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09]50号)第三条规定,免税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应同时符合以下3 个条件:
1、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一五”期间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06]3 号)所附《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货品清单》范围内。
2、与农、林业生产密切相关,直接用于或服务于农、林业生产的下列种源:用于种植和培育各种农作物和林木的种子(苗);用于饲养以获得各种畜禽产品的种畜(禽);用于培育和养殖的水产种(苗);用于农、林业科学研究与试验的种子(苗)种畜(禽)水产种(苗)。
3、进口种子(苗)不得用于高尔夫球场、足球场、度假村或俱乐部等场所的建设;进口种畜(禽)鱼种(苗)不得用于度假村或俱乐部等高档消费场所等。
文件还规定,提出免税进口申请并已受理的种源进口单位凭审批单位证明,可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进口货物放行手续。种源进口单位取得免税审批证明后,凭免税审批证明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未取得免税审批证明或报关进口数量超过免税审批证明批准数量的种源进口单位,按海关规定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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