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2012-10-16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1998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32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的实施,对加强税收票证管理、保障税收票款安全完整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税务部门依法行政工作和税收征缴信息化的推进,对税收票证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我局在《通知》的基础上,起草了《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拟通过税务部门规章形式颁布实施。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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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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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
2012年10月16日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使用、管理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调整对象) 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依法或者按照委托协议,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 (以下统称税款)的过程中,开具的法定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
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
第四条 (发展方向) 国家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使用工作。
第五条 (开具范围) 税务机关、代征代售单位征收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的缴纳或者退还后,纳税人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具。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六条 (税收票证的基本要素) 税收票证的基本要素包括:税收票证号码、征收单位名称、开具日期、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税种 (费、基金、罚没款)、金额、所属时期等。
第七条 (税收票证的基本联次) 纸质税收票证的基本联次包括收据联、存根联、报查联。收据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存根联由基层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留存;报查联由税务机关做会计凭证或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收票证管理情况,增减除收据联以外的其他联次。
第八条 (总局职责) 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设计和确定税收票证的种类、适用范围、联次、内容、式样及规格;
(二)设计和确定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种类、适用范围、式样及规格;
(三)印制、保管、发运需要全国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
(四)确定税收票证管理的机构、岗位和职责;
(五)组织、指导和推广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六)组织全国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七)其他全国性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九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职责) 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印制、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检查、销毁等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三)组织、指导、具体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四)组织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五)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职责) 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税款以及代售印花税票过程中应当做好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妥善保管从税务机关领取的税收票证,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建立、报送和保管税收票证账簿及有关资料;
(二)为纳税人开具并交付税收票证;
(三)按时解缴税款、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四)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岗职体系) 各级税务机关的收入规划核算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收入规划核算司设立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的机构;省、市、县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并配备专职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直接向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发放税收票证并办理结报缴销等工作的征收分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等机构 (以下简称基层税务机关)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由税收会计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和税收票证开具 (含印花税票销售)岗位应当分设,不得一人多岗。
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十二条 (种类划分) 税收票证包括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库书、税收完税证明、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税收票证、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
第十三条 (税收缴款书) 税收缴款书是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代售单位据以征收、汇总税款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 (银行经收专用)》。 由纳税人、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向银行传递,通过银行划缴税款 (出口货物消费税除外)到国库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1.纳税人自行填开或税务机关开具,纳税人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缴税 (转账或现金),由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
2.税务机关收取现金税款、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代征代售单位代征税款后开具,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税款汇总缴入国库;
3.税务机关开具,据以办理“待缴库税款”账户款项缴入国库。
(二)《税收缴款书 (税务收现专用)》。 纳税人以现金、刷卡 (未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方式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时,由税务机关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代征单位代征税款时,也应开具本缴款书并交付纳税人。
为方便流动性零散税收的征收管理,本缴款书可以在票面印有固定金额,具体面额种类由各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是,单种面额不得超过一百元。
(三)《税收缴款书 (代扣代收专用)》。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时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了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的,可不再开具本缴款书。
(四)《税收电子缴款书》。 税务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的电子缴款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银行,银行据以划缴税款到国库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第十四条 (税收收入退库书) 税收收入退库书是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收入退库书》。 税务机关向国库传递,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
(二)《税收收入电子退库书》。 税务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税收收入退库书应当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开具并向国库传递或发送。
第十五条 (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税收票证)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税收票证是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消费税或者证明该纳税人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已缴纳出口货物消费税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 (出口货物专用)》。 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消费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纳税人以银行经收方式,现金和刷卡方式,或者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出口货物消费税时,均使用本缴款书。
纳税人缴纳随出口货物消费税附征的其他税款时,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缴款方式,使用其他种类的缴款书,不得使用本缴款书。
(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已经缴纳出口货物消费税纳税人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为证明所售货物完税情况,便于其他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到税务机关换开的纸质税收票证。
第十六条 (印花税票) 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是税务机关或印花税票代售单位在征收印花税税款时向纳税人交付、开具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印花税票。印有固定金额,专门用于征收印花税税款的有价证券。
