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署公告[2010]49号
颁布时间:2010-08-04 13:49:27.000 发文单位:海关总署
为落实国家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和中国图们江区域合作开发规划纲要的战略部署,促进利用境外港口开展内贸货物跨境运输合作,现对吉林省开展内贸货物跨境运输试点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内贸货物跨境运输”系指国内贸易货物由我国关境内一口岸启运,通过境外运至我国关境内另一口岸的运输方式。
二、允许吉林省内贸货物从珲春圈河口岸出境,经朝鲜限元汀里-罗津港换装作业,从上海、宁波口岸复运进境。
境外换装作业仅限在朝鲜罗津港中国承运企业租用并经营的专用码头进行。
三、试点阶段允许开展内贸货物跨境运输业务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仅限于吉林省已在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
四、经营企业到长春海关办理内贸货物跨境运输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吉林省人民政府出具的认可文件;
(二)《内贸货物跨境运输业务申请表》(见附件1);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
(四)符合海关规定的银行保函等担保;
(五)海关需要的其他材料。
五、涉及出口许可证件管理的非集装箱内贸货物跨境运输的商品仅限于煤炭。
六、使用集装箱装载的跨境运输内贸货物(不包括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由海关在珲春口岸施加封志,经公路直接运至朝鲜元汀里-罗津港,使用整箱(不拆、不换集装箱)承运至我东南沿海港口。集装箱箱体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0号)规定的标准。
七、承运内贸货物的车辆、驾驶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1号)的规定。
八、承运跨境运输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境时应当在海关监管场所内装卸作业,内贸货物与运输工具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九、从事内贸货物跨境运输装卸、存储、交付、发运等活动的有关监管场所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1号)的规定。
十、内贸货物出境和进境的监管方式均应申报为“内贸货物跨境运输”(代码9600)。
十一、经营企业或其代理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的要求向海关申报。在跨境运输货物出境前,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内贸货物跨境运输出境备案清单》(见附件2)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内贸货物跨境运输联系单》(见附件3)向出境地海关申报。跨境运输货物进境后,经营企业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内贸货物跨境运输进境备案清单》(见附件4)向进境地海关申报,具体填制说明见附件5、6。
十二、单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内贸货物跨境运输出境备案清单》项下的货物,应由同一船舶、同一航次、同一提单,运抵同一目的港。
十三、内贸货物限使用中国籍船舶自朝鲜限元汀里-罗津港直航至上海、宁波港。
十四、跨境运输的内贸货物应自运输工具离开我国关境内一口岸出境起3个月内运抵我国关境内另一口岸。逾期未运抵的,除不可抗力的外,视同出口货物处理,由纳税义务人向海关办理相关的申报纳税手续;海关将取消该经营企业继续从事内贸货物跨境运输资格,并根据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十五、经营企业如有违反本公告有关规定情事的,海关依法进行处理。
十六、本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内贸货物跨境运输进(出)境备案清单填制说明
二○一○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