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审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是继《江苏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之后江苏的又一部地方性审计法规,它的颁布施行是江苏财政经济活动和民主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也是江苏审计工作发展进程中的一座重要的里程碑。
《条例》严格依据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科学借鉴其他省市以及国外审计立法的先进经验,系统总结江苏审计多年来形成的成熟做法,在制定中坚持以下三项原则:一是与相关审计法律法规保持衔接,与上位法既不重复,也不冲突。《条例》在遵循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进行了有针对性的拓展、延伸、细化和补充。如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除依据审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审计机关有权对有关基金、资金进行审计外,还进一步明确审计机关在审计时,可以延伸到使用单位与基金、资金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并可以对相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二是充分体现江苏特色,与江苏审计实际情况相适应,既体现规范性,也具可操作性。《条例》围绕现阶段江苏审计工作中存在的新情况、新问题、新要求,作了系统的规范和解决,如在第三十四条中,明确并肯定了审计机关可以采取就地审计、送达审计、跟踪审计、联网审计等方式实施审计,并对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作出了要求。三是与形势发展需要相统一,既富有时代性,也具有前瞻性。《条例》在遵循审计工作发展规律的前提下,一方面反映了未来审计发展的方向和趋势,另一方面也符合世界审计发展的标准和要求。如在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规定了资源环境审计的对象和主要内容,体现了《审计署2008至2012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的要求,满足了江苏推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需要。
《条例》内容共六章,52条,涵盖了审计工作基本原则、审计对象和内容、审计机关权限、审计程序和法律责任,体现了对江苏审计工作的全面保障、有效规范和科学指导。总体来说,《条例》呈现出以下六大特色:
一是推动了审计转型。《条例》在江苏省地方性法规中首次明确审计机关应当加强绩效审计,并规定绩效审计结果可以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改进决策以及管理的参考依据,赋予了绩效审计的法定地位和效力,为绩效审计更好地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推动江苏审计工作转型升级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是深化了审计职能。经济运行环境和所有制结构的日益复杂对审计机关的职能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条例》依据上位法规定,结合实际工作需要,进一步明确了监督对象,细化了审计内容。在第十四条中将城市商业银行等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纳入监督范围,进一步加大对金融风险的揭示力度,切实维护地方金融秩序;在第二十九条中将政府交办的特定事项的财务收支纳入监督范围,为审计机关更好地服务江苏科学发展大局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是增强了审计效力。依法执行审计决定、办理移送事项是纠正违法违规问题,体现审计监督效果的有效途径。《条例》根据审计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分别在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四条明确了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有关部门协助执行审计决定以及办理移送事项的期限和要求,并在第四十五条要求审计机关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还专门针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执行作出规定,要求被审计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审计后方可办理结算手续,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法纠正审计机关发现的问题,从程序和结果上保证了审计结论的法定执行力和审计整改工作的严肃性。
四是改进了审计方法。新颁布的国家审计准则对信息技术环境下审计工作的开展作了特别规定,《条例》从地方性法规的层面为江苏审计工作中信息系统审计的应用和推广提供了动力和保障。在第三十三条中明确了审计机关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审计中拥有的权限以及被审计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此外,《条例》分别在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对实行简易操作方法和终止审计的情形和程序作了规定,进一步规范工作流程,提高审计效率。
五是明确了法律责任。《条例》还从法律责任的角度,为《条例》各项规定在实践中的贯彻执行提供了法律保障。在第四十六条中明确了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电子数据或提供的电子数据不真实、不完整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明确了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信息系统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且未转化成审计机关要求格式的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明确了被调查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审计调查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归纳了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处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