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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关于印发《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稿》的通知

所便函[2010]5号

颁布时间:2010-01-15 19:19:04.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2009年12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证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以下简称《通知》),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和证监会联合发布了《四部门有关负责人就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答记者问》(以下简称《答记者问》)。为了更好地帮助各级税务机关和广大税务干部理解、掌握三部门《通知》和四部门《答记者问》的精神以及政策出台的背景和重要意义,我司编写了《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稿》(见附件),现予印发各地,作为各级税务机关内部培训使用材料,实际执行以正式文件为准。

  国务院此次明确对限售股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发挥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能作用,促进证券市场的长期稳定健康发展,增加税收收入,堵塞征管漏洞,具有重大意义。对限售股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程序复杂,征管环节多,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迅速动员,精心组织。由于此项政策出台前需要严格保密,而政策出台后需要立即落实,各级税务机关要迅速动员,组织干部学习培训,且务必在培训方面要采取一些特别措施,强化对广大税务干部的学习培训工作,尤其是一线直接负责受理申报和征管的税务干部,以及负责12366咨询服务的税务干部;同时切实做好限售股个人所得税征管的各项准备工作,组织调配好征管力量,认真落实这项政策,确保国家这一重大政策调整落实到位。

  附件:《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稿》

所得税司(章)
二O一O年一月十五日

  附件:

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稿

  为进一步完善股权分置改革后的相关制度和现行股票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政策,发挥税收对高收入者的调节作用,促进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堵塞税收漏洞,经国务院批准,2009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和证监会联合下发了《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从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以下简称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关于限售股的概念

  目前我国A股市场的限售股,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类是股改产生的限售股;另一类是新股首次发行上市(IPO)产生的限售股。

  (一)股改限售股

  股改限售股是指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由原非流通股转变而来的有限售期的流通股,市场俗称为“大小非”。所谓“大非”指的是大规模的限售流通股,占总股本5%以上;所谓“小非”指的是小规模的限售流通股,占总股本5%以内。

  股权分置是中国资本市场特有的情形,是指上市公司的一部分股份上市流通,另一部分股份暂时不上市流通。前者主要称为流通股,主要成分为社会公众股;后者为非流通股,包括国家股、国有法人股、内资及外资法人股、发起自然人股等。股权分置改革之前,非流通股虽然不能在沪深两市自由交易,但经证监会批准后,可以通过拍卖或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流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中“积极稳妥解决股权分置问题”的要求,2005年,证监会、国资委、财政部等部委联合下发《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证监发[2005]80号),随后,证监会又下发了《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证监发[2005]86号),解除了非流通股上市流通的限制,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之间采取对价的方式平衡相互利益。同时,对股权分置改革后非流通股出售作出了若干限制性规定,这样,原非流通股转变为有流通期限和流通比例限售的流通股,即股改限售股。股权分置改革股票复牌后,股改限售股于解除限售前历年获得的送转股也构成了限售股。

  (二)新股限售股

  为保持公司控制权的稳定,《公司法》及交易所上市规则对于首次公开发行股份(IPO)并上市的公司,于公开发行前股东所持股份都有一定的限售期规定,由于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段后不再有非流通股和流通股的划分,这部分股份在限售期满后解除流通权利限制,构成了新股限售股。这类限售股目前已经占到全部限售股的大多数,将来还会有更多的新股限售股出现。新股上市后,新股限售股于解除限售前历年获得的送转股也构成了限售股。

  除股改限售股和IPO限售股外,目前市场上还有一些有限售期要求的股票,主要是机构配售股和增发股。机构配售股是指IPO的时候,参与网下申购的机构投资人获得的股票,这部分需要锁定3个月到半年,然后才可以上市交易。增发股类似机构配售股,是指定向增发后的股票,需要锁定1年,然后才可以上市交易。

  二、关于征税限售股的范围问题

  《通知》规定,此次纳入征税范围的限售股包括:

