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加快发展地方教育事业,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国务院于1986年4月28日颁布了《征收教育经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从1986年7月1日起缴纳教育费附加。它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一样,属于对受益行为征收的一种附加性费用。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中规定:教育费附加以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缴纳人,以缴纳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按1%的征收率,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但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对农村、乡镇企业由乡人民政府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的,不另征收教育费附加;对个体商贩及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是否按实际缴纳的临时经营营业税或产品税税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对由于减、兔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退税的,各地可根据情况确定是否应退回已征的教育费附加。但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教育费附加的缴纳环节和地点,原则上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一样。除铁道部、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集中向国家税务局缴纳外,其余的单位和个人,均向其所在地银行缴纳。对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和其他企业,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营业税时,不扣缴教育费附加,而由纳税单位或个人回到其所在地申报缴纳。如果必须实行代扣代缴的,只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内的纳税人回原地申报。教育费附加,一律在企业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缴纳后存入同级教育部门在各级银行设立的“教育费附加专户”。
因此,教育费附加,应按专项资产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由教育部门提出分配方案,商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铁道部、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集中缴纳的教育费附加,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得财政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国家决定征收教育费附加,并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这不仅使教育经费有了稳定的资金来源,而且可以随着社会经济的增长而不断增长,对于我国教育事业的不断发展,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1994年税制改革以后,教育费附加改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上述三种税的税额附征,附加率改为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