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地税发[2010]55号
颁布时间:2010-05-12 11:34:46.000 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正保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8号文件”规定,本文件废止。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治区地方税务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地税发〔2010〕55号
2010-05-12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全文有效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局内各单位:
现将重新修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和意见,要及时报告自治区地税局。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税收票证管理信息化的需要,保证税收票证和国家税款的安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地方税务机关组织税款、基金、费用及滞纳金、罚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时使用的法定收款和退款凭证。
税收票证既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收取退还税款的完税或收款法定证明,也是地方税务机关实际征收或退还税款的凭据,又是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税收会计和统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以及进行税务检查管理的原始依据。
第三条 负责印制、领发、使用和保管税收票证的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人员,以及领取和使用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的计会部门主管税收票证工作。自治区级、市、县(市、区)级地方税务局必须配备专职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使用税收票证的单位(包括扣缴义务人及代征代售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票证的管理工作。
各级地方税务局票证主管部门和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 根据全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制定全区地方税务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监督贯彻实施;
2. 负责全区地方税务系统使用的税收票证(印花税票除外)的印制及领发工作;
3. 组织全区地方税务系统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4. 组织全区地方税务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
5. 负责全区地方税务系统的权限范围内的损失税收票证核销的审批工作;
6. 组织人员维护《税收票证管理系统》,开展对税收票证管理软件系统应用的培训工作。
(二)地级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 监督税收票证各项管理制度的贯彻实施;
2. 负责本市税收票证用量计划的制定和税收票证的领发工作;
3. 负责本市的税收票证的核算及税收票证报表的编报工作;
4. 组织本市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5. 组织本市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
6. 负责权限范围内损失税收票证的核销审批工作;
7. 组织本市税收票证人员开展税收票证管理业务及票证系统操作应用的培训工作。
(三)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 负责本县(市、区)税收票证的领发工作,保证税收票证及时供应;
2. 指导和监督基层地方税务机关正确填用税收票证和及时结报缴销税收票款;
3. 负责本级以及基层地方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和征收人员票证管理和填用的培训、考核工作;
4. 按规定要求和期限对基层地方税务机关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严格的审核;
5. 负责本县(市、区)税收票证的盘点工作;
6. 组织本级和基层地方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核算工作及税收票证报表的编报工作;
7. 组织本县(市、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8. 负责组织本县(市、区)税收票证管理业务及系统燥作应用的培训工作。
(四)地方税务机关票证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
l. 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的领发和保管工作,确保税收票证及时供应和安全存放;
2. 指导和监督地方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正确填用票证;