  (一)股改限售股,即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

  (二)新股限售股,即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

  (三)其他限售股,即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

  从《通知》规定看,此次明确要征税的限售股主要是针对股改限售股和新股限售股以及其在解禁日前所获得的送转股,不包括股改复牌后和新股上市后限售股的配股、新股发行时的配售股、上市公司为引入战略投资者而定向增发形成的限售股。关于限售股的范围,在具体实施时,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通过结算系统给予锁定。另外,对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给予员工的股权激励限售股,现行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其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并明确规定了征税办法,转让这部分限售股暂免征税,因此,《通知》中的限售股也不包括股权激励的限售股。至于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是兜底的规定,将来视实际情况而定。

  三、关于为什么要对限售股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一是1994年出台股票转让所得免税政策时,原有的非流通股不能上市流通,实际上只有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流通股才能享受免税政策。2005年股权分置改革后,股票市场不再有非流通股和流通股的划分,只有限售流通股与非限售流通股之别,限售流通股解除限售后都将进入流通。这些限售股都不是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上取得的,成本较低,数量较大,解禁后在二级市场转让,获益很高,却与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购买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所得一样享受个人所得税免税待遇,加剧了收入分配不公的矛盾,社会反应比较强烈。

  二是根据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份所得、企业转让限售股所得都征收所得税,个人转让限售股与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份以及企业转让限售股政策存在不平衡问题。

  因此,为进一步完善股权分置改革后的相关制度,更好地发挥税收对高收入者的调节作用,促进资本市场长期健康发展,增加税收收入、堵塞税收漏洞,进一步完善现行股票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政策,平衡个人转让限售股与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份以及企业转让限售股之间的税收政策,国务院决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即:2010年1月1日(含1日)以后只要是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都要按规定计算所得并依照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关于为什么要对个人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所得继续实施免税政策问题

  自1994年新个人所得税制实施以来,考虑到我国证券市场发育还不成熟,为了配合企业改制,促进股票市场稳定健康发展,我国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所得一直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为更好地发挥个人所得税对高收入者的调节作用,促进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堵塞税收漏洞,进一步完善现行股票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政策,平衡个人转让限售股与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份以及企业转让限售股之间的税收政策,此次经国务院批准,只是针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主要考虑是,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我国资本市场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总体上仍然属于新兴市场,发展还不成熟,波动比较大。不断推进资本市场的发展壮大,确保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是必须长期坚持的政策目标,这对于推动我国经济体制变革、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有着重要意义和作用。因此,政策的调整应致力于维护资本市场的公平和稳定,构建有利于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发展的政策机制。实践证明,对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股票转让所得免税的政策对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今后还将发挥重要作用。因此,此次政策调整特别强调,对个人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股票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保持政策的稳定。

  五、关于税目税率确定问题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限售股属于有价证券,是财产转让所得的一种形式,同时,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因此,《通知》规定,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六、关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主管税务机关的确定问题

  《通知》规定,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限售股持有者为纳税义务人,以个人股东开户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由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上述规定主要是从便于征管操作和源泉控管的角度考虑的,限售股股东可能遍布全国各地,但一般情况下,个人会选择距离自己常住地或工作地最近的证券机构设立证券账户,因此,《通知》规定,按照属地原则,由限售股股东开户的证券机构(证券公司营业部)为扣缴义务人,由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支付手续费。

  七、关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问题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税。按照一般财产转让所得的征税办法,应以转让收入减去财产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即:个人转让限售股,应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

  应纳税额 = 应纳税所得额×20%

  《通知》所称的限售股转让收入,是指转让限售股股票实际取得的收入。限售股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合理税费,是指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

  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八、关于对不同阶段限售股采取不同征管办法的问题

  对限售股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采取由限售股股东个人开户的证券机构代扣代缴税款的征收方式,按照最初设想,首先需要证券交易系统中将限售股与流通股实行分库管理,其次需要证券机构掌握限售股的成本原值,才能根据限售股股东转让限售股时的转让价格扣除成本原值实施税款的扣缴。

