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国税发[2010]64号
颁布时间:2010-04-19 13:55:02.000 发文单位: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大连):
现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行为,使审批工作更加公开透明,切实提高审批质量,不断提升所得税专业化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应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有关政策,并符合税收行政审批项目管理的有关程序、时限、要求等规定。
第三条 凡需报各级税务机关审批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审批管理范围第四条 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其具体分类为:
(一)货币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
(二)非货币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
(三)债权性投资,包括金融企业贷款、委托贷款、银行卡透支款、助学贷款等;
(四)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五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按照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第六条 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为: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资产损失。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资产损失,均属于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第三章 资产损失的申报第八条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项目按规定获取外部相关证据和证明文件,并按规定履行企业内部审核确认程序和财务会计手续后,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项目的申请时限如下:
(一)企业资产损失申请时限为年度终了后45日内报送。企业对已发生的资产损失,可在上述时限内向税务机关集中一次申请办理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宜。
(二)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的,需要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
第十条 企业应向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报送正式的申请文件,填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并附送下列资料:
(一)报请损失的资产明细表,包括品名、类型、验收或购进日期、数量、金额(原值和净值)、损失处理的理由和税前扣除的时间等;
(二)企业内部的设备和物资管理、质量和技术鉴定、资产和财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对损失资产签署的处理意见;
(三)企业遵照国家和当地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关停、淘汰和报废设备、物品,应提供有关部门的处理文件或相关的其他资料;
(四)有资产处置权的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纳税人应根据资产损失的不同类别,按照《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的规定要求提供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等;
(六)企业发生自然灾害、永久或实质性损害需要现场取证的,由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材料;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按照资产损失金额的大小,依据各级税务机关的审批权限,纳税人可直接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第四章 资产损失的审批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审批权限划分如下:
(一)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资产损失的具体审批事项后,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二)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同一类单项资产损失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金融企业申请的同一类单项债权性投资损失指同一贷款人,下同),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三)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同一类单项资产损失金额在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下,由市国家税务局确定审批机关。
第十三条 总分机构及汇总企业资产损失的审核审批按照下列情形进行处理:
(一)符合《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总分机构企业,其二级分支机构的各项资产损失,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出具证明后,再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其审批权限按照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二)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在我省的分支机构涉及的资产损失审批权限按照第十二条规定执行。须省国家税务局负责审批的资产损失,应当由上述企业的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提出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
第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实施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应分为受理、书面审查、实地核查确认、领导签批4个环节,各环节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划分如下:
(一)受理人员负责审核申请资料时限是否符合规定、申请内容填写是否详细完整、相关材料是否齐全;
(二)审查人员负责审核材料中的数字逻辑关系、政策依据的正确性、准确性以及审批意见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实地核查确认人员负责审核书面材料情况与实际情况是否真实、准确;
(四)签批领导负责审核审批程序是否合法、审批意见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申请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受理。申请事项属于本级职权范围(包括上级国税机关审批权限的项目但依照规定可以由本机关受理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正式受理申请人的申请。
受理纳税人的申请后,受理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申请材料一并转交相关业务科(处)或上报有权审批的国税机关(省局或市局)。
(二)要求补正材料。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时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三)不予受理。如果申请事项超过申报时限或按规定不需审批的项目,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对属于省局、市局审批权限的项目,在接到申请人报送或下级国税机关转送的申请资料后,省、市局相关业务科(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纳税人申请资料审查;省、市局相关业务科(处)可根据情况派员实地核查并形成调查报告,也可以委托下级国税机关具体组织实施核查。接受委托的下级国税机关应于接到核查任务10日内向上级机关以正式文件提交核查报告。
第十七条 纳税人申报的资产损失资料完整、情况明晰、证据充分的,有权审批机关应履行初审、复审、集体审议、审批决定等程序。具体审核内容包括:
(一)初审人员要对纳税人提供的申报资料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符合性审查并对实地核查报告进行确认,审查核实其申请事项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政策规定、报送的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提出明确的初审意见;
(二)复审人员要对初审人员引用的税收法规是否适当、初审意见是否准确进行复审,并提出明确的复审意见,提交集体审议;
(三)部门集体审议由分管局领导、部门领导、初、复审及有关人员参加,对企业资产损失项目审核事项形成审批意见;
(四)分管局领导确认按规定需提交本级行政审批委员会审议的,按规定履行委员会审议程序。根据部门集体审议或委员会审议的审批决定签署意见,正式履行公文程序,做出最终审批决定。
第十八条 审批决定应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
以公文形式制发审批决定的,收到审批文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审批决定及时送达申请人。
以审批决定书或申请审批表等文书制发审批决定的,可直接送达申请人,也可以委托县(区)主管税务机关送达。
第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负责对本级权限的审批事项进行汇总统计,按要求在汇算清缴工作总结上报时一同报上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资料实行分类或分户归档,具体依照税务行政审批项目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资产损失的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法定条件进行的符合性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的责任,纳税人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生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控制的要求,做好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并保留好有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及内部审批证明等证据,以备税务机关日常检查。企业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将本年度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明细表同时附送税务机关。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将资产损失审批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对下一级税务机关每一纳税年度审批的资产损失事项进行抽查监督,对未按规定审批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 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的事后监督检查。对由于企业提供不真实、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证据,应依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将有关情况报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备案。
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五条 此前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操作办法,并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应按调整后的新政策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