3. 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4. 按规定要求和期限对地方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严格的审核;
5. 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的盘点和核算工作及税收票证报表的编报。
第五务 税收票证种类及其使用范围
一、税收通用缴款书(包括六联通用缴款书和计算机通用缴款书)。税收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个人)向银行缴纳税款时使用的一种通用缴款凭证。
二、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地方税务机关自收现金税款、以及代征代售单位(人)代征税款后,向银行汇总缴款时使用的专用缴款书。汇总缴款时,用本缴款书或“税收通用缴款书”,
由各地自定。
三、税收通用完税证(包括大、小额通用完税证和计算机通用完税证)。地方税务机关和代征单位(人)自收现金税款及使用POS机征收税款时使用的一种通用完税凭证。
四、税收定额完税证。地方税务机关和代征单位征收临时性、流动性零散税收时使用的一种票面印有固定金额的现金收款凭证。该完税证不得用于征收固定纳税户的税款,也不得发放给扣缴义务人使用。
五、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纳税人采用信用卡(或磁卡)、支票、电子结算和财税库行横向联网系统等方式缴纳税款时使用的完税凭证。此凭证仅用于证明纳税人已完税,不得用于收取现金。
六、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税法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扣收税款、费用时使用的一种专用收款凭证。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单位代征税款时不得使用此凭证、应使用税收通用完税证或定额完税证。
七、税收罚款收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代征代售单位(个人)发生税务违章行为,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处以罚款,或税务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个人)交付税收票证损失赔偿金时,以现金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罚款 (赔偿金)时使用的一种专用收款凭证。
八、印花税票。在凭证上直接印有固定金额,专门用于征收印花税税款,并必须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一种有价证券。按其票面金额分为一角、二角、伍角、一元、二元、伍元、拾元、伍拾元和一佰元等。
九、税收收入退还书。地方税务机关依照税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将已征收入库的税款从国库退还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时使用的一种退库专用凭证。本退还书由县级或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领导签发,设立乡(镇)金库的地区,也可以由其相应的所级地方税务机关领导按乡(镇)金库的退库范围签发。本凭证一律由税收计会部门填开。
十、小额税款退税凭证。地方税务机关从自收现金税款中退还限额以下的纳税人多缴税款时使用的一种专用退款凭证。
十一、列入税收票证管理的其他凭证及章戳。
(一)车船减免税完税证明。证明纳税人减免车船税的一种凭证。
(二)税务代保管资金收据。税务机关收取发票保证金,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扣押的现金及税收强制执行拍卖、变卖的款项等税务代保管资金时使用的一种专用收款凭证。
(三)税票调换证。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税收票证检查时,换取纳税人收执的税收完税凭证收据联时使用的一种证明性完税凭证。
(四)税收电子缴款书。使用财税库联网系统缴纳税款的,在划款成功后由纳税人开户银行开具的一种完税凭证。此凭证作为纳税人缴纳税款的会计核算凭证。
(五)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地方税务机关和代售单位(人)销售印花税票时使用的专供购买方报销的赁证。
(六)票证专用章戳。地方税务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戳,包括税收票证监制章、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等。
税收票证监制章是套印在税收票证上,用以表明税收票证制定单位和票证印制合法性的一种章戳。
征税专用章是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收征收和管理业务,填开税收票证时使用的征税业务专用公章。
退库专用章是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收退库业务,填开退库凭证时使用的并在国库预留印鉴的退库业务专用公章。
印花税收讫专用章是采取以税收完税证或税收缴款书代替贴花缴纳印花税时,加盖在应税凭证上,用以证明应税凭证己完税的一种专用章戳。
(七)国家税务总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规定列入税收票证管理的其他各种票证及章戳。
第六条 税收票证的设计和印制
一、本办法规定的各种票证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票证的格式、规格、联次及各联颜色、用途、项目内容和票证字号的编制方法等进行设计。
