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地税法[2010]77号
颁布时间:2010-04-12 17:58:59.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地税系统开具《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工作,市局在广泛征求区县局、分局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开具税务证明工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税务证明》开具工作是加强国际税源控管和外汇监管的重要手段,各局应充分重视,明确职责,规范管理,提高效能。国际税务管理部门要发挥综合管理作用,其他有关业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积极给予指导,齐抓共管,发挥合力,扎实有序地做好各项工作。
二、各局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核对“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数量及使用保管部门,数量不足的及时补充刻制,多余部分专用章按程序收回、缴销。此外,应及时刻制“已开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戳记,以便在《规程》正式执行时使用。专用章和戳记刻制完毕后,其印记报市局备案,由市局统一向外汇管理部门备案。今后如专用章和戳记数量或使用保管部门发生变动,应及时重新报备。
三、各局在《税务证明》管理中,应加强基础工作,明确岗位职责和具体流程,切实规范台帐登记、资料归档、印章管理、数据统计、报表报送等工作,做到情况清楚、数据准确。
《规程》第十一条第二款所提外汇指定银行报备资料的归档,由各局依照市局税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归入其他类的备案管理(6600)中。
四、境内外机构或个人服务贸易等项目外汇资金的对外支付,无论是否应当在主管地税机关缴税,各局均应按规定及时开具《税务证明》。
五、各局在收到国税部门每季度传递的《税务证明》开具情况后,应进行比对分析,并及时将分析情况报送市局。
六、各局应就申请办理《税务证明》的范围、资料、流程以及相关税收协定和国内法规定等向纳税人进行必要的宣传、辅导、解释,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增强纳税人对外付汇时扣缴税款及申请办理《税务证明》的意识,方便付汇。
七、《规程》第三十一条所提《税务证明》季度报表由各局国际税务管理部门汇总填写后,于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报送市局。年度统计表于次年1月15日以前以书面形式报送市局。
各局在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
1.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doc
9.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情况年度统计表.doc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开具税务证明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地税系统开具《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式样见附件1)工作,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及《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我市地方税务机关为在我市办理对外支付的机构及个人开具《税务证明》工作。
第三条 税务所负责具体办理《税务证明》的受理、审核、开具、复核工作;税政部门负责对《税务证明》涉及税收政策的适用进行认定;国际税务管理部门负责对《税务证明》工作的管理、协调和监督。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以下简称各局)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本着方便纳税人的原则自行确定负责办理《税务证明》的税务所。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四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
(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
(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四)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本规程所称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
本规程所称收益,包括职工报酬、投资收益等。
本规程所称经常转移,包括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
第六条 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目,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
(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
(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
(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
(五)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六)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
(七)境内旅行社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团费以及代订、代办的住宿、交通等相关费用;
(八)从事远洋渔业的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九)国际空运和陆运项下运费及相关费用;
(十)保险项下保费、保险金等相关费用;
(十一)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
(十二)亚洲开发银行和世界银行集团下属的国际金融公司从我国取得的所得或收入,包括投资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和转让股份所得、在华财产(含房产)出租或转让收入以及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
(十三)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提供的外国政府(转)贷款(含外国政府混合(转)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利息。国际金融组织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
(十四)外汇指定银行除本条第十三项外的其他自身对外融资如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海外代付以及其他债务等项下的利息;
(十五)我国省级以上国家机关对外无偿捐赠援助资金;
(十六)境内证券公司或登记结算公司向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支付其依法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及有价证券卖出 所得收益;
(十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外国航空公司境内代表处对外支付其境内机票销售款,可持主管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出具的免税文件或有关两国政府互免两国航空运输企业国际运输收入税收文件代替《税务证明》。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航空公司境内代表处参照本条执行。
境内旅行社对外支付代售境外航空公司机票销售款,应按规定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第八条 境内机构办理下列境内外汇划转或境内再投资、增资活动时,应按规定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以其在境内所得利润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将属于外国投资者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在境内转增资本或再投资;
(二)外国投资者从其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因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所得财产在境内再投资;
(三)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的企业以外汇向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划转利润。
第九条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对外支付其投资收益以及依法取得境内上市公司A股股份的境外投资者减持A股上市公司流通股份及分红所得资金的购汇汇出时,适用《税务证明》有关规定。
