于同干扰和破坏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现象作斗争,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在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或者加装改造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军事或者经济效益显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