纳税人缴纳印花税,可以购买印花税票贴花缴纳,也可以开具缴款书缴纳。采用开具缴款书缴纳的,应当将纸质缴款书或《税收完税证明》粘贴在应税凭证上,或者由税务机关在应税凭证上加盖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 税务机关和印花税票代售单位销售印花税票时开具的专供购买方报销的凭证。
税务机关和代售单位销售印花税票,应当同时开具《印花税票销售凭证》。
第十七条 (税收完税证明) 《税收完税证明》是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 (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
(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税务机关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
(三)纳税人遗失已取得的各种税收票证 (《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
(四)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情形。
税务机关在确保纳税人缴、退税信息全面、准确、完整的条件下,可以开展前款第 (四)项规定的《税收完税证明》开具工作,具体开具办法由各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八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是指税务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戳,具体包括:
(一)税收票证监制章。套印在税收票证上,用以表明税收票证制定单位和税收票证印制合法性的一种章戳。
(二)征税专用章。税务机关办理税款征收业务,开具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销售凭证等征收凭证时使用的征收业务专用公章。
(三)退库专用章。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库业务,开具税收收入退库书等退库凭证时使用的,在国库预留印鉴的退库业务专用公章。
(四)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以开具缴款书代替贴花缴纳印花税税款时,加盖在应税凭证上,用以证明应税凭证已完税的专用章戳。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第十九条 (现金类税收票证) 《税收缴款书 (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 (代扣代收专用)》、《税收缴款书 (出口货物专用)》、印花税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税收完税证明》应当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 (种类不得混用) 税收票证应当按规定的适用范围填开,不得混用。
第二十一条 (税收票证和专用章戳的种类变动) 国家税务总局增设或简并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种类,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设计和印制
第二十二条 (设计) 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按照税收征收管理和国家预算管理的基本要求设计,具体式样另行制发。
第二十三条 (印制权限) 税收票证实行分级印制管理。《税收缴款书 (出口货物专用)》、印花税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及其他需要全国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税收票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集中统一印制。禁止私自印制、倒卖、变造、伪造税收票证。
第二十四条 (印制企业资格)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税收票证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场地和设施。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提供的式样、数量等要求印制税收票证,建立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制度。税收票证印制合同终止后,税收票证的印制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不得保留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及个人。
第二十五条 (税收票证监制章的套印) 除印花税票外,税收票证应当套印税收票证监制章。
税收票证监制章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省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六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刻制) 除税收票证监制章外,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统一刻制,并在地市级税务机关留底归档备查,具体刻制权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七条 (印制文字) 税收票证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税收票证,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八条 (验收入库) 负责税收票证印制的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完成的税收票证质量、数量进行查验,查验无误的,办理税收票证的印制入库手续,并对不合格税收票证进行监督销毁。
第四章 使用
第二十九条 (领发手续) 发放和领用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上、下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应当建立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领发登记制度,办理领发手续,共同清点、确认领发种类、数量和号码。
税收票证的运输应当确保安全、保密。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证号码,分配给税收票证开具人员,视同发放。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不得重复发放、开具。
第三十条 (限量发放) 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向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拆包发放,并且一般不得发放超过一个月的用量。
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结报的,不得继续发放同一种类的税收票证。
其他种类的税收票证,应当根据领用人的具体使用情况,适度发放。
第三十一条 (保管) 各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妥善保管纸质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设置具有安全条件的税收票证专用库房;基层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和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配备税收票证保险专用箱柜。确有必要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随身携带,严防丢失。
第三十二条 (盘点) 各级税务机关对结存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盘点,发现结存税收票证实物与账簿记录数量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三条 (特殊工作不得兼任) 税收收入退库书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退库专用章保管 (复核)或《税收收入电子退库书》复核授权工作;印花税票销售人员不得同时从事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保管 (复核)工作;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现金收款工作。
第三十四条 (分纳税人、分行开具) 税收票证应当分纳税人开具;同一份税收票证上,税种 (费、基金、罚没款)、税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所属时期不同的,应当分行填列。
第三十五条 (票面填写要求) 税收票证栏目内容应当填写齐全、清晰、真实、规范,不得漏填、简写、省略、涂改、挖补、编造;多联式税收票证应当一次全份开具。
第三十六条 (开具作废) 因填写错误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应当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作废原因和重新开具的税收票证字轨及号码。《税收缴款书 (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 (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应当全份保存,其他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所持联次或银行流转联次无法收回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将纳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或银行文书代替相关联次一并保存。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期与已填用的税收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
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票证后,纳税人向银行办理缴税前丢失的,税务机关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在税收征管系统中予以标识;已经作废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七条 (章戳加盖要求) 纸质税收票证各联次各种章戳应当加盖齐全。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情形以外,章戳不得套印。
第三十八条 (结报缴销)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基层税务机关与上级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应当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结报缴销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将已开具税收票证的存根联、报查联等联次,连同作废、需交回的税收票证及未开具的税收票证 (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一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已开具税收票证只设一联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查验其开具情况的电子记录。结报时发现跳号、缺号、涂改等情况的,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并予以纠正。
其他税收票证结报缴销的具体要求,由各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十九条 (结报缴销的时间要求) 税收票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结报缴销。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代征代售单位开具税收票证 (含销售印花税票)收取现金税款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的时限要求是:
