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协[2011]36号
颁布时间:2011-07-04 15:57:09.000 发文单位: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办56号文件”精神和中注协“五代会”关于实施新业务拓展战略的要求,统筹推动和规范示范基地建设各项工作有序开展,我会起草了《会计服务示范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请各地注协(已建立示范基地的会同示范基地建设有关方)结合当地实际,提出意见建议,并于7月25日(周一)前将相关意见反馈至我会。
联系人:宋祉健;电话:010—88250227;传真:010—88250090;
电子邮箱:yjfzb@cicpa.org.cn。
附件:《会计服务示范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抄送: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示范基地建设签约各方。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O一一年七月四日
会计服务示范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服务于我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社会事业全面进步,深入实施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新业务拓展战略,推动和规范会计服务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示范基地是指由各方共同创建,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为某一区域、产业、行业、企业和项目提供创新型审计鉴证和会计咨询等服务,在支持服务国家重点战略、区域经济发展、产业结构调整、企业转型升级等方面起到重要示范意义,具有重要推广价值的服务平台。
第三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将在“十二五”期间建设30个左右示范基地。
第四条设立示范基地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在行业服务创新和满足服务需求方面具有重要示范意义和推广价值。
(二)服务需求主体比较明确、服务需求具有一定规模、服务领域比较新,并具备先行先试的基础和条件。
(三)合作各方高度重视,支持示范基地建设,各项政策能够保障示范基地正常运行。
(四)能够建立健全的领导和管理架构,提出完整可行的规划与工作方案。
对于尚未达到示范基地标准,但在某一区域、领域具有特殊示范意义的,可设立试点项目。
第五条示范基地的申报和确定。
(一)示范基地按照属地原则,由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各地注协”)推荐。
(二)申报示范基地需向中注协报送以下材料:
1. “会计服务示范基地申报表”(样式见附1);
2. 示范基地建设合作框架协议(样式见附2);
3. 示范基地建设工作方案。
(三)在合作各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中注协对建立示范基地予以确定。
第六条示范基地建设合作框架协议应包括合作各方、创建示范基地的必要性、协议主要内容和保障措施等。
示范基地建设工作方案应包括领导机构与分工、工作目标、主要任务和配套措施等。
第七条中注协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公布示范基地评价结果及奖励情况,交流示范基地建设进展,协调建设中遇到的问题,商议年度工作计划要点,讨论网上信息平台建设与维护,确定联合开展研究专题等事项。
各地注协与合作方组建示范基地建设领导小组。负责本示范基地的管理与协调工作,负责确定工作组的职责任务、组成人员、工作目标、年度工作计划,牵头研究落实相关配套政策,负责制定示范基地建设规划,确定建设任务,组织推荐会计师事务所进入示范基地等。
工作组负责示范基地的各项具体工作,并向联席会议和本示范基地建设领导小组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样式见附3)。
第八条各示范基地制定的具体管理制度、办法和政策措施,报中注协备案。
第九条中注协不定期组织对示范基地进行评价(评价表见附4),并根据评价结果进行奖励。
第十条中注协对符合以下条件的示范基地予以一定奖励。
1. 示范基地各方面工作不断取得进展,区域、产业、行业、企业和项目发展与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相互促进,稳步提升;
2. 示范基地受到中央和当地(省级)主要领导关注并做出重要批示,对示范基地建设起到重要示范和推动作用;
3. 示范基地在某一业务领域开发取得重要进展,对于示范基地建设、行业收入增长起到重要作用;
4. 示范基地对区域、产业、行业、企业和项目发展起到重要促进作用。
奖励情况在每年举办的联席会议上公布。
其他合作方可结合本地实际,出台相关配套措施。
第十一条对于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立基本条件、未执行合作协议的,对示范基地予以取消。
第十二条试点项目的申报、确定与管理参照示范基地办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中注协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