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1月13日发布《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境内机构可以将其所得的境外直接投资利润以人民币汇回境内,银行可向境内机构在境外投资的企业或项目发放人民币贷款,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办法要求,境内机构办理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应当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
其中规定,境内机构因境外投资企业增资、减资、转股、清算等人民币收支,可以凭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到银行直接办理人民币资金汇出入手续。
同时明确,境内机构可以将其所得的境外直接投资利润以人民币汇回境内。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境内机构在境外投资的企业或项目发放人民币贷款。
办法并明确,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汇出或未发生过前期费用汇出的境外直接投资,境内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递交书面申请等文件。
其中,境内机构累计汇出的前期费用原则上不得超过其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申报的中方投资总额的15%。如确因境外并购等业务需要,前期费用超过15%的,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办法强调,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的境外直接投资汇出的人民币资金和外汇资金之和,不得超过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
同时,自汇出人民币前期费用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境内机构应当将剩余资金调回原汇出资金的境内人民币账户。对拒不调回的,银行应当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备案。
央行表示,该办法旨在为配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便利境内机构以人民币开展境外直接投资。境内机构是指在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地区内登记注册的非金融企业。本前期费用是指境内机构在境外设立项目或企业前,需要向境外支付的与境外直接投资有关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