(一)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和代征代售税款的,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的期限和额度,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
(二)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款解缴,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期限和额度,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款解缴期限一并办理结报缴销。
第四十条 (印制不合格作废) 领发、开具税收票证时,发现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的,应当查明字轨、号码、数量,清点登记,妥善保管。
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照第五十一条规定销毁;全份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开具作废处理。
第四十一条 (停用) 由于税收政策变动或式样改变等原因,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停用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数量,造册登记,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二条 (税收票证的损失核销) 未开具税收票证 (含未销售印花税票)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并由各级税务机关按照权限进行损失核销审批。《税收缴款书 (出口货物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发生损失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核销;《税收缴款书 (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 (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发生损失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核销;其他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县级税务机关审批核销。
毁损残票和追回的税收票证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三条 (特殊税收票证的损失核销处理) 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 (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丢失或被盗、被抢的,受损税务机关应当查明损失税收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应及时在办税场所和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应当立即报告基层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或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按前款规定办理。
税务机关发生税款损失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按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对税收票证损失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除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追究责任外,对丢失印花税票和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缴款书 (税务收现专用)》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照价赔偿,对丢失其他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适当赔偿。
第四十四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损失)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丢失或被盗、被抢的,受损税务机关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和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刻制机关;退库专用章丢失或被盗、被抢的,应当同时通知国库部门。重新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及时办理留底归档备查或预留印鉴手续。
毁损和追回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销毁。
对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损失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交回) 由于印制质量不合格、停用、毁损、损失追回、领发错误,或者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终止税款征收业务、纳税人停止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等原因,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交回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清点、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及时交回至发放或有权销毁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
第四十六条 (重新开具税收票证) 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 (《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应当登报声明遗失并向税务机关提交重新开具税收票证申请;税款经核实确已缴纳入库或已从国库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重新开具《税收完税证明》,并在办税场所和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原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持有联次失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移交)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工作变动离岗前,应当办理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移交。移交时应当有专人监交,监交人、移交人、接管人三方共同签章,票清离岗。
第四十八条 (核算)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领用单位设置税收票证账簿,对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填用、作废、停用上缴、损失和销毁的数量、号码进行及时登记和核算,定期结账。
第四十九条 (审核) 基层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按日对已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税收票证管理的规范性进行审核;基层税务机关的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对基层税务机关结报缴销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复审。
第五十条 (归档)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已经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进行归档保存。
纸质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整理装订成册,保存期限五年;作为会计凭证的纸质税收票证保存期限十五年。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通过光盘等介质进行存储,确保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信息的安全、完整,保存时间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销毁) 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 (出口货物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造销毁清册,逐级上缴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销毁;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 (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 (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造销毁清册,报经地市级税务机关批准,指派专人到县级税务机关复核并监督销毁;其他各种税收票证、账簿和其他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时,由税收票证主管人员清点并编造销毁清册,报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由两人以上监督销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由刻制 (制发)机关销毁。
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级税务机关因其他情形规定销毁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按照前款规定实施销毁。
第五十二条 (检查)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本级及所属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印制企业、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第五十三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责任追究)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据《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责任追究)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代征代售单位、印制企业责任追究) 税务机关与代征代售单位、印制企业签订代征代售合同、税收票证印制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自开票纳税人责任追究)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
第五十七条 (其他责任)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代征) 各级政府部门委托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可以使用税收票证。
第五十九条 (银行)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收预算收入的银行、信用社。
第六十条 (各省办法备案) 各省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六十一条 (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8年3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国税发[1998]32号)同时废止。
相关附件: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