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反倾销价格承诺规则》(征求意见稿)、《反倾销退税规则》(征求意见稿)、《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规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颁布时间:2009-07-14 10:40:37.000 发文单位:商务部

  原外经贸部于2002年颁布的《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反倾销退税暂行规则》、《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对于有效指导我国反倾销价格承诺、退税及新出口商复审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反倾销实践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商务部拟对上述三个暂行规则进行修订。

  为了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现公布商务部拟定的《反倾销价格承诺规则》(征求意见稿)、《反倾销退税规则》(征求意见稿)、《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规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有关上述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请于2009年8月10日前提交商务部条约法律司。

  联系人:于宁 陈雨松
  电话:010-65198710
  传真:010-65198905
  电子邮箱:tf_shimao@mofcom.gov.cn

  商务部条约法律司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

  附件:《反倾销价格承诺规则》(征求意见稿)、《反倾销退税规则》(征求意见稿)、《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规则》(征求意见稿)

《反倾销价格承诺规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反倾销措施合理、有效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价格承诺,是指应诉出口商、生产商向商务部自愿作出的,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被调查产品并经商务部接受而中止或终止调查的承诺。

  第二章 价格承诺的提出

  第三条 应诉出口商、生产商可向商务部提出价格承诺;商务部也可向应诉出口商、生产商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

  第四条 商务部不得强迫有关出口商、生产商作出价格承诺。出口商、生产商不作出价格承诺或者不接受价格承诺建议,不得对其倾销及倾销幅度的确定产生不利影响。

  第五条 价格承诺的提出不得晚于初步裁决公告后45天。

  第六条 在对倾销和损害作出肯定的初步裁决前,商务部不得向出口商、生产商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或者接受其提出的价格承诺。

  第七条 有关出口商、生产商提出的价格承诺包含保密信息的,可以向商务部提出保密申请,并提供该保密信息的非保密概要。

  第八条 商务部收到有关出口商、生产商提出的价格承诺后应当通知其他利害关系方,并提供非保密文本供其评论。评论应当在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三章 价格承诺的接受或拒绝

  第九条 商务部在考虑是否接受价格承诺时,应当审查下列因素:

  (一) 是否可以消除倾销所造成的损害;

  (二) 是否具备行之有效的措施予以监控;

  (三) 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

  (四) 是否存在规避的可能性;

  (五) 商务部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因素。

  第十条 商务部只接受在调查期间充分合作的出口商、生产商提出的价格承诺。

  第十一条 商务部认为出口商、生产商作出的价格承诺可以接受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对提出价格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的反倾销调查。

  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商务部认为不宜接受价格承诺的,应当将拒绝承诺的理由通知该出口商、生产商,并给予其对此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

  拒绝价格承诺的决定和理由应当在终裁决定中写明。

  第四章 价格承诺的内容、有效期及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价格承诺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产品范围;

  (二) 参考价格,包括价格的确定,提价方式,提价幅度,分阶段调整等;

  (三) 报告义务;

  (四) 接受实地核查的明确表示;

  (五) 不规避价格承诺的保证;

  (六) 商务部认为应包含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承诺的提价幅度应当与初步裁决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当;如果提价幅度低于倾销幅度,但足以消除国内产业损害,则提价幅度可低于倾销幅度。

  第十五条 价格承诺自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开始生效,有效期为5年。

  如商务部仅接受了部分出口商、生产商提出的价格承诺,则上款规定的有效期应当自对其他出口商、生产商的反倾销调查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商务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价格承诺的履行进行监督:

  (一) 要求作出价格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定期提供履行承诺的有关情况,包括出口的实际数量和价格、进口商名称;

  (二) 定期向海关核实作出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据;

  (三) 对作出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实地核查;

  (四) 向做出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的国内进口商了解、核实有关情况;

  (五) 商务部认为适宜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依照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后,应有关出口商、生产商的请求或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调查机关可以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根据本规则第十七条继续调查的,如果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倾销和损害的肯定裁决,价格承诺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根据本规则第十七条继续调查的,如果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倾销的否定裁决的,相关出口商、生产商的价格承诺自动失效。

  如果根据调查结果作出损害的否定裁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出口商、生产商的价格承诺也应当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根据本规则第十七条继续调查的,如果因为存在价格承诺,调查机关才没有作出存在倾销或损害的肯定裁定的,商务部可以决定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维持该价格承诺。

