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国税函[2009]286号
颁布时间:2009-08-12 10:26: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3]财法字第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59号)的有关规定,现将2008年度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超标认定范围
2008年度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且2009年1-6月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纳税人(以下称“超标小规模纳税人”)。
具体名单请各局根据纳税人的增值税申报情况进行统计确定;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人(仅指个体工商户)、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企业的名单也应统计确定,并在《2008年度小规模纳税人收入达标认定情况统计表》(见附件)中相应栏次内填报。
二、具体认定标准
此次超标认定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标准按照1993年颁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2008年新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相关条款规定执行。即: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2008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年应税销售额”)超过100万元,且2009年1-6月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50万元的,应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2008年应税销售额超过180万元,且2009年1-6月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80万元的,应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辅导期)。
(三)全部应税销售额为免征增值税销售额的超标小规模纳税人,应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四)年应税销售额符合上述标准的个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视同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三、工作要求
(一)各局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告知超标小规模纳税人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具体规定及违规后果。
(二)自2009年11月1日起,对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未认定的超标小规模纳税人,停止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各局应结合现有征管条件,对强制认定一般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发票领用、税款缴纳等方面加强监控。
(四)各局应于2009年10月31日前完成超标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工作,并将工作小结及《2008年度小规模纳税人收入达标认定情况统计表》通过邮件(货物和劳务税处申报认定邮箱)上报市局。
2009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