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2012-02-03 10:46:37.000 发文单位:海关总署
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邮递物品的监管,促进邮政业务的健康发展,我署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进入首页左侧的“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三、电子邮件:haiguan@chinalaw.gov.cn
四、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 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建议”。以传真方式提交建议的,请传真至010-65195575.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2年3月5日。
海关总署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邮递物品监管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邮递物品的监管,促进邮政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进出境邮递物品、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邮件总包等进行监管,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对货物通过邮政渠道进出境监管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未作规定的事项,参照本办法进行监管。
第三条 进境邮递物品、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邮件总包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境邮递物品、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邮件总包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并存放于海关监管场所内。
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开拆、分拣、封发、运输、投递进出境邮递物品、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邮件总包或者对进出境邮递物品、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邮件总包进行其他处置。
第四条 进境邮递物品的收件人、出境邮递物品的寄件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如实申报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等身份信息以及所收寄物品的相关情况,并办理相关手续。
除另有规定外,收寄件人可以委托邮政企业或者其他代理人办理海关手续。
收寄件人委托邮政企业或者其他代理人办理海关手续的,应当向邮政企业或者其他代理人提供所收寄物品和收寄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情况;邮政企业或者其他接受收寄件人委托代为办理海关手续的代理人,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遵守相关规定并承担责任。
第五条 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件人、寄件人应当主动向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申报单》和有关单证,办理申报纳税等海关手续:
(一)超过海关规定数量、金额,但是仍在合理数量内的;
(二)需要提交许可证件或者证明的;
(三)按照海关总署规定应当申报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进境邮递物品的收件人经海关同意,可以在申报前查看物品。
第七条 个人邮寄物品进境,海关依法征收进口税。
进境个人邮递物品在海关规定数量及金额内的,免征进口税。
进境个人邮递物品超过海关规定数量、金额,但仍在合理数量内的,由进境个人邮递物品的收寄件人在物品放行前按照规定缴纳进口税。
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中的“海关规定数量、金额”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同一收寄件人邮寄进出境的个人物品,经同一邮件总包邮递进出境的,应当合并计算其数量、价值。
第九条 进出境邮递物品的收寄件人和邮政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关于货物、物品进出境及寄递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对收寄的邮递物品进行验视,对国家禁止出境的物品应当拒绝收寄。邮政企业在已收寄的进出境邮递物品中发现禁止或限制进出境物品的,应当立即通知海关并协助调查、处理。
第十条 侵犯受法律和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进出境邮递物品,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及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进出境邮递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应当交由海关依法处理:
(一)进境邮递物品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
(二)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海关手续或者无人认领,并且无法退回的;
(三)进出境邮递物品所有人声明放弃的;
(四)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形的;
(五)其他应当交海关处理的。
第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进出境邮递物品办结海关手续前,收件人、寄件人依法申请退运的,经海关审核同意后,交邮政企业办理退运。
第十三条 超出合理数量、规定金额的个人邮递物品应当按照货物相关规定办理手续。收寄件人选择退运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常驻机构公用物品、非居民长期旅客自用物品和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及其人员公用和自用物品、音像制品及印刷品等,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邮递物品、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邮件总包进境、出境、过境、转运、转关的,邮政企业应当采用电子数据、纸质单证等形式向海关如实申报。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开展进出境邮递物品、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邮件总包运输、报关、监管场所经营等业务,应当符合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报关企业及监管场所经营企业等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办理进出境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邮件总包等进境、出境、过境、转运、转关等手续以及进行装卸、开拆和封发等作业,应当在设有海关的地点进行,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十七条 进出境邮递物品应当接受海关查验。
海关查验进出境邮递物品时,邮政企业工作人员应当到场协助,负责物品的搬移、开拆和重新包(封)装,并作为见证人或者受委托的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邮递物品查验记录单》等有关法律文书上签章。
海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进出境邮递物品收寄件人到场协助查验,并由其负责物品的搬移、开拆和重新包(封)装。