  但由于股权分置改革后,限售股一旦解禁,其在股东账户中与股东从二级市场取得的流通股是混在一起,无法区分的,如要求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以及证券公司能够识别股东减持股份的来源种类,需要对限售股与非限售股进行分户管理。而分户管理则需要调整证券交易结算系统,进行技术上的准备和改造。同时,在已形成的限售股成本原值的确认上也存在诸多难点:一是限售股都是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前股东持有的股份,每一位股东取得股份的具体成本等资料,可能只有上市公司掌握,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都没有记录,很难查找;二是影响成本的变动因素很多,包括股东在不同阶段取得的送转股、配股以及公司定向增发造成股份的稀释等。因此,如果要建立限售股成本资料,只能通过完善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制度,要求上市公司在新股发行环节增加报送上市前股东所持股份的真实的成本资料,再通过股票登记结算系统改造,提前将成本资料植入系统。上述这些工作都只能从新上市公司着手。

  鉴于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系统中植入限售股成本资料需要在制度上和技术上作一定时间的准备,按照先建立机制和便于操作的原则,以技术制度完备作为划断新老限售股的界限,按照“老股老办法,新股新办法”的原则,具体根据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情况,对不同阶段形成的限售股,采取不同的征收管理办法。即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采取简易的“核定(预扣)+清算”的征收方式;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形成的限售股,采取由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的方式。

  九、关于证券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限售股应扣缴税款的计算和预扣清算办法

  由于现行证券交易系统中无法单独标识限售股,限售股股东转让限售股时交易系统无法判别,证券结算系统虽然有限售股的登记信息,但因其只能结算当天交易的数据,也难以判断其是否是限售股,难以扣缴税款。而只能采取提前通过某个价格和核定成本计算出限售股的应缴税款,按照限售股优先征税的原则,一旦限售股账户转让股票,则根据提前计算的应缴税款实施即时预扣税款。

  《通知》规定,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对已经形成的限售股,以股改复牌日收盘价或上市首日收盘价,作为计算限售股转让收入的依据。同时,按照股改复牌日收盘价或上市首日收盘价的15%统一确定限售股的原值和合理税费。登记结算公司以上述转让收入与原值和合理税费,计算出现有限售股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20%的税率计算应扣缴税款,待限售股股东转让时,将转让股数和应扣缴税款的信息发送给证券机构,由证券机构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额。证券机构应填报《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扣缴报告表》,并于次月7日内将预扣税款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纳税人按照实际转让收入和实际成本计算的应纳税额,如果与证券机构扣缴的税额有差异的(实际转让收入、成本与收盘价、核定成本有差异),纳税人可以自证券机构解缴税款的次月1日起的3个月内,向其开户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税款清算。

  需要强调的是,纳税人申请清算时,应按照收入与成本相匹配的原则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即,限售股转让收入必须按照实际转让收入计算,限售股原值按照实际成本计算;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举例说明:

  紫金矿业2008年4月25日上市,上市首日收盘价为13.92元;2010年1月6日紫金矿业的收盘价为9.68元。

  1.中登公司根据该收盘价和核定的15%原值及税费,计算出每股应扣缴个人所得税13.92×(1-15%)×20%=2.37元,其核定的成本为13.92×15%=2.1元;

  2.假设紫金矿业某限售股股东于1月6日以收盘价的价格减持了股份,其实际成交价格低于计算应扣缴税款的上市首日收盘价,应该说多扣缴了纳税人的税款,纳税人应申请清算。

  3.清算过程中,按照收入与成本配比的原则,纳税人提供了实际转让收入9.68元和实际的股票原值及相关税费,则每股实际应缴税款按9.68元减去实际原值及税费计算;如果纳税人无法提供实际成本资料的,按照收入与成本配比的原则,实际每股应纳税额应按:9.68×(1-15%)×20%=1.64元,其核定成本以实际转让收入为计算依据,即9.68×15%=1.45元。收入与成本配比的原则要求,收入的计算依据与成本原值的计算依据必须一致,而不允许转让收入按较低的实际成交价格计算,原值按较高的首日收盘价计算的2.1元。

