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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就修改《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颁布时间:2012-08-31 10:49:48.000 发文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为贯彻落实《公司法》、《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推动证券公司完善治理结构,我会拟对《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证监机构字[2003]259号)进行修改,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于2012年9月14日之前反馈至中国证监会。

  联系方式:

  传真:010-88061060

  电子信箱:xiezw@csrc.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中国证监会机构监管部

  邮编:100033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O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证券公司治理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证券公司完善公司治理,促进证券公司规范运作,保护证券公司股东、客户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证券公司对客户负有诚信义务,不得侵犯客户的财产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知情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证券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占用客户资产,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之间的职责划分。

  第四条 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完备的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

  证券公司董事会对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的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

  第六条 本准则适用于中国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

  上市证券公司应当同时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上市公司的规定。本准则与中国证监会有关上市公司的规定不一致的,以两者中更加严格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七条 证券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证券公司股东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的,应当确认受让方及其实际控制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以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文件或在中国证监会备案的文件为依据变更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证券公司应当确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文件所记载的内容与股东的实际情况一致。

  第九条 证券公司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证券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股东出资提供融资或担保。

  证券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变相抽逃出资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证券公司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要求有关股东在一个月内纠正。

  第十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证券公司:

  (一)所持有或控制的证券公司股权被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二)质押所持有的证券公司股权;

  (三)决定转让所持有或控制的证券公司股权;

  (四)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

  (五)变更名称;

  (六)发生合并、分立;

  (七)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

  (八)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九)其他可能导致所持有或控制的证券公司股权发生转移或者可能影响证券公司运作的。

  证券公司应当自知悉上述情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上市证券公司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和股东沟通的有效机制,依法保障股东的知情权。

  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及时通知全体股东,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公司财务状况持续恶化,导致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标准;

  (三)公司发生重大亏损;

  (四)拟更换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

  (五)发生突发事件,对公司和客户利益产生或者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事项。

  第二节 股东会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股东会的职权范围。

  证券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部分职权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或者经股东会作出决议,且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但《公司法》明确规定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不得授权董事会行使。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召开股东会年度会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召开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延期召开的理由。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规定股东会会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第十五条 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证券公司3%以上股权的股东,可以向股东会提出议案。

  单独或合并持有证券公司3%以上股权的股东,可以向股东会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单独或合并持有证券公司1%以上股权的股东,可以向股东会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任一股东推选的董事会成员过半数的,该股东不得推选监事,但证券公司为一人公司的除外。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在董事、监事的选举中可以采用累积投票制度。

  证券公司股东单独或者与关联方合并持有公司50%以上股权的,董事、监事的选举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度,但证券公司为一人公司的除外。

  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证券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该制度的实施规则。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股东会应当进行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真实、准确、完整,并依法保存。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股东会在董事、监事任期届满前免除其职务的,应当说明理由;被免职的董事、监事有权向股东会、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陈述意见。

  第三节 证券公司与股东之间关系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滥用权利损害证券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不得超越股东会、董事会任免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干预证券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与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应在业务、机构、资产、财务、办公场所等方面严格分开,各自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证券公司股东的人员在证券公司兼任职务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与其所控制的证券公司发生业务竞争。

  证券公司控股其他证券公司的,不得损害所控股的证券公司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与证券公司的关联交易不得损害证券公司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及其披露和表决程序作出规定。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与其股东(或股东的关联方,下同)之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持有股东的股权,但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通过购买股东持有的证券等方式向股东输送不当利益;

  (三)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规定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的类型、金额和内部审批程序。

  第三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董事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董事的任职条件、任免程序、任期、权利义务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董事的知情权,为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条件。

  董事应当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 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和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中两种以上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证券公司聘任的独立董事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独立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情形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解聘。

  第三十条 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人数的四分之一:

  (一)董事长、总经理由同一人担任;

  (二)内部董事占董事人数五分之一以上;

  (三)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内辞职或被免职的,独立董事本人和证券公司应当分别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股东会提交书面说明。

  第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独立履行董事职责,并在股东会年度会议上提交工作报告。

  独立董事未履行应尽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证券公司应当保障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董事人数。内部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人数的二分之一。