进出境邮递物品收寄件人不在场的,海关应当在查验结束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查验告知单》放入被查验邮件内并施加海关封志。
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邮递物品,未经海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拆、破坏海关封志。
第十八条 进出境邮递物品经查验需要办理申报、纳税等海关手续的,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进出境邮递物品海关手续通知书》,交由邮政企业送达收寄件人。
进出境邮递物品经海关查验放行的,直接交邮政企业投递。
第十九条 国际邮件互换局、国际邮件交换站(以下统称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是海关监管场所。
邮政企业设立、变更、申请注销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等海关监管场所的,应当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直接对外封发、接收及交换邮件总包,并接受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所在地海关监管。
邮政企业不得在未设立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的地区直接对外封发、接收及交换邮件总包。自未设立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的地区邮递进出境的邮件应当由境内其他地区的国际邮件互换局办理邮递手续,国际邮件互换局所在地主管海关对有关进出境邮袋和邮件实施监管。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承运进出境(含过境、转运、通运)邮件总包的,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邮件总包(邮袋)邮运路线及邮运方式备案表》,将进出境邮件总包(邮袋)在境内的邮运路线(以下简称邮路)及邮运方式向所在地主管海关备案,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邮政企业可以委托其他企业承运进出境(含过境、转运)邮件总包,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申报、协助查验等义务。
因特殊原因,邮路或者邮运方式需要临时调整的,邮政企业应当事先报告所在地主管海关及调整后的相关海关,所在地海关及相关海关均同意后方可调整。调整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主管海关及相关海关,并继续按照原备案邮路及邮运方式邮递物品。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向海关备案的邮路和邮运方式,将进出境邮件总包、国际邮袋和邮件集装箱完整、及时地运抵指定的监管场所,并确保封志完好无损。
第二十三条 进出境邮件总包在一个设关地点未办结全部海关手续,需转至另一设关地点继续办理的,应当办理海关转关监管手续。
办理进出境邮件总包转出手续的海关为转出地海关,办理进出境邮件总包转入手续的海关为转入地海关。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办理转关手续时,应当向转出地海关提交电子、纸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邮件总包转关申报单》、进出境邮件总包路单、封发清单,转出地海关据以验核进出境邮件总包(邮袋)封志、数量及号码,并制作关封交邮政企业。
邮件总包运抵转入地海关监管场所后,邮政企业应当立即通知转入地海关并提交关封。转入地海关审核转关电子数据,验核关封、邮件总包(邮袋)封志、数量及号码,办理转关核销手续。
因邮政企业运力安排等原因导致海关无法正常核销转关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向转出地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邮件总包转关申报单修改申请表》,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办理邮件总境、转运手续,应当向进境地海关提交邮件总包路单。转运邮件总包进境、出境不在同一地点的,进境地海关验核后制作关封,出境地海关凭关封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开拆及封发进出境邮袋前,应当及时通知海关,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作业。
进境邮袋开拆前及出境邮袋封发前,邮政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相关邮递物品电子信息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接收进出境邮递物品、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邮件总包发生误卸、损毁等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主管海关,并办理相关补充或者变更申报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单证的标准样式及有关事项,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申报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邮递物品查验记录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查验告知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进出境邮递物品海关手续通知书;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邮递物品退运申请书;
(六)邮政企业设立、变更、注销国际邮件监管场所注册登记申请书;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邮件总包转关申报单;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邮件总包(邮袋)邮运路线及邮运方式备案表;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邮件总包转关申报单修改申请表;
(十)海关对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规定的数量、金额、进口税起征点。
第二十九条 进出境邮递物品有关单证应当自制发之日起留存18个月。依法由海关留存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保存。
第三十条 进境邮递物品收件人、出境邮递物品寄件人、邮政企业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进出境邮递物品,是指邮政企业通过邮政网络承揽、承运进出境的个人物品及其他物品,包括印刷品、小包、包裹等邮政普遍服务的邮件和邮政速递邮件。
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是指收件人(自然人)本人或者本人家庭自用、寄件人(自然人)馈赠亲友,且属于海关规定的个人物品数量、金额内的日常生活用物品。
收件人,是指进境邮递物品的境内收取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寄件人,是指出境邮递物品的境内交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邮递物品申报单证,是指由万国邮联、世界海关组织等确定用于进出境邮递物品的相关单证,以及中国海关要求的申报单证。
邮件路单,是指载有邮件总包号码、原寄局及寄达局、内含件数及重量、承载的运输工具等邮路信息的万国邮联规定单证。
进出境邮件总包,是指境内外国际邮件互换局每次向对方互换局封发的邮件集合,总包可以由一袋、若干袋或者不装袋的外走邮件组成,盛装容器可以为邮袋、集装箱等。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1958年对外贸易部海关总署发布的《海关对国际邮袋装卸转运监管办法》(〔58〕关行字第57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