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很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其他单位在年末给职工多发1个月的工资,即实行年13个月工资制,也就是所谓的“年底双薪”。对这“第13个月工资”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过两个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这两个文件的不同之处在于取得的所得是否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同样的所得按照国税发[2005]9号文件的规定,税负要轻。
那么,“第13个月工资”是应按国税函[2002]629号文件执行还是按照国税发[2005]9号文件来执行呢?
现在,有的税务机关是按照国税发[2005]9号文件来执行的,理由是认为“第13个月工资”是一种奖金;有的税务机关是按照国税函[2002]629号文件执行的,理由是国税函[2002]629号文件没有废止。
“第13个月工资”按照国税发[2005]9号文件执行,并不能肯定这种征税办法完全符合政策的规定。原因是:
一、国税发[2005]9号文件并没有规定废止国税函[2002]629号文件。
一、国税发[2005]9号文件强调的是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也把年终加薪、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办法的单位根据考核情况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包括进去了。
但是,“第13个月工资”即“年底双薪”和年终加薪、年薪和绩效工资的概念并不相同。而国税发[2005]9号文件成文时,“第13个月工资”已在很多单位普遍存在几年了,那么,国税发[2005]9号文件成文时为什么不把“第13个月工资”包括进去呢?显然,“第13个月工资”还应该按国税函[2002]629号文件执行。
“第13个月工资”从理解上是一种奖励性的工资,意义和奖金是相同的。但是,税法是法律的一种,法律语言应该是准确的,或者是肯定,或者是否定,不能模棱两可,让执法者在主观臆断中去执法,这样就会削弱依法治税的刚性。笔者建议,应对“第13个月工资”如何征税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