  证券公司可以聘请外部专业人士担任董事。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就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或缺位时,董事长职责的行使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董事会的职责、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董事会会议采取通讯表决方式的条件和程序。除由于紧急情况、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无法举行现场或视频会议外,董事会会议均应采取现场或视频会议方式。

  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年会上报告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董事的履职情况,包括报告期内董事在证券公司经营场所履职的累计时间、参加董事会会议的次数、投票表决、提出议案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董事会会议应当进行会议记录,并可以录音。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会议过程、决议内容、董事发言和表决情况,并依法保存。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董事会、董事长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越权干预经理层的经营管理活动。

  董事会表决有关关联交易的议案时,与交易对方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

  第三十九条 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的,监事会应当要求董事会纠正,经理层应当拒绝执行。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设董事会秘书,负责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的保管以及股东资料的管理,按照规定或者根据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股东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要求,依法提供有关资料,办理信息报送或者信息披露事项。

  第三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中两种以上业务的,其董事会应当设立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风险控制委员会,并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各委员会的组成、职责及其行使方式。

  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外部专业人士提供服务,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

  专门委员会应当向董事会负责,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董事会提交工作报告。

  董事会在对与专门委员会职责相关事项作出决议前,应当听取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应当由董事组成。专门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与专门委员会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审计委员会中独立董事的人数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并且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从事会计工作五年以上。

  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负责人由独立董事担任。

  第四十三条 薪酬与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标准和程序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搜寻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二)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与薪酬管理制度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年度审计工作,就审计后的财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作出判断,提交董事会审议;

  (二)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并监督外部审计机构的执业行为;

  (三)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五条 风险控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基本政策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

  (二)对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的机构设置及其职责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

  (三)对重大决策的风险和重大风险的解决方案进行评估并提出意见;

  (四)对定期合规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证券公司董事会设合规委员会的,前款规定中有关合规管理的职责可以由合规委员会行使。

  第四章 监事和监事会

  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监事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

  证券公司可以聘请外部专业人士担任监事。

  第四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十八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规定监事会的职责、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监事会会议采取通讯表决方式的条件和程序。除由于紧急情况、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无法举行现场或视频会议外,监事会会议均应采取现场或视频会议方式。

  监事会应当在股东年会上报告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监事的履职情况,包括报告期内监事在证券公司经营场所履职的累计时间、参加监事会会议的次数、投票表决、提出议案等情况。

  第四十九条 证券公司监事会应当设主席,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是监事会的召集人。

  监事会可下设专门机构,负责监事会会议的筹备、会议记录和会议文件的保管,并为监事履行职责提供服务。

  第五十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进行会议记录,并可以录音。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会议过程、决议内容、监事发言和表决情况,并依法保存。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第五十一条 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公司应当将其内部稽核报告、合规报告、月度或者季度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报告监事会。

  监事会应当就公司的财务情况、合规情况向股东会年度会议作出专项说明。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可要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出席监事会会议,回答问题。

  监事会可根据需要对公司财务情况、合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业人士协助,其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

  监事会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查时,可以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其他人员了解情况,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其他人员应当配合。

  第五十三条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损害公司、股东或客户利益的行为,监事会应要求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限期纠正;损害严重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在限期内纠正的,监事会应当提议召开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提出专项议案。

  对证券公司董事会、经理层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监事会应当直接向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监事明知或应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未履行应尽职责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十四条 本准则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证券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证券公司不得授权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行使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

  第五十五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明确高级管理人员的构成、职责范围。

  第五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公开、透明的方式,聘任专业人士为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为专职人员,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设总经理的,总经理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并向董事会负责。

  证券公司设立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等机构行使总经理职权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其名称、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其组成人员应当取得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五十九条 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董事会或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

  未担任董事职务的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六十条 证券公司经理层应当建立责任明确、程序清晰的组织结构,组织实施各类风险的识别与评估,并建立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及时处理或纠正内部控制中存在的缺陷或问题。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内部控制不力、不及时处理或纠正内部控制中存在的缺陷或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分管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稽核审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或分管与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稽核审计职责相冲突的职务或部门。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支持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稽核审计部门的工作。

  第六章 激励与约束机制

  第六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合理有效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绩效考核与薪酬管理制度。绩效考核与薪酬管理制度应当充分反映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的要求。