二、除印花税票以及需要由国家税务总局印制的特种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印制外,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均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印制。税收票证印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要选择设备先进、技术水平高、印刷质量好、具备安全和保密条件的厂家承印。
三、地方税务系统使用的各种税收票证(印花税票除外),所有票证各联的右上角字号上方,都必须印有地方税务局的机构区别标记“地”字。
四、凡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式样的各种税收票证(印花税票除外),都必须在各种票证的规定联次的抬头中央套印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监制章。
五、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和印花税收讫专用章由市、县(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式样刻制,并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七条 税收票证领发
为了加强税收票证印制和领用的计划性,确保税收票证领发安全,防止税收票证领发数量、号码发生差错,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必须按照下列要求领取、发放:
一、定期编报税收票证领用计划。各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本地区税收票证使用情况,按期(通常一年)编报下期各种税收票证的领用计划,上报市地税局,由市级地方税务机关汇总,每年8月底前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根据上报的数量安排印制和发放。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每年11月份定为发放下年度各种税收票证的时间,如有改变则另行通知。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领取票证时,由发证机关税收票证人员按照税收票证管理系统中的“请领数”中票证种类、数量、字轨和起止号码进行发放,发放后打印“发放清单”一式两份,经领发双方清点核对领取发票证名称、数量、字轨、号码及领取时间无误后,双方签字领取税收票证。“发放清单”作为双方领发税收票证的核算凭证。
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向管理该单位税收业务的税务人员领取税收票证时,必须持“税款结报手册”(领发双方各备一册)领取,领发的票证清点完毕后,领、发双方交换结报手册互相核对登记领取发票证名称、数量、字轨、号码及领取时间,然后在手册上双方共同签章。并由税务人员将扣缴义务人或代征代售单位(人)领用票证的信息录入税收票证管理系统。
二、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领取的各种税收票证, 要及时清点入库并在税收票证管理系统“验收入库”中登记入账;如发现有与“票证入库单”上所列不符的,要及时与发证 机关联系,待查明原因后,由发证机关做出具体处理。
三、专人专车领取或发送。税收票证应使用税收票证专用 车,派专人领取或发送,不得以包裹、信件邮寄。市、县(市) 地方税务局领取或发送时,应有专人押运。领取的各种税收票证,要求当天领取,当天回到单位,以防意外。遇特殊情况,需途中停留过夜的,尽量停放在住宿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内,并切实做好安全保卫工作,严防票证丢失。
四、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个人)在每次领取税收票证之前,必须结清已填开的票证和征收的税款后,根据需要,限量发给。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个人)每种票证每次限领30天的使用量,领用大额通用完税证的,须经所在分局(税所)领导批准。未结清己填开票证和征收的税款的,一律不得领取票证。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发放票证时,如需要拆包发放,必须有两人以上在场共同拆包点本(张)、点份(枚),数量核对无误后发放。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向基层地方税务机关领取票证时,必须拆包发放。
第八条 税收票证保管
一、票证保管要有专人,票证存放要有专门设施(专库、专柜、专箱、专袋)。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票证主管人员负责票证的保管工作。市、县(市)地方税务局必须设置具有安全条件的票证的专用库房;基层地方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必须配备票证专用保险箱(柜);税务人员和代征代扣单位经办人员要有票证专用箱、包、袋。
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的专用库房以及基层税所(分局)办公室的安全设施要齐全,配备“三铁”即铁门、铁窗、铁锁,有条件的要建立值班制度。基层地方税务所(分局)的保险柜存放在办公室内。有条件的要安装电子报警系统。保险柜 的钥匙不能存放在办公室内的抽屉内。税务人员领取的各种税收票证必须存放在专柜内,分箱或分格(每人一箱一格)集中存放,专柜的钥匙由专人把持,各箱的钥匙由各税务人员把持,不得带票回家存放。
二、票证存放要安全。票证管理人员和用票人员要经常检查票证安全情况,做好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等工作。
三、携票人员票不离身。税务人员和代征单位经办人员外 出征收税款,要做到票不离身,不准带票进行非工作性活动。