  4.按照上述计算,假设成本均为核定成本,则应对该纳税人每股退2.37-1.64=0.73元。

  纳税人申请清算时,应填报《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并持加盖证券机构印章的交易记录和相关完整、真实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报并办理清算事宜。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按照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办理退(补)税手续。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事宜的,税务机关不再办理清算事宜,已预扣预缴的税款从纳税保证金账户全额缴入国库。

  十、关于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应缴税款计算和扣缴办法

  《通知》规定,对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新上市公司的限售股,通过改造登记结算公司和证券公司软件的方式分库管理,按照证券机构事先植入结算系统的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发生的合理税费,以实际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适用20%税率,由证券机构计算直接扣缴个人所得税额。

  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证券机构扣缴税款的计算依据是实际的转让收入和实际成本,此时扣缴税款是纳税人实际的应缴税款,不存在清算问题。

  十一、关于政策执行时间问题

  关于政策执行时间问题,国务院此次明确的是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这是按照“法律法规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确定的。在研究限售股政策的过程中,追溯征收还是不追溯征收是讨论最多的问题。

  在整个限售股政策研究期间,关于追溯征收和不追溯征收的问题,在各有关部门中一直有两种意见。总局倾向于追溯征收,总局领导对这一问题十分重视。追溯征收体现了对所有限售股股东一视同仁,有利于公平,也回应了社会各界和媒体对限售股股东减持获利征税的呼声,易于得到广大老百姓的理解,但是不利的是与《立法法》第八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的规定有冲突,会引发限售股股东的争议甚至法律诉讼,会影响政府的公信力。坚持不追溯征收的部门认为,不追溯征收符合《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不会引发法律问题,但有失公平,对自2006年以来已经减持的限售股所得无法征税,可能引发社会公众的质疑。

  经过反复研究和论证,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和证监会四部门在上报国务院的《请示》中将追溯征收与不追溯征收的利弊进行了分析,提出了在目前情况下,只能按不追溯征收执行的意见。最终,国务院决定,对限售股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这一规定,虽然对2006年-2009年已经减持的限售股转让所得不能再追溯征收,但至少是对今后减持的限售股建立了征税机制,也起到了对高收入者的税收调节作用。同时,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新股限售股会越来越多,这些都将纳入规范的征税机制中。

  十二、限售股征税办法制定的基本原则

  (一)“老股老办法、新股新办法”原则。目前已经形成的限售股由于其基本资料是不全的,再加上证券登记结算系统的制约,不具备按实际应纳税所得额征税的条件,因此,总局和财政部、证监会商定了“老股老办法、新股新办法”的基本原则,对不同阶段形成的限售股实行不同的征收办法。现行征税办法是为今后纳税人按实际转让所得征税打基础的,至于什么时候实行新征税办法,则取决于证监会在技术和制度上的准备工作。总局将随时与证监会进行联系,并督促证监会加快这一进程。

  (二)核定加清算的原则。对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通知》规定,由证券机构按核定方式预扣税款,纳税人认为其实际应纳税额与预扣税额有差异的,允许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清算。这一规定主要出发点是老的限售股成本资料难以掌握,目前只能采取核定加清算的方式进行征收,这样可以减少征纳纠纷,并适当减少纳税人清算的工作量。而税务机关在办理清算时,应尽可能快的将税款退还给纳税人,不能过长时间占用纳税人资金,引起征纳矛盾。

  (三)限售股优先征税原则(先进先出原则)。由于现行证券交易或结算系统中对限售股和流通股没有特殊标识,限售股解禁前中登公司有锁定,但一旦解禁,其限售股与同一股票的流通股在一个账户中难以识别,这也是不得已而为之的处理。

  (四)不溯及既往原则。这是《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虽然不追溯征收有悖公平,但是按照依法治税的要求,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违反法律规定。

  (五)依靠证券机构代扣代缴的原则。对限售股的征税,离开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和证券机构是无法实现的,《通知》的征税方案中规定了目前主要依靠证券机构代扣代缴税款,这是各级税务机关清算的基础。如果没有证券机构的代扣代缴,税务机关就无法操作。因此,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与各级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机构的沟通协调,共同做好限售股的征税工作。

我要纠错】 责任编辑:肖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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