  第五章 价格承诺的撤销、撤回及违反

  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如认为继续执行价格承诺不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利益,可以撤销接受该价格承诺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应当在撤销生效前的合理时间内将此意向通知作出价格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并给予该出口商、生产商充分的机会就此进行评论。

  第二十三条 作出价格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可以在价格承诺有效期内的任何时候撤回承诺,但应当提前30天向商务部提出。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决定撤销接受价格承诺决定的,或作出承诺的国外出口商、生产商撤回价格承诺的,商务部应当通知海关自撤销或撤回生效之日起按原初步裁决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并立即恢复反倾销调查。

  如果原反倾销调查已经完成并最终为该出口商、生产商确定了倾销幅度,应当自撤销或撤回生效之日起开始征收反倾销税。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违反价格承诺:

  (一) 以低于承诺的价格出口的;

  (二) 未按承诺定期提供履行承诺有关情况的;

  (三) 拒绝商务部对其所提供的数据和其他信息进行核查的;

  (四) 提供的数据和其他信息存在严重不实的;

  (五) 存在明显的规避行为的;

  (六) 有其他违反价格承诺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出口商、生产商违反价格承诺的,商务部应当立即恢复反倾销调查,并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立即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如果最终裁定确定存在倾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征收反倾销税,并可以对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前90天内进口的被调查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终裁确定的反倾销税高于临时反倾销税或高于所交纳的保证金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补征;终裁确定的反倾销税低于临时反倾销税或低于所交纳的保证金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予以退还。

  第二十七条 出口商、生产商违反价格承诺的,如原反倾销调查已经完成,并为违反价格承诺的国外出口商、生产商确定了倾销幅度,应当立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征收反倾销税,并可以对征收反倾销税前90天内进口的被调查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价格承诺可以与有关出口国(地区)政府达成。

  第二十九条 在价格承诺生效后,商务部应通知世贸组织反倾销措施委员会。

  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同时废止。

《反倾销退税规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反倾销退税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倾销产品的进口商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金额超过实际倾销幅度的,可以按照本规则向商务部提出退税申请。

  第三条 退税申请的提出不得晚于实际缴纳反倾销税后的3个月。

  就反倾销调查立案后最终裁决前所进口的被调查产品提出的退税申请,不受前款限制,但仍须在反倾销调查作出最终裁决后的3个月内提出。

  第四条 退税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正式签署。

  第五条 退税申请书应附下列证据和材料:

  (一) 申请人及其供应商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 申请前6个月内被调查产品的国内平均销售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平均出口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对第三国(地区)的平均出口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

  (三) 申请前6个月内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的数据;

  (四)为计算倾销幅度而必须作出的各种调整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计算结果;

  (五) 就其申请退税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合同、发票、提单、付款凭证的复印件以及申请人缴纳反倾销税的凭证;

  (六) 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如果进口商与出口商、生产商无关联关系,而上述证据、材料无法由进口商直接提供,则退税申请应包含出口商、生产商的声明。声明应包括下列内容: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已经降低或消除,且有关证据和材料将按照规定的内容和形式同时由出口商、生产商直接提交给商务部。

  第六条 第五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应按原反倾销调查问卷所要求的内容及形式提交。

  申请所附证据、材料应包括反倾销措施所适用产品全部型号的数据。出口价格的数据,应包括申请人的供应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出口。

  第七条 如退税申请涉及多个供应商,应分别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书应分为保密文本(如申请人提出保密申请)和公开文本。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均应提交1份正本、4份副本。

  对要求保密处理的信息,应提供一份非保密概要。非保密概要应当包含充分的有意义的信息,以使其他利害关系方对保密信息能有合理的理解。

  第九条 如商务部经审查发现退税申请书及所附证据和材料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可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充和修改。如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和修改,或补充和修改后仍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商务部可驳回申请。

  第十条 商务部可以根据关于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的有关规定,对出口商、生产商所提交证据、材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实地核查。

  如果利害关系方拒绝核查,商务部可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决,或驳回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退税产品在申请前6个月内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倾销幅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出口价格根据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如果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反倾销税已适当地反映在此价格及以后的国内销售价格中,则商务部在计算推定的出口价格时,不应扣除已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

