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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的议定书

海关总署[2011]63号

颁布时间:2011-10-20 08:46:54.000 发文单位:海关总署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的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已经中、新两国签署,将自2011年10月24日起生效。为配合《议定书》的实施,现就修改海关总署、商务部、质检总局联合公告2008年第100号(以下简称《公告》)有关条文的事项公告如下:

  一、将《公告》附件1规则十二修改为:

  “规则十二 可互换货物和材料

  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任何可互换货物和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加以区分:

  (一)货物或材料的物理分离;或者

  (二)出口缔约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

  二、将《公告》附件2第五条第五款修改为:

  “五、由于非主观故意的差错、疏忽或其他合理原因,没有在货物出口时或者在货物装运后3天内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补发,并注明‘补发’字样。”

  按上述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见本公告附件1,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海关程序》见本公告附件2.

  本公告内容自2011年10月24日起施行。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海关程序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

  规则一 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所称:

  “水产养殖”是指对从卵、鱼苗、鱼虫和鱼卵等胚胎开始,对包括鱼、软体动物、甲壳动物、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及水生植物在内的水生生物的养殖。通过有序畜养、喂养或防止食肉动物掠食等方式,对饲养或生长过程加以干预,以提高产量;

  “可互换材料”是指为商业目的可互换的货物或材料,其性质实质相同,仅靠视觉检查无法加以区分;

  “公认的会计原则”是指缔约一方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方面公认的会计准则。上述准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概括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材料”是指组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及/或实际上已构成另一货物一部分或已用于另一货物生产过程的货物;

  “非原产材料”是指未满足本规则规定的货物;

  “原产材料或原产货物”是指根据本规则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

  “生产商”是指从事货物生产的人;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是指明确规定材料经过税则归类改变或特定的制造或加工工序,或者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或上述任何一标准的混合体的规则;

  “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开采、收获、饲养、养殖、提取、采集、收集、捕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生产、加工或装配;

  “使用的”是指在产品的生产过程中花费的或消耗的。

  规则二 原产地标准

  在本规则中,从缔约一方进口的符合以下任何一项原产地要求的产品,应当视为原产货物,并应享受优惠关税减让待遇:

  一、规则三(完全获得产品)明确规定的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

  二、符合规则四(区域价值成分)、规则五(累积规则)或规则六(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不是在出口缔约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

  规则三 完全获得产品

  在本规则中,下列产品应视为在一方完全获得或生产:

  一、在其境内收获、采摘或收集的植物 及植物产品;

  二、在其境内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

  三、在其境内从上述第二项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

  四、在其境内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收集或捕获所得的产品;

  五、从其领土、领水、海床或海床底土开采或提取的除上述第一至四项以外的矿物或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在该方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获得的产品,只要按照国际法的规定,该方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及海床底土;

  七、在该方注册或有权悬挂该方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八、在一方注册或有权悬挂该方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采用上述第七项的产品进行加工或生产所得的产品;

  九、在该方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修复,仅适于弃置或回收部分原材料,或者仅适于再生用途的物品 ;

  十、完全采用上述第一至九项所列产品在一方生产或获得的产品。

  规则四 区域价值成分

  一、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依据下列方法计算:

  RVC = V–VNM x 100

  V

  其中:

  RVC:是指以百分比表示的区域价值成分;

  V:是指按照《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规定,在离岸价格(FOB)基础上调整的货物价格;以及

  VNM:应为:

  (一)材料进口时的到岸价格(CIF);或者

  (二)最早确定的在进行制造或加工的一方境内为不明原产地材料支付的价格。

  二、除附件所列的货物应当符合规则六(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产品特定规则外,该区域价值成分比例不得少于40%。

  三、在根据本条规则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在货物的生产过程中生产商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应包括随后在该货物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四、如货物的生产商在其所在一方境内获得非原产材料,该材料的价格不应包括将其从供应商的仓库运抵生产商厂址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规则五 原产地累积规则

  如一方的原产货物或材料在另一方境内构成另一货物一部分,则所构成的货物或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方境内。

  规则六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在一方经过实质性加工的产品,应当视为该方的原产货物。符合附件所列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产品,应当视为在一方经过实质性加工的货物。

  规则七 微小含量

  根据附件的规定,一项货物虽未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但仍应视为原产货物,只要:

  一、在该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未满足附件所列的税则归类改变或任何其他条件的所有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产品离岸价格(FOB)的10%;并且

  二、该产品满足本规则中所规定的原产产品的其他要求。

  但是,在计算该产品所适用的任何价值成分的非原产材料价值时,应当把上述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包括在内。

  规则八 微小加工或处理

  一、下列操作本身不应视为赋予产品原产资格的充分加工或处理: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贮藏过程中完好无损而进行的保藏处理;

  (二)包装的拆解和组装;

  (三)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除漆或去除其他涂层;

  (四)纺织品的熨烫或压平;

  (五)简单的上漆及磨光处理;

  (六)谷物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完全漂白、抛光及上光;

  (七)食糖上色或加工成糖块的工序;

  (八)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

  (九)削尖、简单研磨或简单切割;

  (十)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 (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

  (十一)简单的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木板及其他任何简单的包装处理;

  (十二)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十三)对产品(无论是否为不同种类)进行简单混合;

  (十四)简单地把物品零部件组装成完整品或将产品拆解成零部件;

  (十五)仅为方便港口装卸所进行的处理;

  (十六)第一至十五项中的两项以上处理的组合;以及

  (十七)动物屠宰。

  二、在本条规则中:

  (一)简单通常是指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装配的机械、仪器或设备的行为;

  (二)简单混合通常是指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装配的机械、仪器或设备的行为。但是,简单混合不包括化学反应。

  规则九 直接运输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规定的优惠关税待遇,应当适用于满足本规则要求,并在双方之间直接运输的货物。

  二、就第一款而言,下列情况应当视为从出口缔约方向进口缔约方直接运输:

  (一)货物运输未经非缔约方境内;

  (二)货物运输途中经过一个或多个非缔约方境内,不论是否在这些非缔约方转换运输工具或临时贮藏未超过3个月,只要:

  1.货物在其境内未进入贸易或商业领域;

  2.除装卸或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需的其他处理外,货物在其境内未经任何处理;并且

  3.过境运输是由于地理原因或仅基于运输需要。

  三、为符合上述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进口商应当向进口缔约方海关报验非缔约方海关文件或任何其他文件加以证明。

  规则十 包装处理

  一、一方对产品及其包装分别计征关税时,也可针对从另一方进口的产品,单独确定该包装的原产地。

  二、在上述第一款不适用的情况下,应当把包装与产品视为一个整体。在确定产品原产地时,应当把运输或贮藏所需的包装与产品一并考虑,而不应将其视为从非缔约方进口。

  规则十一 附件、备件及工具

  与货物一同报验的附件、备件、工具及指导性或其他介绍说明性材料,如进口缔约方将其与货物一并归类和征收关税,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应当忽略不计。

  规则十二 可互换货物和材料

  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任何可互换货物或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加以区分:

  一、货物或材料的物理分离;或者

  二、出口缔约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

  规则十三 中性成分

  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不应考虑在产品制造过程中使用的动力及燃料、厂房及设备、机器及工具的原产地,以及未留在货物或未构成货物一部分的材料的原产地。

  附件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双方磋商确定)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我要纠错】 责任编辑:雨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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