  第六十三条 董事、监事薪酬的数额和方式由董事会、监事会提出方案,报股东会决定。

  第六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与高级管理人员就任期、绩效考核、薪酬待遇、解聘事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六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的绩效年薪由董事会根据高级管理人员的年度绩效考核结果决定,40%以上应当采取延期支付的方式,且延期支付期限不少于三年。延期支付薪酬的发放应当遵循等分原则。

  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证券公司应当止付全部或部分未支付的绩效年薪。

  第六十六条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分别向股东会就董事、监事的绩效考核情况、薪酬情况作出专项说明。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就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绩效考核情况、薪酬情况作出专项说明。

  第六十七条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损害公司或者客户合法权益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对其进行内部责任追究。

  证券公司不得代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罚款或赔偿金。

  第六十八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员工根据中长期激励计划持有或控制本公司股权,应当符合规定并依法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或备案。

  第七章 证券公司与客户关系基本原则

  第六十九条 证券公司不得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得挪用客户委托管理的资产,不得挪用客户托管在公司的证券。

  第七十条 证券公司对客户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对客户的资料,证券公司有权拒绝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的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证券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保障客户在充分知情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证券公司向客户提供产品或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对有关产品或服务的内容及风险予以充分披露,不得有虚假陈述、误导及其他欺诈客户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设专职部门或者岗位负责与客户进行沟通,处理客户的投诉等事宜。

  第七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众披露本公司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其他信息,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公司应当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理信息,至少包括:

  (一)薪酬管理的基本制度及决策程序;

  (二)年度薪酬总量和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分布情况;

  (三)薪酬延期支付和非现金薪酬情况。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准则的要求,修改、完善公司章程及相关制度。

  第七十五条 证券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准则的规定向股东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公司治理情况。

  中国证监会以证券公司的治理状况作为其市场准入的基本条件和日常监管的评价依据。

  第七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委托证券业自律组织或中介机构对证券公司治理状况进行评价,并以适当方式公布评价结果。

  第七十七条 释义:

  (一)股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二)股东会,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

  (三)关联方、关联交易,是指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中所指的关联方和关联方交易。

  (四)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是指公司总经理,或行使总经理职权的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等机构的负责人。

  (五)内部董事是指在证券公司同时担任其他职务的董事;外部董事是指不在证券公司同时担任其他职务的董事;独立董事是指与证券公司及其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外部董事。

  第七十八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准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的修订说明

  为贯彻落实《公司法》、《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推动证券公司完善治理结构,我们对《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证监机构字[2003]259号,以下简称《准则》)进行了修订。现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背景和思路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为了推动证券公司完善公司治理,我会于2003年12月15日颁布《准则》。《准则》自2004年1月15日实施以来,在推动证券公司健全治理结构、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近年来《准则》制定的主要依据《公司法》、《证券法》进行了较大修改,《监管条例》对证券公司治理作出了若干新的规定,加强金融机构高管薪酬管理需要完善证券公司治理机制,减少事前审批和业务限制、放大证券公司自主决策空间也要求增强公司自我管理能力,因此,《准则》已不能完全适应客观需要,需要适当调整、充实。

  (二)修订的指导思想

  1、保持《准则》总体框架和基本内容不变。实践证明,《准则》的基本框架和主要条文是合理、可行的。为了保持制度的稳定性和延续性,本次修订,在维持总体框架和主要规定不变的前提下,仅根据实际需要对部分内容进行调整、充实。

  2、贯彻落实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监管条例》,删除、修改《准则》与之相冲突的规定,并适应证券公司完善公司治理的实际需要,在《准则》中对前述规定的部分内容做出细化规定。

  3、吸收借鉴境内外完善金融机构治理的最新经验。一方面,充分吸收综合治理以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经验,增加约束机制和流程要求,增强规定的有效性。另一方面,借鉴此次国际金融危机中国际组织、境外监管机构针对金融机构高管薪酬制度采取的改革措施,并落实国务院“严格规范国有企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薪酬管理”的要求,充实、完善对证券公司薪酬管理机制的规定。

  二、主要修订内容

  《准则》名称由《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修改为《证券公司治理准则》,体例不变,分为八章,分别是总则、股东和股东会、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激励与约束机制、证券公司与客户关系基本原则和附则,共79条。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强化约束机制和流程要求,促使董事、监事有效履职