四、票清离岗。领用票证的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发生工作调动时,必须结清征收的税款,将所经管的票证、账簿等核算资料交接清楚,同时在税收票证管理系统“票证交接” 中打印“税收票证交接表”,交接双方共同签章,并经同级地方税务机关领导审查核准,才能办理离岗手续。
代征单位经办人员和代售人员发生工作调动,以及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时,必须结清征收 的税款,将所经管的票证、账簿等核算资料交接清楚,列出移 交清单,交接双方共同签章,并经同级地方税务机关领导审查 核准,才能办理离岗手续。
五、已填用的票证(作为会计凭证的除外)和作废、停用及损失上缴的票证,必须按一定方法整理、装订(税收完税证、罚款收据和小额税款退税凭证报查联与相应的汇总专用缴款书报查联一起装订),加具封面,登记造册,连同票证账簿和票证报表按规定的保管要求移送归档,并按规定期限保存。
第九条 税收票证填用
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人)的经办人员,必须按规定的要求填用票证和销售印花税票:
一、票证使用人员在填用票证时,必须先检查票证联次、号码、品质等印刷质量,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填用。
二、税收缴款书可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单位填开,也可将其发给缴款人自行填开。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自行开票的缴款人,必须事先进行辅导,使之准确掌握其应纳各税的缴款书填写方法,税收会计对其填开的缴款书要进行认真审核,以保证填票质量。
三、专票专用,先领先用,顺序填开。各种税收票证均应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填用,不得互换使用。一个填票人员领取多本同一种票证时,要从其最小的号码开始填用,按票证号码由小到大顺序逐本、逐号填开,不得跳本、跳号使用,不得几本同种票证同时使用。
四、税收票证必须分纳税人、分次填开。每个纳税人每次缴纳税款都必须填开票证,不得几个纳税人合开一张票证,不能同一个纳税人几次缴税合填一张票证。同一纳税人缴纳同一种税款,如税款不是同一所属时期的,也应分别按各个所属时期填开票证。
五、多联式票证要一次全份复写或打印,不能分次分联填开。票证各栏目要填写齐全,字迹端正清晰,不能漏填、简写、省略、自行编造、涂改、挖补。票证填开错误和发生污迹时,应全份作废另行填开。
六、计算机通用票证不能用手工填开,如遇特殊情况需手工填开的,须经所在分局(税所)领导批准。
七、票证应使用蓝色或黑色圆珠笔、复写纸填开或打印,不准用铅笔、水笔或其他颜色的笔和纸填开。
八、税收通用完税证、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和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可一票多税;但必须在票证上按税种分行填写,以便按税种分别汇总缴库。同一纳税人缴纳同一所属时期的同一种税款,如税目或计征项目不同,必须在票证计税栏按不同的税目或计征项目分行填写。
九、纳税人通过财税库行联网系统缴纳税款的,在收到国库反馈划款成功后可由税务机关开具《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也可由纳税人开户银行开具《电子缴款书》;实行网上申报的纳税人,经过网上认证后,可以在网上打印完税凭证或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纳税人需要完税凭证的,可凭《税收电子缴款书》、银行扣缴证明等到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
每笔税款只有一张有效的缴税回单。如纳税人因故遗失缴税回单的,可要求其开户银行补制缴税回单。补制的缴税回单上须打印有“补制”字样及盖有银行收讫章方可生效。
十、坚持票款分离制度。设有征税大厅征收税款的分局(税所)或五人以上的税所的税务人员征收的现金税款,一律实行票款分离,即一人开票,一人收款,交叉审核。
十一、各种章戳要加盖齐全,章戳所用颜色一律为红色。除税收票证监制章外,其他各种票证专用章戳均不得套印在票证上。
十二、严格执行票证填用“十不准”。即:不准用缴款书收取现金;不准用通用完税证代替缴款书;不准用其他凭证代替税收票证;不准用税收票证代替其他收入凭证;不准用白条子收税;不准开票不收税(赊税);不准收税不开票;不准几本(同类)票证同时使用;不准跳号使用;不准互相借用票证。
十三、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税票填开质量,减少差错。对开票差错,要列入岗位职责进行考核。
第十条 税收票证作废和停用
一、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和票证填用人员在领发、填用票证时,如发现票证原包、原本、原份或原联长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应及时查明字轨、号码、数量、全包、全本、全份作为废票清点登记,妥善保管,并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原包长出。应及时与上级发证机关联系,待查明原因后再作处理。属包装错误或发放错误的,应全包退回上级发证机关,并写出书面报告;
(二)原本长出。先检查号码相连的上下包之间有无短缺该本税收票证,如确属包装长出的,应与上级发证机关联系,并将长出的税收票证退回上级发证机关,并写出书面报告;
(三)原份长出。在检查号码相连的上下本之间有无短缺该份税收票证,如确属包装长出的,则办理作废手续,作废票处理,并书面上报上级发证机关;
(四)原联长出。把长出的联次作废处理;
(五)原包短缺。应及时与上级发证机关联系,待查明原因 后再作处理。属少发的,由上级发证机关补发或按上级发证机 关要求削减领用数量;属包装短缺的,则作损失处理,在当季的《税收票证用存报告表》“损失”栏列报,在“备注”栏加以说明,并书面报告上级发证机关;
(六)原本短缺。先检查上下包有无长出,确属包装短缺的,作损失处理,在《税收票证用存报告表》“损失”栏列报,在“备注”栏加以说明,并书面报告上级发证机关;
