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国税发[2009]111号
颁布时间:2009-12-22 17:52:09.000 发文单位:
各分局,第一、二、三、四稽查局:
现将纳税人因注销税务登记存货以及属于动产货物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固定资产”)增值税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已不再持续经营,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在向国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前,在进行清算时,应对其未处置的期末存货以及固定资产应视不同的情况进行增值税的税务处理:
(一)纳税人将期末存货和固定资产对外销售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纳税人将期末存货和固定资产用于抵偿债务的,属于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纳税人发生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一般纳税人已申报抵扣税款的存货和固定资产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列举的非正常损失情形的,已抵扣的税款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二、纳税人在注销税务登记时,仍有未处置的存货和固定资产的,应按照根据合理方法确定的可变现价值(如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评估报告确认的价值等)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各分局在受理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后,应对其期末存货和固定资产的增值税税务处理情况进行跟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