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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受让原价

2009-12-2 9:23 读者上传 【 】【打印】【我要纠错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单位和个人销售其购置的不动产或转让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的原价是指购置不动产、受让土地使用权发票上注明的价款,不包括购进不动产、受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

  针对何谓“土地使用权的受让原价”,笔者发现了三个版本,试例举如下:

  一、西部某省地税局接到某请示内容:纳税人转让从政府(国土部门)取得的土地,对原按有关规定缴纳的各类税、费(即:契税、土地出让金、统征规费、劳动力安置费、拆迁费)在计征营业税时是否可以扣除。给出的批复内容是: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中,缴纳的上述各类税、费不属(财税[2003]16号)规定的扣除范围,在征收营业税时不得扣除。

  二、某计划单列市地税局给出的规定是:纳税人转让其受让或抵债所得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该土地使用权的受让原价或抵债价格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这里所称“受让”是指纳税人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且该纳税人在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时,是转让该土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内的使用价值,对受让后再重新申请开发立项,重新计算使用年限再转让的,不按本条款征收营业税,而应按其转让价的全额征收营业税;纳税人转让通过政府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再转让时,不按本条款征收营业税,而应按其转让价的全额征收营业税。

  三、某自治区地税局的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16号文件关于“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的规定,经研究并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区局意见:单位和个人转让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受让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出让金或转让金的余额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对其受让土地使用权时缴纳的契税等相关税费不得扣除。

  我们不难发现这三个文件的歧异处,假设某企业经出让方式获得某宗土地1000亩,缴纳土地出让金7000万元,契税280万元,其他拆迁安置费、青苗补偿费等1000万元,该企业并未对该宗土地进行开发,而是炒地皮,一年后以14000万元转让该宗土地。我们可以发现如果这个企业位于统一的中国内的不同省级行政区会享有不同的营业税待遇。

  假设这家企业位于西部某省或某计划单列市,则得不到任何扣除,但是如果位于某自治区,则可获得减除土地出让金按差额申报缴纳营业税的待遇,前者需要交纳14000×5%=700万元,而后者只需要交纳(14000-7000)×5%=350万元。同样的应税行为的税负却差了一倍。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了?笔者认为是某省与某计划单列市赋予了营业税调节收入的功能,而歪曲了财税[2003]16号文件的本意,这两个地方的税务当局大约认为炒地皮行为罪不可赦,故而采取不予扣除土地出让金的政策以打击这种炒买炒卖土地的投机行为,其实土地增值税已经具有了这种抑制投机的功能,对不进行土地开发即转让的土地,土地增值税是享受不了20%的加计扣除的。

  既然土地增值税已经有此功能,为什么还要再次赋予营业税这种功能呢?这给纳税人一种以营业税越俎代疱(土地增值税)的嫌疑。而某自治区地税局的文件则相对体现了财税[2003]16号文件的原意,且文件中特别标明“并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显见这种处理方式才是国家财税主管部门首肯的。

  另外在现实税收征管中,由于鲜见有对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这种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因此某省或某计划单列市的纳税人只能是“明知不公,徒叹奈何。”

  我们要建设的是统一、公平、效率、法制的税收体制,对于这种“一国几制”的税收政策体系是否应当引起相关部门的深思,集中力量清理整顿一些越权越位的政策文件,特别是数量繁多的税收地方规定,给纳税人一个透明、公正的税收环境了。

责任编辑:zo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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