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地税发[2009]185号
颁布时间:2009-09-10 17:09:01.000 发文单位: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9〕2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以下简称新细则),将营业税相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非金融机构买卖金融商品问题
新细则取消了原细则“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根据新条例和新细则的规定,非金融机构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应缴纳营业税,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作为计税营业额。
二、关于境外企业为境内企业提供设计、咨询、广告劳务问题
新细则明确了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个人在中国境内的也属境内劳务,应缴纳营业税。境外企业为境内企业提供设计、咨询、广告业务,无论其劳务的提供地是否在境内,只要劳务的使用地在境内,境外企业应就其取得的全部收入缴纳营业税。
三、关于经营性公墓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明确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性公墓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7号)全文废止。经营公墓的单位取得的转让墓地收入则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中的“销售其他土地附着物”子目征收营业税。
四、关于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问题
新细则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9〕29号)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第一条第二款“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予以废止。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无论纳税人是否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以及是否在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的价款,主管税务机关都应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征收营业税。
五、关于装饰劳务营业额确认问题
新细则对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计税营业额作了特殊规定,装饰劳务的计税营业额则适用营业税条例的基本规定,即为纳税人提供装饰劳务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六、关于建筑业和租赁业劳务预收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根据新细则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七、关于对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的解释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60号)中关于负有纳税义务单位的解释全文废止。新细则第十条所称“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是指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独立核算和非独立核算单位。非独立核算单位向本独立核算单位内其他单位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并收取了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应征收营业税。对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向本独立核算单位提供的应税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八、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二00九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