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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颁布时间:2012-08-31 16:55:04.000 发文单位:国土资源部

  为落实《土地复垦条例》,促进土地复垦工作,国土资源部起草了《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为提高规章质量,现将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该规章同时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上进行公布。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2年9月30日前,通过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是登陆中国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是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邮编100812),并在信封上注明“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ytang@mail.mlr.gov.cn.

  2012年8月31日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为保证土地复垦的有效实施,根据《土地复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历史遗留」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历史遗留损毁土地,是指:

  (一)土地复垦义务人灭失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

  (二)《土地复垦规定》颁布实施以前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

  第三条 「复垦原则」土地复垦应当坚持耕地优先。生产建设活动损毁耕地以及临时占用耕地造成损毁的,能复垦为耕地的,应当复垦为耕地;损毁其他土地的,也应当优先复垦为耕地。

  第四条 「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土地复垦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铁路、交通、水利、环保、能源、农业、林业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和行业指导监督。

  第二章 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复垦

  第五条 「编制方案」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依据国土资源部《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有审查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第六条 「方案格式」土地复垦方案分为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和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

  损毁土地10亩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

  第七条 「方案要求」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建设周期长、需要分阶段实施土地复垦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在土地复垦方案中,原则上以五年为一个阶段,编制阶段土地复垦计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二)跨县域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分阶段进行土地复垦的,应当在土地复垦方案中附以县为单位的土地复垦实施方案;分阶段进行土地复垦的,应当附以县为单位的阶段土地复垦计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三)阶段土地复垦计划和土地复垦实施方案应当明确阶段土地复垦的目标、任务、位置、主要措施、投资概算、工程规划设计,并按年度分解土地复垦任务及费用安排。

  第八条 「审查内容」土地复垦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有审查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方可通过审查:

  (一)土地利用现状准确;

  (二)损毁土地的分析预测科学;

  (三)土地复垦目标、任务和工程布局合理;

  (四)土地复垦利用方向合理;

  (五)土地复垦标准和措施符合实际;

  (六)土地复垦费用测算充足且计提与使用方案清晰;

  (七)土地复垦计划安排科学;

  (八)土地复垦保障措施可行;

  (九)土地复垦方案已经征求意见并采纳合理建议;

  (十)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附有土地复垦阶段计划、年度实施计划或者土地复垦实施方案,在土地复垦阶段划定、工程布局、费用安排、工程措施等方面与土地复垦方案统筹一致。

  第九条 「审查意见」有审查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土地复垦方案审查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在三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专家论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

  土地复垦方案通过审查的,有审查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应当包含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土地复垦方案未通过审查的,有审查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土地复垦义务人。

  第十条 「补充编制方案」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两年内完成土地复垦方案的补充编制工作,报有审查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生产建设周期少于两年的建设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建设活动结束前三个月完成土地复垦方案的补充编制工作,报有审查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重新编制方案」土地复垦义务人因生产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规模等发生变化,或者因情况变化需要新临时占用土地,以及采矿权发生扩界变更等重大内容调整的,应当在三个月内重新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原审查机关审查。

  第十二条 「保障措施」土地复垦义务人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依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申请新的建设用地时,有审查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审查;在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时,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三条 「规划设计」土地复垦义务人在实施土地复垦工程前,应当依据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落实土地复垦预算,报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复垦帐户」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与损毁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双方约定的银行设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足额计提土地复垦费用。土地复垦义务人计提的土地复垦费用,归土地复垦义务人所有。

  采矿生产建设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中已经包含了土地复垦费用的,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再计提土地复垦费用。

  第十五条 「资金管理」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与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银行共同签订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对计提的土地复垦费用进行管理。

  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中规定的资金数额应当以土地复垦方案和土地复垦预算为依据,并明确土地复垦费用计提和使用的时间、数额、程序、条件等管理方式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六条 「防控措施」土地复垦义务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应当遵循“保护、预防和控制为主,生产建设与复垦相结合”的原则,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对可能被损毁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应当进行表土剥离,分层存放,分层回填,优先用于复垦土地的土壤改良。表土剥离深度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般不低于三十厘米。表土剥离应当在生产工艺和施工建设前进行或者同步进行;

  (二)露天采矿、烧制砖瓦、挖沙取土、采石,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应当合理确定取土的位置、范围、深度和堆放的位置、高度等;

  (三)地下采矿或者疏干抽排地下水等施工,对易造成地面塌陷或者地面沉降等特殊地段应当采取充填、设置保护支柱等工程技术方法以及限制、禁止开采地下水等措施;

  (四)禁止不按照规定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粉灰、废油等。

  第十七条 「质量控制」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对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规模、程度和复垦过程中土地复垦工程质量、土地复垦效果等实施全程控制,并对验收合格后复垦土地的各项质量指标、土地复垦效果等进行五年以上的跟踪评价,采取管护措施,保证土地复垦效果。

  第十八条 「年度报告」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土地损毁情况,包括土地损毁方式、位置、权属、面积、程度等;

  (二)年度土地复垦实施情况,包括复垦地类、位置、面积、权属、主要复垦措施、工程量等;

  (三)年度土地复垦费用预存、使用、管理等情况;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年度报告内容。

  第十九条 「代复垦」土地复垦义务人确实没有条件自行复垦的,或者复垦土地经两次验收仍不合格的,可以向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代复垦申请。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土地复垦义务人按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