  董事、监事在公司治理中处于重要地位,其有效履职是公司治理健全有效的基本要求。现行法律法规对董事、监事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但从实践情况看,由于缺乏相应的约束机制或流程要求,一些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怠于履行职责或者未能充分有效地履行职责,从而弱化了公司各治理主体之间的制衡作用,影响了公司治理的有效性。为有针对性地解决这一问题,根据实践需要,增加了有关董事、监事履职的约束机制和流程要求的具体规定。

  1、明确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的举行方式和记录方式,强化董事、监事履职的流程要求。一是,规定证券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采取通讯表决方式的条件和程序,除由于紧急情况、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无法举行现场或视频会议外,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均应采取现场或视频会议方式,以此解决董事会、监事会会议有名无实的问题;二是,规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应当进行会议记录,并可以录音,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会议过程、决议内容、董事、监事发言和表决情况,并依法保存,以此增强对董事、监事履职的约束;三是,删除有关董事会授权董事长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的规定,以防止集体决策演变为个人决策(第36条、第37条、第48条、第50条)。

  2、修改监事的产生机制,完善监事会制度。将在证券公司任一股东推选的董事会成员过半数时,“其推选的监事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的二分之一”的规定,修改为“该股东不得推选监事”,以增强股东之间的制衡,促进监事会发挥作用;同时考虑到单一股东公司的实际情况,规定“证券公司为一人公司的除外”,以增强规定的可操作性(第16条)。

  3、建立董事、监事履职情况的报告和披露机制,发挥股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和约束作用。要求董事会、监事会在股东年会上报告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董事、监事的履职情况,并明确报告和披露的具体内容,包括报告期内董事、监事在证券公司经营场所履职的累计时间,参加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的次数、投票表决、提出议案等情况(第36条、第48条)。

  4、充实细化对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规定,提高董事会的工作质量。根据《监管条例》,并借鉴境内外金融机构的实践经验和证券公司的实际做法,在“第三章 董事和董事会”增设一节,对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作专门规定:一是,根据《监管条例》,规定应当设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公司类型;二是,要求“董事会在对与专门委员会职责相关事项作出决议前,应当听取专门委员会的意见”,以从程序上保障专门委员会发挥作用和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三是,明确专门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增强专门委员会的专业性和独立性,规定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应当由董事组成,专门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与专门委员会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审计委员会中独立董事的人数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并且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从事会计工作五年以上,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负责人由独立董事担任;四是,对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风险控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分条作了具体规定(第41条至第45条)。

  (二)充实对薪酬管理制度的要求,完善薪酬管理机制

  国际上一般认为,一些发达国家金融业不当的高管薪酬制度导致了金融机构的过度冒险行为,是酿成此次国际金融危机的重要原因。为此,围绕金融机构高管薪酬制度,各国纷纷采取了一系列改革措施,形成了广泛的共识。金融稳定理事会(FSB,我国是该组织成员国)还于2009年专门出台了《稳健薪酬实践的原则》和《稳健薪酬原则的执行标准》,对金融机构薪酬制度提出了指导性意见。近年来,我国政府对于该问题也高度重视,将“严格规范国有企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薪酬管理”,作为加强社会建设和保障改善民生的一项重点工作。从前期我们研究了解的情况看,我国一些证券公司高管薪酬也存在结构不合理、考核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为此,在前期研究的基础上,借鉴境外经验做法,充实、完善了《准则》关于证券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的规定:

  1、要求证券公司建立合理有效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绩效考核与薪酬管理制度。绩效考核与薪酬管理制度应当充分反映合规管理与风险管理的要求(第62条)。

  2、规定董事、监事薪酬的确定程序,发挥公司股东的监督和约束作用。董事、监事薪酬的数额和方式由董事会、监事会提出方案,报股东会决定;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就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绩效考核情况、薪酬情况作出专项说明(第63条、第66条)。

  3、规定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和止付制度,建立绩效薪酬与风险挂钩的机制。高级管理人员绩效薪酬的40%以上应当实施延期支付,延期支付期限不少于三年,如果在延期支付的期限内,发现高管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风险的,公司应止付相应期限内未发放部分。需特别说明的是,40%的比例和三年的期限是根据FSB《稳健薪酬原则的执行标准》确定的(第65条)。