(七)原联短缺、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的,该份税收票证作废票处理,在《税收票证用存报告表》的“作废”栏反映,在“备注”栏加以说明,书面报告市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每年汇总随票证报表上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八)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原包、原本、原份长出或短缺的:长出的税收票证己经填用并己征收税款,则作新收数处理,在 《税收票证用存报告表》“调入数”栏反映,在“备注”栏加以说明,并书面报告上级发证机关。书面报告材料要写明长出、短缺或有质量问题的税收票证的名称、字轨、数量、起止号码、印制厂家、原因、发现时间、拆包清点人员(两人以上)姓名等内容;尚未填用的则按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处理;短缺的则由持票人员负责。
二、在填用过程中因填写错误而作废的票证,由填票人员写明作废原因,经分局(税所)负责人审批后,方可作为作废处理。票证管理人员在作废的税收票证各联次盖上“作废”章,全份保存,不得自行销毁,定期将作废的税收票证上缴市、县地方税务局,在《税收票证用存报告表》的“作废”栏列报。
三、印发机关规定停用的票证,应由市、县地方税务局按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印发机关)有关通知要求,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数量无误后,造册登记,封存或销毁。
第十一条 税收票证结报缴销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必须按下列要求结报和缴销票证:
一、税务人员必须按规定要求和规定期限,从税收票证管理系统中打印“结报单处理”,并将填用的税收票证存根联、报查联和作废的税收票证(全联)以及征收的现金税款或银行存款单向税收会计或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票款结报手续,进行缴销,当面清点无误后,双方在“结报单处理”上互相签章,并在税收票证管理系统上登记销号。
使用POS机征收的税款,经与银行对账,确认款项已到达待结算财政资金专户后,应当天填开相应的税收票证将税款缴入国库,并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票证结报手续。
代征单位(个人)必须按规定要求和规定期限,持“票款结报手册”或电子材料将已填用的税收票证存根联、报查联和作废的税收票证(全联)以及征收的现金税款或银行存款单提供给税务机关,由税务人员办理结报手续,进行缴销。
当地有国库经收处的税务人员征收的现金税款,不论数额多少,都要当天向税收会计办理票款结报手续。税收会计应在当天填开缴款书,把税款缴入国库或国库经收处。如遇特殊情况当天未能入库的,要注意税款安全,税款必须存放在单位的保险柜或经人民银行同意设立的账户中,并务必在次日上午办理入库。
当地没有银行国库经收处的边远山区的税所(站)自收的现金税款要严格按照“限期限额”办理票款结报和税款缴库手续,税所(站):限期10天,限额2000元。
代征单位(人)征收的税款,结报“双限”分为:代征人期限30天,限额2000元。代征单位期限30天,限额20000元。扣缴义务人结报税款和票证的期限按税法规定的期限办理。
二、税务人员也可以自开税收缴款书将征收的现金税款解缴入库,在税收票证管理系统生成“结报单处理”,并打印。持 “结报单处理”及填用的税收票证存根联、报查联和作废的税收票证(全联)以及税收缴款书第一联、第六联向税收会计或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结报手续,进行缴销,双方当面核实无误后,在“结报单处理”上登记销号,并互相签章。
代征单位(个人)也可以自开税收缴款书将征收的现金税款解缴入库,持“票款结报手册”将填用的税收票证存根联、报查联和作废的税收票证(全联)以及税收缴款书第一联、第六联向税务人员办理结报手续,进行缴销,双方当面核实无误后,在“票款结报手册”上登记销号,并互相签章。税务人员要及时将代征单位(个人)的结报信息录入税收票证管理系统,并在系统中进行结报缴销。
三、严禁地方税务人员将税款以私人名义存入银行、信用社和单位经费账户等。违者,不论税款多少,时间长短,均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四、上述一、二、三款规定结报缴销的票证,在结报时发现票证跳号、缺号、涂改等,要及时查明原因,发现存在违纪行为的要及时向领导报告。
五、基层地方税务机关销售印花税票,应建立印花税票销售账簿,逐笔或逐日登记,按期将销售印花税票的数量和销售金额汇总录入税收票证管理系统中“印花税票结报单”连同作废、停用及未销售的印花税票,向基层地方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办理票款结报。
代售单位销售印花税票,应建立印花税票销售账簿,遂笔或逐日登记,按期将销售印花税票的数量和销售金额汇总填制 “印花税票销售结报单”或“票款结报手册”,连同作废、停用及未销售的印花税票,向基层地方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办理票款结报,由税务人员及时将结报信息录入税收票证管理系统。
六、基层地方税务机关立按月从税收票证管理系统中打印 “税收票证用存报表”一式两份,上报县级地方税务机关,经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对无误后,退基层地方税务机关一份。
第十二条 税收票证盘点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结存的票证要定期进行盘点和清点,保证结存票证与税收票证管理系统中反映的账簿数据一致,如发现账实不符,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查处。
