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发[2005]52号
颁布时间:2005-04-18 00:00:00.000 发文单位: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为贯彻《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经研究,决定从2004年10月1日起,提高部分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标准。现就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提高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残疾抚恤金、烈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具体标准见附表。
二、各地要在中央标准的基础上,参照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制定当地具体抚恤标准,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三、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核拨专款另行下达。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抚恤补助专项经费的管理,保证及时、准确、足额地把抚恤补助款发放到优抚对象手中。
附件
附件1: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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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残疾等级 │ 残疾性质 │ 抚恤金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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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级 │ 因战 │ 1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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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公 │ 10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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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病 │ 104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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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级 │ 因战 │ 100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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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公 │ 9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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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病 │ 9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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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级 │ 因战 │ 8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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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公 │ 8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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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病 │ 7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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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级 │ 因战 │ 72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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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公 │ 6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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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病 │ 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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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级 │ 因战 │ 5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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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公 │ 50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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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病 │ 45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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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级 │ 因战 │ 44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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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公 │ 4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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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病 │ 3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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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级 │ 因战 │ 3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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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公 │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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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级 │ 因战 │ 2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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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公 │ 19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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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级 │ 因战 │ 16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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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公 │ 14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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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级 │ 因战 │ 1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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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公 │ 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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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标准表(从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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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烈属 │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 │ 病故军人遗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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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镇 │ 4200 │ 3900 │ 3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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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 │ 2640 │ 2520 │ 2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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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标准表(从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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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 红军失散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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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00 │ 8640 │ 28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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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〇五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