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7号
颁布时间:2011-12-31 15:54:57.000 发文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海监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1〕9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75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本市车辆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具体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市车辆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通过由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以下简称:同业公会)管理的上海市机动车辆联合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实施征管信息联网、数据交换和业务处理。
二、在本市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义务。
三、保险机构的各分支机构均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网点。各保险机构应加强对其分支机构的管理,确保严格执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有关规定。
四、各保险机构应加强对保险中介机构的管理,在业务委托合同中应明确双方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权利和义务,确保车船税税款及时足额解缴。
五、各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后,在上海的分公司(不设分公司的为总公司)汇总每月已出具保单中代收的税款,并在次月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上电子报税系统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税款。同时,报送有关车辆明细信息数据,报送的相关信息应与平台的相关信息一致。
六、除国家规定可不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车辆外,其他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车辆,保险机构在核对本市税务机关出具的《车船税减免税证明》和平台相关信息一致后,可不代收车船税。
七、当年购置的新车辆按规定用于公共交通线路营运的,保险机构在留存纳税人提供的符合免税条件的承诺书后,可暂不代收车船税。
八、对本市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保险机构在审核车主提供的由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载有“农业户口”信息的《居民户口簿》或《户籍证明》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后,可不代收车船税。
九、对非本市号牌车辆,按规定可不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应将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不需提供减免税证明的除外)附于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存档备查。
十、已缴纳当年度车船税的车辆,纳税人在当年度又办理交强险续保手续的,该保险单上所注缴纳税款所属期应与保险期间起始日期所载年度一致。
十一、因车辆所有权或管理权变更而退保的,保险机构在按规定收回已退保保险单原件时,应当向投保人(纳税人)提供该保险单的复印件,并加盖保险机构业务章,供投保人(纳税人)留作纳税证明。
十二、纳税人在保险机构缴纳车船税后需要再开具完税凭证的,可在保险单填发月份的次月十日后,凭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原件或已退保保险批单原件、加盖保险机构业务章的原保险单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完税凭证。个人纳税人可到就近的税务机关办理。
十三、保险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在每个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扣缴义务人支付前一季度代收代缴手续费。
十四、在2011年内办理交强险续保手续并按原税额标准已缴纳2012年度车船税的,其多缴或少缴的税款,可在以后年度投保交强险并缴纳车船税时,轧抵多缴的税款或补缴少缴的税款。纳税人要求办理退税的,由保险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十五、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沪地税地〔2007〕47号)、《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地税地〔2007〕54号)、《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沪地税地〔2008〕6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