  4、规定证券公司薪酬管理信息披露制度,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和约束作用。证券公司应当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理信息,至少包括:薪酬管理的基本制度及决策程序;年度薪酬总量和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分布情况;薪酬延期支付和非现金薪酬情况(第73条)。

  (三)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监管条例》等法律法规,修改有关内容

  1、在法规依据中增加《监管条例》(第1条)。

  2、根据《证券法》、《监管条例》,将原《准则》中多处关于证券公司股东、控股股东的规定的适用范围扩展到证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3、根据《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要求证券公司按照从严的原则,执行《准则》与上市公司监管规定(第6条)。

  4、根据《公司法》规定,将可以向股东会提出议案的股东的持股比例由5%降低为3%,相应将可以向股东会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股东的持股比例也由5%降低为3%,并借鉴《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将可以向股东会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股东的持股比例规定为1%(第15条)。

  5、为落实《监管条例》有关规定,增加“证券公司章程应当规定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的类型、金额和内部审批程序”的规定(第25条)。

  6、修改独立董事制度。一是考虑到独立董事也属于公司董事,其设置目的在于增强董事会的独立性,以有效发挥董事会的职能,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身份的独立而不是职责的不同上,为避免引起独立董事是特殊的公司内部监督机构的误解,在体例上不再将独立董事作为一节内容,相关规定纳入“第一节 董事”,规定:独立董事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独立履行董事职责,证券公司应当保障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二是根据《监管条例》,规定应当设立独立董事的证券公司范围,即“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和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中两种以上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三是鉴于《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已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条件、材料报送等内容做出了规定,删除《准则》中的重复规定;四是鉴于公司在董事长、总经理由同一人担任,或者内部董事占董事人数五分之一以上时,更容易出现董事会不能独立决策的问题,更需要强调董事会的独立性,因而增加在前述情形下,独立董事数量不得少于四分之一的规定(第29条、第30条、第33条)。

  7、删除与法律法规存在重复或冲突的内容。一是根据《监管条例》有关股东未经批准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证券公司股权的规定,删除原《准则》有关委托他人行使股东权利要通知证券公司的规定,以免引起股东通知证券公司后即可委托持股的误解(第10条);二是鉴于《公司法》已经规定了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删除了原《准则》与之存在重复和冲突的第18条的规定;三是鉴于《公司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已有规定,删除了与之存在重复和冲突的规定(第46条);四是鉴于《公司法》对监事会职权已有详细规定,删除了原《准则》第48条的重复规定;五是鉴于《公司法》对监事会的召开频率已有明确规定,删除了“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的规定(第50条);六是鉴于《公司法》已对高级管理人员经营与公司相竞争的业务、同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条件等事项作了明确规定,删除了原《准则》与之存在重复和冲突的第56条的规定;七是删除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累积投票制”等《公司法》已有明确定义的术语的解释(第77条)。

  8、调整与法律法规不一致的表述。一是根据《公司法》,将有关证券公司应当制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集程序、议事规则、表决程序等的规定,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制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二是参考《公司法》有关上市公司董事的回避义务的规定,将董事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时,“关联方委派的董事”在表决时应予以回避的规定,修改为“与交易对方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第38条);三是根据《监管条例》,修改有关董事会秘书职责的规定(第40条);四是根据《公司法》、《监管条例》,将“经理层人员”的表述修改为“高级管理人员”,并在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中增加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第54条);五是鉴于《公司法》不再强制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设经理,《准则》不再要求证券公司必须设总经理,相应将“总经理”的表述修改为“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第58条、第59条);六是为避免与《行政许可法》相冲突,将原《准则》关于员工持股应经证监会批准的规定,修改为“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员工根据中长期激励计划持有或控制本公司股权,应当符合规定并依法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或备案”(第68条);七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修订情况,修改对“关联方、关联交易”的解释(第77条);八是鉴于《证券法》对证券公司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的最短保存期限已有明确规定,且将来还有可能对这一规定作出修改,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记录应至少保存15年的规定,修改为: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记录应依法保存(第18条、第37条、第50条);九是与《公司法》保持一致,将监事长改称为监事会主席(第11条、第49条);十是根据《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的规定,将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改称为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3条、第32条)。

