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9]362号
颁布时间:2009-07-07 13:34:35.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正保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号文件规定,本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适应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集中管理的需要,现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发票》(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费发票》)印制使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寿保险费发票》启用时间
从2009年10月1日起,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启用《人寿保险费发票》,旧版的保险费发票同时停止使用。
二、发票式样、规格、内容
(一)《人寿保险费发票》采用白色80克A4静电复印纸,规格为297MM×210MM(票样见附件)。
(二)《人寿保险费发票》分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为保险费发票;下半部分为公司打印项目。
(三)《人寿保险费发票》的印制内容包括:“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发票”、“发票联”、“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保险公司签章”、“经办人”、“复核”、“工商执照号”、“纳税人识别号”、“全国客户服务电话”、“公司网址”、“手开无效”、“条码”。发票印制内容标有英文对照,发票左上角印有“中国人寿”标识。
(四)公司打印项目印制内容为空白。
(五)保险费发票为单联式(即发票联),电子存根存储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计算机系统中,数据应保存5年。
三、《人寿保险费发票》印制和集中打印程序
(一)《人寿保险费发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集中印制。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各省分公司应在每年5月底前或10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印制计划。
(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各省分公司在每年7月底前或12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人寿保险费发票》,并将领购的发票送到指定的打印点。
(三)银行、邮政等代理机构在代办中国人寿保险业务时,可使用统一的《人寿保险费发票》。
四、其他事项
(一)《人寿保险费发票》暂用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经营的各种保险。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使用的其他发票仍按原式样和方法实施,如有其他新的业务需求,可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指定开具《人寿保险费发票》的协议银行、邮政储蓄等代理机构名单,应于签订代开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交各分公司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统一的票样和要求印制《人寿保险费发票》,以保证统一出单、出票的准确性。
(四)税务总局简并票种、统一票样方案实施后,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附件: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发票票样(纸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