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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是利润的来源,营业收入是反映企业经营业绩的重要指标,是会计信息的重要内容之一,收入确认和计量的准确与否,不仅关系到企业利润的真实性,而且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其他方面也会产生极大的影响。
目前水泥企业在水泥销售收入确认问题上大多采用的是按水泥发出数来确认收入。《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收入》的实施,对规范会计核算具有重要意义。其最大特点是,不再对某项交易或事项规定具体的会计处理,而是给出确认和计量的判断标准,会计人员需依据这些标准作出职业判断。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要求在商品交易中确认收入要同时具备4个条件:第一,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买方;第二,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第三,与收入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第四,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就水泥企业来说,笔者认为,应根据收入准则、企业会计制度,综合企业采取的水泥交接方式和货款结算方式,以及购货方的资信程度、财务状况等因素对销售收入予以区别对待。
1.采取交款提货方式销售水泥的,一般应在收到销售货款时确认收入,而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如水泥销售过程中购货方已经支付货款但尚未提货,即逾期提货,从法律上讲已满足收入确认的风险转移条件。购货方已经支付货款,则满足了收入确认的第三个条件,若能再满足收入确认的其他两个条件,则可在合同约定的提货期届满时确认收入。对此准则作了如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企业已经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购货方,但实物尚未交付,此时应在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时确认收入,而不管实物是否交付。
2.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水泥的,原行业会计制度规定,通常在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后确认收入。但收入准则明确规定,确认收入需同时具备4个条件,在大多数商品交易中,若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则“发出货物”可以用来作为收入确认的标准之一。但是,所有权的转移与风险的转移并非任何时候都同步。
笔者认为,水泥企业收入确认中,应视具体销售对象加以判断。收入准则对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不是以形式上的是否发货、是否具有收取货款的权利为标准,而是以商品所有权上的风险与报酬是否转移、是否继续控制商品,经济利益是否能够流回、相关的成本费用是否能够可靠地计量等因素为判断依据,在这些条件全部满足时予以确认。
3.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水泥的,不能简单地以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来确认收入。实际工作中,由于现在普遍存在买方市场优势,很多情况下的企业销售是出于占领市场的考虑,而没有考虑或者无法过多考虑资金的回收,导致赊销现象非常普遍。
我国企业目前组织结构不合理,企业效益不好,财务困难现象较为普遍,很多企业产权关系不清晰,经营不规范,有关法律难以有效地对企业经营活动进行规范,加之资讯信息业不发达,企业很难对购买方的财务状况作出准确的判断,这无疑给会计人员判断的准确性带来影响。在赊销或分期收款销售方式下,由于收款时间长、风险大,企业收款的权利很可能不能实现,若企业连续若干期没有收到货款,依据收入确认的第三个条件,是不能确认收入的,否则便违背了会计信息真实性原则。
为了单独反映已经发出但尚未确认销售收入的商品成本,企业应增设“发出商品”、“委托代销商品”和“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等科目进行核算。“发出商品”、“委托代销商品”和“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等科目的期末余额应并入资产负债表“存货”项目反映。自销商品业务,一般在进行会计处理时,首先要考虑销售商品收入是否符合收入确认条件。同时符合所规定的4个确认条件的,企业应及时确认收入,并结转相关销售成本,否则均不应确认收入。
4.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水泥的,货物交付后一般即可确认收入。判断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及所有权是否转移时,如果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或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则以交付时间为准。出卖人只有在交付标的物以后,才享有取得收入的权利,其权利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若能同时满足收入确认的其他3项标准,企业就可以在交付时间确认收入。
5.委托代销水泥的,应当在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采用委托代销方式销售水泥的,受托方只是一个代理商,企业将水泥发出后,其所有权并未转移给受托方,水泥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仍在企业,与受托方无关。委托企业水泥销售收入是否能够取得,取决于代销方或受托方销售其水泥的收入是否能够取得。只有当受托方将水泥销售后,水泥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才转移出企业。因此,采用代销方式的,企业应在受托方售出水泥,并取得受托方提供的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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