  (四)根据实践情况,完善部分规定

  1、将《准则》的制度目标修改为:推动证券公司完善公司治理,促进证券公司规范运作,保护证券公司股东、客户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第1条)。

  2、整合原《准则》第2条和第67条的规定,在第2条对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客户之间的关系作原则规定:一是明确证券公司对客户所负诚信义务的内容;二是规定,证券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占用客户资产,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第2条)。

  3、在要求证券公司建立完备的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的基础上,明确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规定:证券公司董事会对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的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第5条)。

  4、考虑到原《准则》有关证券公司向监管机构报备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召集程序和议事表决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报告重大关联交易、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具备资格条件的情形等的规定在实践中意义不大,还增加了证券公司的报告成本,予以删除;今后,可在日常监管中关注这类问题(第7条、第18条、第24条、第36条、第48条)。

  5、修改有关证券公司股东负有通知证券公司相关情况义务的规定:一是规定通知的时间为三个工作日内;二是增加通知的情形,包括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等可能导致股权转移的情形,和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等可能影响证券公司运作的情形;三是规定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时也负有通知义务;四是考虑到上市公司股东的分散性,规定上市证券公司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不适用该规定(第10条)。

  6、修改有关证券公司负有通知股东相关情况义务的规定:一是考虑到上市公司的特殊性,将通知方式规定为“书面方式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二是通知的情况增加公司董事、监事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公司拟更换法定代表人(第11条)。

  7、为避免股东会不当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职权,增加规定:《公司法》明确规定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不得授权董事会行使(第12条)。

  8、适应证券公司集团化经营和一体化管理的实践需要,修改部分规定:一是为了使有关规定更具操作性,并为证券公司在一体化管理的实践中依法为子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提供支持和服务保留空间,将“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不得超越股东会、董事会干预证券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的规定,修改为“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干预证券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第21条);二是将“证券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应在业务、人员、机构、资产、财务、办公场所等方面严格分开,各自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的规定,修改为“证券公司与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应在业务、机构、资产、财务、办公场所等方面严格分开,各自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证券公司股东的人员在证券公司兼任职务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为证券公司人员依法在其子公司兼职保留空间(第22条);三是考虑到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在“证券公司股东单独或者与关联方合并持有公司50%以上股权的,董事、监事的选举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但证券公司为一人公司的除外”的规定(第17条)。

  9、修改证券公司与其股东或股东的关联方之间的禁止性行为的规定:一是鉴于不得向股东或股东的关联方做出最低收益、分红承诺的要求是基于当时的行业状况提出,主要目的在于防止证券公司为满足对股东的承诺而从事违法行为,而目前防范证券公司违法行为的约束机制已较为健全,证券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透明度也得到增强,该要求的意义已不明显,并且,该要求还存在操作性不强、可能与我会对上市公司分红的政策产生冲突、限制优先股制度的建立实施等弊端,因而予以删除;二是鉴于《证券法》已有明确规定,删除证券公司不得向股东直接或间接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规定;三是为避免与第2条重复,并考虑到客户资产已实行第三方存(托)管的情况,删除证券公司股东不得占用客户存放在公司的资产的规定;四是考虑到证券公司可能会与股东发生一些合法合规的业务往来,将禁止“股东占用公司资产”的规定修改为禁止“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产”(第25条)。

  10、为建立防范董事会决议违法违规的内部约束机制,规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的,监事会应当要求董事会纠正,经理层应当拒绝执行(第39条)。

  11、鉴于“监事长或副监事长应当为专职人员”的要求增加了证券公司的治理成本,且在实践中对于强化监事会职能的效果并不明显,予以删除(第49条)。

  12、原《准则》“监督检查部门”的涵义不是十分清晰,将其明确为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稽核审计部门(第61条)。

  13、根据理解《准则》规定的需要,增加对“股东会”、“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等术语的解释(第77条)。

  14、其他文字方面的调整。

  相关附件:

  附件1:《证券公司治理准则(征求意见稿)》

  附件2:《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修订对照表

  附件3:关于《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的修订说明

我要纠错】 责任编辑:che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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