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9条规定: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的规定,外藉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前者所指的外国投资者应当是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9条所指的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其免征的所得税即也是预提所得税范畴。
后者所指的外藉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8、30条理解,应当指拥有外国国藉的个人,包括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
可见前款所指的外国投资者是企业所得税法的非居民纳税人概念,而后者所指的外藉个人则既可能包括居民个人(比如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也可能包括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后者的范畴要大于前者。
那么在08年1月1日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和08年3月1日修改施行个人所得税法之后,上述政策又有何变化了?
首先我们来看企业所得税方面的变革,新企业所得税法颁布实施后,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重新洗牌,其中就有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被取消, 财税[2008]1号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第四条规定: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由此可见新税法实施后原外资税法第19条已被取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3条第3款、第4条、第19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1条之规定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10%的税率采用源泉扣缴办法申报缴纳。
具体而言也就是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不再享受免税待遇,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有不同规定优先适用外,均应采用源泉扣缴方式扣缴此笔预提所得税。
新企业所得税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有多方面原因,其一是今天的形势已不同于改革开放初期,对外开放已经从数量引资过渡到质量引资阶段,我国外汇储备雄居世界第一,对外资的引进更注重技术、管理经验的引进消化吸收。其二是许多“形外实内”的假外资利用内外两套税制歧异以获取不正当避税利益有待堵塞,其三也是和国际惯例的接轨。
那么外藉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是否仍然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呢,迄今为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都没有相关废止规定,也就是说财税字[1994]020号依然有效,对此我们有如下异议:
1、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出资人包括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那么同样的股息红利流出境外为什么仅仅对外国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分配股息红利而外方个人就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
2、我们知道外商投资企业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外方可以包括外国个人,而中方只能是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因此不存在中国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取股息红利的问题,那么外藉个人可以获得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股息红利免税,而非外藉个人从非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就要代扣代缴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这依然是不折不扣的所得税歧视。
3、外藉个人应当包括外藉居民个人和外藉非居民个人,假如说对外藉非居民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予以免征个人所得税是为了引进资金尚可以一定程度理解外,那么对于外藉居民个人同样免税则就不可理解了,因为外藉居民个人已经视同中国居民个人,就不应当仅以国藉为区别标准来区分有中国国藉的居民个人。
因此我们建议停止财税[1994]20号文件的执行,对外藉中国居民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而对外藉非居民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仿效企业所得税法源泉扣缴的方法执行10%的优惠税率,如果有国际税收协定的,依据协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