  第十三条 如商务部经过审查,倾销幅度与原裁决结果相比并未降低,商务部应驳回申请。

  第十四条 商务部驳回申请的,应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商务部应自接到退税申请之日起于12个月内完成退税审查。

  第十六条 商务部应于退税审查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退税建议,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退税建议做出决定后,商务部将该决定通知申请人和海关。

  第十七条 退税金额为调查期内已经缴纳的超过实际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税额。

  第十八条 退税申请的审查结果不影响原反倾销措施的效力。

  第十九条 退税申请受理后,就新申请的其他复审调查,调查机关可以分别审理,也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条 如经审查,商务部发现倾销幅度有所提高,可自主决定发起期间复审。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反倾销退税暂行规则》同时废止。

《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规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保证新出口商复审的公平、公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原反倾销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涉案国(地区)出口商、生产商(以下称新出口商),在原反倾销措施生效后要求为其确定单独反倾销税率的复审。

  第三条 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以下称申请人)不得与涉案国或地区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商、生产商有关联关系。

  第四条 申请人必须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后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实际出口过被调查产品。

  前款所述出口应达到一定的数量,足以构成确定正常出口价格的基础。该数量按被调查产品的正常商业交易量予以确定。

  第五条 如原反倾销措施为征收反倾销税,未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不得作为提出新出口商复审的依据。

  第六条 申请人在原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决生效后方可提出申请,且申请时间不得晚于实际出口后3个月。

  就原反倾销调查期后最终裁决前的实际出口提出的申请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仍须在原反倾销调查作出最终裁决后3个月内提出。

  实际出口日期按发票日期确定。

  第七条 新出口商复审申请应该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正式签署。

  第八条 新出口商复审申请应附下列证据和材料:

  (一) 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 公司结构以及关联企业名称;

  (三) 申请前6个月内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的平均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平均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对第三国(地区)出口的平均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

  (四)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合同、发票、提单、付款凭证的复印件以及进口商缴纳反倾销税的凭证;

  (五) 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申请书应分为保密文本(如申请人提出保密申请)和公开文本。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均应提交1份正本、4份副本。

  对要求保密处理的信息,应提供一份非保密概要。非保密概要应当包含充分的有意义的信息,以使其他利害关系方对保密信息能有合理的理解。

  第十条 商务部自收到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4天内对应否立案进行复审发表意见。

  第十一条 商务部应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决定立案或不立案。

  第十二条 如商务部决定不立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如商务部决定立案,应发布公告。

  立案公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 被调查产品的描述;

  (二) 被调查的出口商、生产商及其所属国(地区)名称;

  (三) 立案日期;

  (四) 复审调查期;

  (五) 利害关系方发表评论、提交相关材料的时限;

  (六) 调查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的意向;

  (七) 利害关系方不合作的后果;

  (八) 调查机关的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商务部应在立案公告发布前通知海关,海关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对来自此申请人的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但应要求进口此申请人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按照原反倾销裁决中适用于“其他公司”的反倾销税率提交保证金。

  第十五条 新出口商复审的调查期为复审申请提交前的6个月。

  第十六条 商务部可根据需要向申请人进行问卷调查,问卷调查的程序遵循关于反倾销问卷调查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倾销幅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出口价格根据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如果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反倾销税已适当地反映在此价格及以后的国内销售价格中,则商务部在计算推定的出口价格时,不应扣除已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

  第十九条 商务部可决定就申请人所提交证据、材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的程序遵循关于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新出口商复审无须作出初步裁决,但商务部在得出初步调查结论后,应向有关利害关系方披露初步结论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给予其不少于10天的时间提出评论和提交补充材料。

  第二十一条 初步结论披露后,申请人可以在15天内向商务部提出价格承诺。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复审调查;同时通知海关自承诺生效之日起停止对该新出口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复审立案后价格承诺生效前该新出口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按照所交保证金金额征收反倾销税。

  第二十三条 新出口商复审调查自立案之日起,不超过9个月。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应于复审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适用于申请人的反倾销税建议,并在复审期限届满前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公告。

  第二十五条 复审裁决自复审裁决公告列明之日起生效。

  复审裁决确定存在倾销的,应对复审立案之后作出裁决之前申请人出口的被调查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复审裁决的反倾销税,高于已付保证金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已付保证金的,差额部分应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阿十
回到顶部
折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