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我公司2007年底根据[2006]31号文,对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由于文件中没有明确规定,于是将车位成本从总的成本中分出一部分单独核算。对其中售出的车位单独结转了成本。现在根据[2009]31号文,第三十三条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在2008年之后,我公司是否应该将车位成本中还没有结转的成本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转入还没有销售房屋成本中 ,在剩余的房屋销售时结转成本。
【解答】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 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2008年1月1日之前事项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开发企业在结算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6.开发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开发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开发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
所述单独核算成本的停车场,或在“开发产品”下待售,或按规定作为自有固定资产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