一、填票人员每天工作结束后,要将剩余票证与税收票证管理系统中“生成盘点报表”中盘点数、“账簿管理”中结存数、“税收票证用存报表”中库存数相核对。
二、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票证管理人员要按月对本单位库存的票证进行盘点,并与税收票证管理系统中“生成盘点报表”中盘点数、“账簿管理”中结存数、“税收票证用存报表”中库存数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在“盘点报表”上互相签章。
三、基层地方税务机关的税收会计或税收票证管理人员要进入税收票证管理系统,对税务人员所存票证,帐表核对,打印“盘点报表”,进行清点核对,基层地方税务机关的税收会计或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对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人)所存票证,要按月结合票款结报,与“票款结报手册”进行清点核对,核对后在“票款结报手册”上互相签章,同时税务人员要将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人)“票款结报手册”信息及时录入税收票证管理系统。
四、县(市、区)级地方税务机关对下属各单位及所有填票人员的结存票证,每季至少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盘库和清点。
第十三条 税收票款损失处理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采取切实措施,严防票款损失,一旦发生损失,要严肃查处。票款发现损失时,应按下列要求处理:
一、因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虫蛀、鼠咬、霉毁或持票人员意外死亡等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造成票证损失时,由受损单位及时组织清点核查。清查后票证没有发生丢失,仅发生毁损的,要造册登记,将毁损残票逐级报送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或地级市地方税务局,经核实批准后,予以核销。
二、因票证库房或办公室保险柜被撬及税收票证在征税过程中被抢劫等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应及时查明损失的税收票证名称、字轨、起止号码和数量,并立即报告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及时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查缉,通报毗邻地区,声明作废。经查确实不能追回的票证,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或地级市地方税务局核销。
三、票证损失残票和损失后又追回的票证,应封存保管,报经核销后进行销毁。
四、对于违反本办法而造成税收票证丢失的,应查明责任。对责任人,按下列规定责令其赔偿:
(一)印花税票和定额税票按面额照价赔偿;
(二)税收小额通用完税证、计算机通用完税证、税收罚款收据和税票调换证、税收大额通用完税证每份赔偿300元;
(三)丢失其他税收票证每份按50元赔偿;
以上收取的赔偿金,要开具《税收罚款收据》并缴入国库;
(四)丢失的税收票证如发现是盗卖、受贿、虚报损失和其他谋私行为的,要另立案、依法查处。
五、助征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人)和纳税人丢失的各种税收票证参照本条第四款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处理。
六、对于严重违反本办法以及丢失的税收票证不及时向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除按规定赔偿外,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七、凡发生票证损失案件的分局、税所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丢失税收票证者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
八、损失的各种税收票证(包括已进行赔偿处理的)由有权核销的税务机关核销。
核销手续:税收票证损失后,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及时通报,声明作废,同时抄报地级市地方税务局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经过一定时间(通常半年)的查找,仍无法找回;由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对责任人按本办法进行必要的处理后,写出核销请示,由有权核销的税务机关做出处理;请示要附有通报、处理意见、责任人检讨书、赔偿罚款收据复印件等材料;有权核销的税务机关接到请示后,根据本办法做出批复;同意核销的税收票证均作销票不销案处理。不同意核销或未批复的税收票证损失在《税收票证用存报告表》“损失未结”栏上列报。
九、损失税收票证及税款审批权限。
税务人员征收的现金税款,在未缴库前发生短少损失的,应查明原因,据实报告领导。对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的税款损失,经有关部门鉴定或证明后,可以报请核销;对不执行税款报解制度规定或保管不善,工作疏忽而造成的损失,由直接责任人如数赔偿。
损失税收票证及税款审批权限按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改变税收票证管理方式的通知》(桂地税发〔2003〕109号)的规定执行,即一次性发生损失税收票证100份以上(含100份)或损失税款1000元以上(含1000元)的由地级市地方税务局报自治区地税局审查核销;一次性发生损失税收票证100份以下或损失税款1000元以下的由地级市地方税务局审查核销,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备案。
