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14]10号
颁布时间:2014-01-24 15:03:56.000 发文单位:海关总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14年1月20日起,对进口原产于美国和韩国的太阳能级多晶硅征收反倾销税,期限为5年;同时对进口原产于美国的太阳能级多晶硅征收反补贴税,期限为5年。商务部为此发布了2014年第5号公告和2014年第4号公告(详见附件1和附件2)。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4年1月20日起,海关对进口原产于美国和韩国的太阳能级多晶硅(税则号列:28046190),除按现行规定征收关税外,还将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3所列的适用税率和下述计算公式征收反倾销税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
反倾销税税额=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完税价格+关税税额+反倾销税税额)×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实施反倾销措施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1。
二、自2014年1月20日起,海关对进口原产于美国的太阳能级多晶硅(税则号列:28046190),除按现行规定征收关税外,还将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3所列的适用税率和下述计算公式征收反补贴税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
反补贴税税额=完税价格×反补贴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完税价格+关税税额+反补贴税税额)×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对于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由于既征收反倾销税,同时又征收反补贴税,其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合并计算公式为: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完税价格+关税税额+反倾销税税额+反补贴税税额)×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实施反补贴措施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2。
三、进口经营单位在申报进口上述税则号列项下属于反倾销和反补贴范围内的“含硅量≥99.9999999%的太阳能级多晶硅”和“含硅量≥99.9999999%的太阳能级多晶硅废碎料”时,商品编号应分别填报2804619012和2804619013。对“含硅量≥99.99%的太阳能级多晶硅”和“含硅量≥99.99%的太阳能级多晶硅废碎料”时,商品编号应分别填报2804619092和2804619093。
四、凡申报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的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原产地并提交相关原产地证明文件。如果原产地为美国或韩国的,还需提供原生产厂商发票。对于无法确定原产地的上述货物,海关按照本公告附件3所列的最高反倾销税税率及最高反补贴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美国或韩国,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生产厂商发票,且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途径仍无法确定原生产厂商的,海关将按照本公告附件3所列相应国家中的最高反倾销税税率和最高反补贴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
五、有关对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原产于美国和韩国的太阳能级多晶硅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等方面的问题,海关按照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和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9号的规定执行。
六、对于实施临时反倾销和临时反补贴措施之后进口原产于美国和韩国的太阳能级多晶硅已经缴纳的反倾销保证金和反补贴保证金,按本公告规定的商品范围和适用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与之同时缴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上述保证金超出按本公告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进口经营单位可自2014年1月20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不足部分,不再补征。
七、对于自2014年1月20日至本公告发布之日期间,海关已征收的反倾销、反补贴及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应按本公告规定予以退补。
特此公告。
附件:1、商务部公告2014年第5号
海关总署
2014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