扫码下载APP
及时接收最新考试资讯及
备考信息
公路、内河联合货物运输业务,是指其一项货物运输业务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运输单位(或个人)共同完成的货物运输业务。运输单位(或个人)应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向付款人开具货运发票,合作运输单位(或个人)以向运输单位(或个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向该运输单位(或个人)开具货运发票,运输单位(或个人)应以合作运输单位(或个人)向其开具的货运发票作为差额缴纳营业税的扣除凭证。
纳税人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没有取得合作运输单位(或个人)开具的货运发票,则必须全额缴纳营业税。在选择合作伙伴时,应要求对方能够提供货运发票,避免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发票“运价”和“里程”不再是必填项
在新版发票使用过程中,存在无法明确或难以计算单位运价和运费里程的情况,给纳税人准确填开发票也带来了一些不必要的麻烦。《通知》规定,“运价”和“里程”两项内容可不填列。
除这两项之外,准予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的货运发票发货人、收货人、起运地、到达地、运输方式、货物名称、货物数量、运费金额等项目填写必须齐全,与货运发票上所列的有关项目必须相符,否则不予抵扣。
作废发票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
对货运发票的作废的操作,《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67号)规定为“在填开和打印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并在废票全部联次监制章部位作剪口处理,在领购新票时交主管税务机关查验”。
纳税人需要注意的是,此项条款已经作废,在以后进行货运发票作废操作时要遵照新规定。本次《通知》规定,在开具货运发票的当月,发生取消运输合同、退回运费、开票有误等情形,开票方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通知》规定了作废发票必须数据处理和纸质处理同步,作废货运发票必须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以下简称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票软件(包括自开票软件和代开票软件)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货运发票(含未打印货运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部联次监制章部位作剪口处理,在领购新票时交主管税务机关查验。
作废发票必须同时具有以下情形:
(1)收到退回发票联、抵扣联的时间未超过开票方开票的当月;
(2)开票方未进行税控盘(或传输盘)抄税且未记账;
(3)受票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该纳税人未将抵扣联认证或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指发票所列受票方纳税人识别号与申报认证企业的纳税人识别号不符)、“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指机打代码或号码与发票代码或号码不符)。不符合条件的,不得进行作废操作。
开具红字货运发票应区分不同情况
受票方取得货运发票后,发生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或者因运费部分退回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应按红字发票开具规定进行处理。开具红字发票时应在价税合计的大写金额第一字前加“负数”字,在小写金额前加“-”号。开具红字货运发票,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有不同的处理方法。
第一种情况是在开具红字发票前,如受票方尚未记账、货运发票全部联次可以收回的,应对全部联次监制章部位作剪口处理后,再开具红字发票。开票方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以下简称自开票纳税人)或代开票中介机构的,开票方应在领购新货运发票时将剪口后的货运发票全部联次交税务机关查验并留存。
而第二种情况是在开具红字发票前,如无法收回全部联次,受票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申请单》。受票方为营业税纳税人的,向主管地方税务局填报《申请单》,受票方为增值税纳税人的,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填报《申请单》。
《申请单》一式两联:第一联由受票方留存,第二联由受票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申请单》应加盖受票方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进行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通知单》。《通知单》应与《申请单》一一对应。《通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由受票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由受票方送交承运方留存,第三联由受票方留存。《通知单》应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开票方凭承运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货运发票,红字货运发票应与《通知单》一一对应。承运方为自开票纳税人的,开票方即为承运方。
开票方为自开票纳税人或代开票中介机构的,应于报送税控盘(或传输盘)数据时将《通知单》一并交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开票方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纳税人税控盘(或传输盘)中开具红字货运发票情况与《通知单》进行审核、比对;比对不符的,不允许其开具红字货运发票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上一篇:外贸企业出口免抵城建税的会计处理
Copyright © 2000 - www.fawtography.com All Rights Reserved. 北京正保会计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京B2-20200959 京ICP备20012371号-7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4445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