十、司法机关对税收违法违纪案件已经做出判决的,涉及该案的税收票证需要核销的,由地级市地方税务局机关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批核销。
第十四条 税收票证销毁
一、销毁的票证包括:已填用票证的存根联和报查联(作为会计凭证的除外)、填用作废的全份票证、印制不合格票证、停用票证、损失残票、损失后追回票证、以及印发税务机关规定销毁的票证等。
二、已填用票证存根联和报查联按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字〔1998〕32号)规定的期限,满期限后销毁。
三、需要销毁印花税票的,必须逐级上报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销毁。其他未填用的票证需要销毁时,必须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并编造销毁清册,报经地级市地方税务局领导批准,指派专人复点并监督销毁。
第十五条 税收票证核算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都必须严格按税收票证管理系统进行 核算。基层税务机关按月编制《税收票证用存报表》和《印花 税票用存报表》,报送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按季编制《税收票证用存报表》和《印花税票用存报表》, 报送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地级市地方税务局按年向自治区地方 税务局报送《税收票证用存报告表》和《印花税票用存报告表》, 一式两份。票证核算的各种原始凭证应及时整理,按年装订成 册、妥善保管。
第十六条 税收票证审核
县级以下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税法规定、国家预算制度、 国家金库制度和票证管理制度,对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严格的 审核。
一、日常审核。对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结报缴销的票证,应由税收会计结合会计原始凭证审核工作进行全面的审核;对基层地方税务机关结报缴销的票证,由票证管理人员进行复审。
二、专门审核。除日常审核外,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还按月对结报缴销的票证组织会审,并做好会审记录。
第十七条 税收票证检查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必须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定期对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损失处理和核算等项工作进行认真的抽查或检查。
县(市、区)级地方税务局每年至少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票证检查;地级市地方税务局每年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抽查单位不得少于总数的30%;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不定期组织票证检查。
第十八条 税收票证违规行为的处罚
一、对虽未损失票款,但有章不循,执章不严的地方税务机关管票、用票人员及单位负责人,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发生损失的责任人,除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责令其赔偿外,可处以罚款。其中,对扣缴义务人每次损失票证的处罚金额不超过1000元;对代征代售单位(人)损失票证的处罚,按代征代售合同规定办理。
三、对利用税收票证混库和积压、挪用、贪污税款,以及不遵守本办法而造成税款损失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的经济和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九条 税收票证保管期限按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字〔1998〕32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税收票证管理系统数据安全管理。数据更正程序:发现税收票证管理系统的数据有错误的,必须有由出现错误数据的单位或人员提出书面更正意见,经市级地方税务局系统管理人员确认,方能进行修改。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对税收票证管理系统据以核算的电子原始数据进行修改、删除等操作。票证管理系统应对所更正、维护操作过程保留痕迹。
税收票证管理系统电子档案包括各种存储在硬盘、光盘、磁带或其他磁性介质中的税收票证管理电子原始数据,税收票证管理系统电子档案由各级地税机关与数据应用系统其他数据一并归档和保管,并能提供实时、方便的查询和使用。
税收票证管理系统电子档案应定期存储到可长期保存的脱机存储介质中(包括可擦写和不可擦写的)。为确保电子档案的安全,各市地方税务局应设有电子档案专用设备,电子档案至少应有双重以上备份,异地存放,定期进行检查、复制,防止磁性介质损坏使用电子档案丢失。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此文下发之日起施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原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办法》(桂地税发〔2005〕27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