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税征[1994]276号
颁布时间:1994-05-11 11:09:49.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税务局
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市局各处室、各直属单位:(正保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京国税发[2009]230号文件规定,本文失效。)
现将市局制定的《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在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法及其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有关文件规定以及市政府有关通知的同时,一并遵照执行。贯彻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市局报告。
1994年5月11日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贯彻实施,根据《征管法》、《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就实施《征管法》和《细则》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税务登记
(一)根据《规定》本市税务登记证件的验证时间为每年的第二季度内。
本市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具体时间,以北京市税务局公告为准。
(二)根据《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凡在本市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领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专用凭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并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保管和使用有关凭证。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凭证,应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本市市级以上的新闻载体中声明作废后方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发。
(四)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和核发范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帐薄凭证管理
(五)本市合伙经营或雇工从事生产、经营的,或者每月生产经营收入三万元以上或服务性收入一万元以上(含本数)的个体工商业户应依法设置帐簿。其他个体工商业户,设置帐簿问题,由税务机关根据经营情况确定。
(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帐簿、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证以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达到《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保存期限的,除税务机关根据税务检查需要责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继续保存的以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自行决定处理。
(七)本市发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北京市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三、纳税申报
(八)凡依照《征管法》及其《细则》的规定,应办理纳税申报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除区、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邮寄申报的以外,均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到主管税务机关或主管税务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申报或报告手续。
(九)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有困难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邮寄申报的申请,经区、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邮寄申报。
(十)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邮寄的纳税申报有误,应当在收到纳税申报表后填制《纳税申报审核处理通知书》,送达纳税人。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通知书的要求,及时调整原纳税申报表,并在接到通知书后七日内将调整后的纳税申报表寄送税务机关。
(十一)凡已在本市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单位和个人,无论本期有无应税事项,均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十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申请延期申报的,由主管税务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和北京市税务局的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延期申报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但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原因申请核准延期申报的,不可抗力情形的存续时间不计算在三十日的期限内。
四、税款征收
(十三)凡负有纳税义务,财务制度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完备并设置专职或兼职办税人员的企业或事业单位,应采取自核自缴的方式缴纳税款。对财务制度不健全、经济核算不完善,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款的应由主管税务机关限期改正,并采取查帐核实的方法征收其应纳税款。
(十四)对个体工商业户和集贸市场内经营者的税款征收方式,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不同的经营情况分别确定:
1、查帐核实征收方式;
2、申报定率征收方式;
3、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4、查验征收方式。
(十五)本市行政区域内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的税种的范围由北京市税务局确定。各区、县级税务机关可根据《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和北京市税务局确定的委托代征的税种的范围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
《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由北京市税务局统一制发。
(十六)纳税人根据《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汇寄税款的,其纳税时间以汇寄税款发出时承寄单位的戳记为准,超过法定纳税期限汇寄税款,须将按规定应缴纳的滞纳金随应纳税款一并汇寄。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汇寄的税款后,应及时办理税款缴库手续并将完税凭证寄还纳税人。
(十七)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细则》第四十二条收取纳税保证金时,纳税保证金金额以按承包或劳务合同协议中确定的金额计算核定的应纳税款为限。
(十八)纳税保证金的收娶结算期由主管税务所确定,并开具《纳税保证金收据》交付纳税人保存。
(十九)税务机关按照《征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采取暂停支付银行存款措施时,应填写《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经区、县分局或市局直属税务分局局长批准后,送纳税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执行,并立即通知纳税人。如果纳税人银行存款余额少于应纳税款时,可同时采取扣押商品、货物、其他财产的税收保全措施。
(二十)税务机关按照《征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采取扣押、查封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措施时,税务机关的执行人员应将已填制的《查封(扣押)证》送达纳税人,并根据查封扣押的物品填制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或专用收据。
(二十一)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纳税人按照规定期限足额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凭纳税人的完税证明,填写《解除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或《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并通知开户银行(金融机构)或纳税人,解除暂停支付存款措施或发还已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财产。
(二十二)税务机关以暂停支付的存款或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强制抵缴税款时,应当填写《扣缴税款通知书》或《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分别送达纳税人开户银行、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或商业企业。
(二十三)纳税人根据《征管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向税务机关提交用作纳税担保的财产所有权合法证明并填写《纳税担保书》或《纳税担保清单》。
(二十四)本市阻止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出境的具体办法,由北京市税务局和北京市公安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公安部的规定另行制定。
五、税务检查
(二十五)税务机关行使《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及第三十四条职权时,应持有税务分局开具的介绍信,并出示税务检查证。
(二十六)税务机关实施税务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是两人以上。
六、法律责任
(二十七)税务机关根据《征管法》的规定,责令纳税人限期改正其税收违法行为、限期纳税,以及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填制《税收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限期纳税通知书》或《税务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
七、文书送达及其他
(二十八)税务机关执行《征管法》、《细则》及本规定所需各种税务文书执行全市统一格式,具体种类及其式样按京税征[1993]848号文件执行。
(二十九)关于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的标准和办法及对检举税务违章行为的奖励办法在没有新的规定下发前,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十)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