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2010-09-06 11:45:25.000 发文单位:鄂尔多斯市国家税务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二手车交易增值税征收和管理,规范征纳行为,优化纳税服务,保障交易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流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鄂尔多斯市境内从事二手车经营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挂车和摩托车。
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二手车经销企业是指收购、销售二手车的企业及从事二手车交易或置换的汽车生产和销售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设立,从事二手车拍卖业务的拍卖企业。
第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按照职责范围,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的税收征收管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税务部门要加强与商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的信息通报,协作配合,做到齐抓共管。
第二章 税务登记管理
第五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依法到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并发放税务登记证。
第六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开户银行账号证明(后续采集资料)
(四)经营场地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六)从事二手车拍卖的资质证书(二手车拍卖企业提供)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手车交易市场办理税务登记时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商务部门同意备案二手车交易市场的证明文件和城市发展、商业发展等相关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第七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工商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 30日内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手续。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三章 税收管理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等经营主体日常税收管理,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严格区分交易市场与经销企业、拍卖企业的经营性质,并按其经营性质进行管理。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只取得二手车交易市场资格,但无固定场所和设施,不能为二手车交易提供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相关服务的,要与有关部门相互反馈信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得领购使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已领购的,要收缴发票。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二手车交易市场提供的资料和市场具备的场所和设施进行调查核实,出具调查报告,作为税收管理依据。
第十条 税务机关要督促二手车经销企业建立健全帐务,二手车经销企业要对二手车的购进和销售进行准确核算,依法照章纳税,不得帐外经营和高价低开发票隐瞒销售收入。
第十一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及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建立完整的二手车交易购销、买卖、拍卖、经纪以及鉴定评估等交易档案,做到一车一档。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交易档案的日常管理和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及二手车拍卖企业按照《二手车买卖合同》和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以车辆实际成交价格确定销售额开具发票,不得高价低开等违规开具发票。税务机关在验票和检查发票时要以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为基础审核检查发票开具的真实性。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要加强计税价格管理,根据二手车出卖方提供的车辆使用、修理、事故、保险以及行驶公里数、报废期限等真实信息核对发票开具销售额。交易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参照国家公布的二手车交易价格信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结合上述因素核定计税价格,对核定计税价格有异议的,交由法定价格认证部门对其计税价格进行鉴定评估。计税价格应作为计算征收增值税的依据。
第十四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机动车,按下列规定征收增值税。
(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的机动车,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机动车,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三)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的,按规定允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机动车,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机动车,适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且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4%)
应纳税额=(销售额×4%)/2
第十五条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包括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包括其他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机动车,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税额=销售额×2%
第四章 发票管理
第十六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拍卖企业拍卖二手车时,应当按规定向买方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在二手车交易市场交易的二手车,应当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按规定代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经纪机构从事的二手车经营活动应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并由二手车交易市场代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作为办理二手车产权转移登记的合法凭据之一。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购票资格制度。主管国税机关对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经审查符合领购条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审批发售《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对不符合领购条件的,不予领购发票。
第十八条 对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严格实行验旧购新,限时限量提供发票。主管国税机关要督促其按规定建立健全发票领、用、存管理制度,落实专人管理,完备相关手续。要严把验票审核关,对开具金额低于市场价格或存在高价低开的,由税源管理员核查后按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为机打发票一式五联,存根联、入库联、记账联,发票联、转移登记联。存根联、记账联、入库联由开票方留存;发票联由购车方记账, 转移登记联交公安交管部门留存办理过户手续。
第二十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拍卖企业凭企业和单位(包括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单位,不包括其他个人)出据的普通发票或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缴款书、完税证等凭据,代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将其出据的凭据附于《已开具二手车销售发票》的记帐联后。
第二十一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拍卖企业代开《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时,要依据《二手车买卖合同》和车辆鉴定评估报告审查普通发票或缴款书、完税证上的金额,发现与交易额不符,可责成纳税人重新开具普通发票或按交易额补足税款。
第二十二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拍卖企业实行索证索票制度。代开《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时,应核对并保存以下资料:
(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买卖双方个人合法身份证件或者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四)卖方税务登记副本复印件;
(五)二手车交易买卖合同;
(六)委托出售的车辆提供车主授权委托书;
(七)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八)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供本单位或者上级单位出具的资产处理证明;
(九)除其他个人外,提供该交易车辆的自行开具的普通发票或已向国税机关缴纳税款的缴款书或完税证。
上述资料齐全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拍卖企业方可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得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一)有《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买卖双方不提供真实交易价格的;
(三)按本办法规定不提供相关资料或凭证的;
(四)不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缴款书、完税证或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缴款书、完税证中注明的销售额与其实际交易额不符合的。
第二十四条 《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价款中不应包括二手车交易市场收取的过户手续费、佣金和评估费。
第二十五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如实开具,严禁开具与车辆交易价格不符的发票。
第二十六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和二手车买卖双方必须接受和配合税务机关的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五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保存代开发票存根联、代开发票审核资料以及其他资料并按顺序装订成册。凡未按规定保存发票存根联、代开发票审核资料以及其他资料,主管国税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停供发票,领购发票的,依法追回领购发票,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造成少缴税款的,一律按偷税论处。
(一)未按规定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或不按实际成交价格开具发票的;
(二)不得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而违规开具的;
(三)不按税务机关要求建立二手车交易档案或资料不齐全而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
(四)不按规定保管开具发票提供的相关资料的;
(五)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第三十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有本办法规定税收违法行为的,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发现新问题及时汇报市局,并由市局作出修正。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