第十条 境外个人办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应按照个人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本规程第六条第(十三)项、第(十四)项所列外汇资金对外支付时,除符合免税条件的以外,应按照我国税法规定作为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并在对外支付后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税务手续。
外汇指定银行应于每月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将前款所列对外支付有关情况向外汇指定银行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报告。各局主管税务所应受理相关资料,包括合同或协议等,掌握银行支付项目、支付金额和时间、利率、境外收款人名称、减免税额或税款扣缴额等,核对税款申报、入库情况,对资料进行归档。
外汇指定银行未按前款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信息,由税务机关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对外支付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应当按规定提交税务证明的,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2]325号)的规定执行。
办理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时,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法[2005]159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税务证明》的受理
第十三条 《税务证明》申请人应当是办理付汇的支付人。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证明》的,应以支付人名义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持国税机关开具的《税务证明》向地税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税务证明》由申请人税务登记地区县局、分局确定的税务所负责受理。
申请人按照本规程第九条规定申请办理《税务证明》的,由其在京托管银行税务登记地区县局、分局确定的税务所负责受理。
对外支付项目涉及税款按照税法确定的纳税地点不在我市地税机关缴纳的,由申请人向征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人持国税机关开具的《税务证明》向地税机关申请办理时,应提交申请表(附件2),并按照《申请开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提交资料清单》(附件3)规定提供相应资料。
申请人提交的完税凭证应单独记载其代扣代缴的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已收取过上述申请资料的,在办理同一合同项下的《税务证明》时不再重复收取。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应为中文,如为中文以外的文字,须同时提交申请人签章的中文文本。
申请资料为复印件的,应加盖印章,并注明“此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字样。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通过以下方法获取《申请表》:
(一)从市局或区县局、分局网站下载;
(二)在区县局、分局办税服务厅窗口领取。
第四章 《税务证明》的开具
第十九条 税务所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申请表》项目填写完整、所附资料齐全的,当场在《税务证明》上填注相关栏目并签章。
但存在下列情形的,暂不开具《税务证明》,并作相应处理:
(一)受理时发现《申请表》项目填写不完整或所附资料不齐全的,应即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正的资料,由申请人按规定补正后另行申请;
(二)受理时发现申请人所持主管国税机关开具的证明存在明显疑点的,应及时与开具机关取得联系、沟通情况,并报告市局,确认无误后方可开具;
(三)受理时发现申请人虽持有对外支付涉及税款的完税证明,但存在未按规定缴纳税款情形的,应及时确认相关政策后作出相应处理;
(四)其他不符合开具《税务证明》的情形。
第二十条 对涉及境外劳务不予征税的支付项目,由受理申请的税务所初审后,填写《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业务请示单》(附件4),报相关业务科室认定,并于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开具证明。
第二十一条 对税务所就开具《税务证明》税收处理问题向相关业务科室提出的政策请示,相关业务科室不能确定有关政策的,应由其向市局相关业务处室请示。不同业务科室意见不一致的,由国际税务管理部门请示市局。
经市局研究需请示国家税务总局且申请人急需对外付汇的,在开具《税务证明》时限内先行征收相应税款,开具证明。证明开具后,如国家税务总局答复该项支付不予征税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退税。
本条规定适用于本规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列情形。
第二十二条 税务所应在国税机关开具的两份《税务证明》上作同样签章,自行留存一份,另一份交申请人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付汇手续。
第二十三条 税务所开具《税务证明》时应加盖本所专用的“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以下简称“专用章”)。同时,在申请人提交的完税凭证原件、合同原件的签字页上加盖“已开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戳记(以下简称“戳记”),并将完税凭证原件和合同原件退还申请人。
对于同一合同项下分次支付的,应同时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的签字页上注明本次支付金额和缴纳税款金额。
第五章 《税务证明》的复核
第二十四条 各局应当在开具《税务证明》后,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及所附资料进行复核。复核的内容包括: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申请的内容与实际支付的项目是否一致;
(二)支付项目的税收处理是否正确,是否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税务证明》的复核由受理开具证明的税务所进行。税务所内应设置复核岗位,并与开具岗位相分离。
第二十六条 《税务证明》开出后,税务所复核人员应即时开始复核,并填写《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复核表》(附件5),报税务所领导审批。
税务所经复核发现疑点不能确认相关政策的,应填写《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业务请示单》,报相关业务科室认定。
第二十七条 复核工作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业务复杂需要请示确认的,最多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经复核发现申请人少扣缴税款的,各局追缴税款的同时,由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及时报告市局。
经复核发现申请人多扣缴税款的,应依据税收征管法规定予以退税。
第六章 《税务证明》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局每个负责《税务证明》工作的税务所刻制一枚“专用章”和一枚“戳记”使用。
“专用章”内容分为两行:第一行为区县局、分局名称全称,第二行为“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专用章”为带边横长方形,规格为63mm×20mm,边宽1.2mm,字体为仿宋体,字号四号。
一个区县局、分局刻制多枚“专用章”的,自行编号排序。编号方式为阿拉伯数字加小括号,编号位置排列于第二行行末。
“戳记”内容为“已开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样式为带边横长方形,规格为31mm×10mm,边宽1.2mm,字体为仿宋体,字号四号。
第三十条 税务所应确定专人负责使用保管“专用章”和“戳记”,并接受国际税务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税务所应建立《税务证明》明细台帐(附件6)。各局应按季度向市局报送《税务证明》的开具、管理情况(附件7、附件8)。年度结束后,增加报送年度统计表(附件9)。
第三十二条 对开具《税务证明》的全部留存资料,应按照税务档案管理办法及相关工作规定,逐案序时整理归档。
对于同一合同项下分次支付的,《税务证明》资料应在全部款项支付完毕后归档。
第三十三条 各局应与相应国税部门建立协调工作机制,并定期就《税务证明》开具情况、对外支付情况交换信息。
市局与市国税局、市外汇管理部门定期沟通《税务证明》工作情况。
第三十四条 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应开展对《税务证明》开具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局可根据本规程,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自2010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