  第二十条 「损失补偿费」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损失补偿费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以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费;

  (二)青苗补偿费;

  (三)地面沉降等造成房屋损坏补偿费;

  (四)土地损毁等造成农用地地力下降补偿费;

  (五)水源破坏等造成生产生活困难补偿费;

  (六)其他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义务转移」土地复垦义务人依法转让采矿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复垦义务同时转移。

  第三章 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

  第二十二条 「调查评价」开展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调查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损毁土地现状调查,包括地类、位置、面积、权属、损毁类型、损毁原因、损毁时间、自然条件、社会经济条件等;

  (二)损毁土地复垦适宜性评价,包括损毁程度、复垦潜力、利用方向及生态环境影响等;

  (三)土地复垦效益分析,包括社会、经济、生态等效益。

  第二十三条 「历史遗留认定」土地复垦义务人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的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答复。土地复垦义务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裁定。

  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出的认定结果不符合规定的,可以责令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重新认定。

  第二十四条 「复垦规划」土地复垦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整治规划相衔接,并充分听取公众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土地复垦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确土地复垦的原则、目标、任务、重点区域和工程及资金安排;

  (二)合理划定复垦土地的利用布局,确定利用方向;

  (三)预期经济、社会和生态等效益;

  (四)实施土地复垦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复垦计划」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复垦专项规划制定土地复垦年度计划,分年度、有步骤地组织开展土地复垦工作。

  第二十六条 「资金来源」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资金来源包括下列资金:

  (一)土地复垦费;

  (二)耕地开垦费;

  (三)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四)各级财政扶持资金;

  (五)用于农业开发的土地出让收入;

  (六)可用于土地复垦的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

  (七)其他可用于土地复垦的资金。

  第四章 土地复垦验收

  第二十七条 「申请验收」土地复垦义务人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后,应当组织自查,向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竣工报告和竣工图;

  (二)地籍变更资料;

  (三)监理总结报告;

  (四)质量评估报告;

  (五)规划设计和预算执行报告;

  (六)自查报告和资金审计报告;

  (七)其他检测报告。

  第二十八条 「分级验收」生产建设周期长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可以分阶段提出验收申请,有验收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行分级验收。

  阶段验收由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由同意土地复垦方案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

  第二十九条 「验收内容」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组织邀请土地、矿产资源、水利、工程技术、财务管理等有关专家,依据土地复垦方案、阶段土地复垦计划,对下列内容进行验收:

  (一)土地复垦计划目标与任务完成情况;

  (二)规划设计与预算执行情况;

  (三)工程建设质量;

  (四)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

  (五)土地权属管理、档案资料管理情况;

  (六)工程管护措施。

  第三十条 「结果公示」土地复垦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形成初步验收结果后,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所在地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

  相关土地权利人对验收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提出。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核查,形成核查结论反馈相关土地权利人。异议情况属实的,还应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

  第三十一条 「验收合格确认书」土地复垦工程经阶段验收或者竣工验收合格的,有最终验收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验收合格确认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土地复垦工程概况;

  (二)损毁土地情况;

  (三)土地复垦完成情况;

  (四)土地复垦中存在的问题和整改建议、处理意见;

  (五)验收结论。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验收」政府投资的土地复垦项目竣工后,由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初步验收,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和批准的项目计划与投资预算作为验收依据;

  (二)验收程序除依照本章规定外,按照资金来源渠道及相应的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初步验收完成后,依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进行最终验收,并依照本章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复垦的项目竣工后,依照本条规定进行验收。

  第三十三条 「其他投资验收」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或者社会投资进行复垦的土地复垦项目竣工后,由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审查同意的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作为验收依据;

  (二)验收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五章 土地复垦激励措施

  第三十四条 「税费政策」土地复垦义务人在两年内将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等农用地复垦恢复为原用途的,可以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凭验收合格确认书向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退还耕地占用税的申请。

  经审核属实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出具意见,按照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向土地复垦义务人退还耕地占用税。

  第三十五条 「社会投资」社会投资将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复垦为耕地的,除依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外,还可以采取以下鼓励措施:

  (一)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在土地复垦资金中给予投资者不低于投资额百分之十五的资金补助;

  (二)属于将非耕地复垦为耕地的,经验收合格后,可以按照一比一的比例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耕地占补平衡指标,市、县政府可以出资购买指标,土地权属关系不变。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将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可以按照一比一的比例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耕地占补平衡指标。

  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复垦后的土地无偿分配给农民集体使用。

  对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建设用地复垦面积较大、成效较好的地区,国土资源部可以在安排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工矿废弃地复垦试点时予以优先考虑。

  第六章 土地复垦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监管措施」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年度检查、专项核查、例行稽查等形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当事人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当事人就土地复垦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土地复垦现场进行勘查;

  (四)责令被检查当事人停止违反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动态监测」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利用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对土地复垦进行动态监测,及时收集、汇总、分析和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损毁、土地复垦和验收结果等动态信息。

  第三十九条 「政务公开」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管理规定、技术标准、土地复垦方案审查结果、土地复垦规划、土地复垦项目安排计划等重大事项。

  第四十条 「报告评价」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度和按年度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工作开展情况等逐级上报。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落实土地复垦法律法规情况、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土地复垦效果等进行绩效评价。

  第四十一条 「档案管理」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土地复垦档案实行专门管理,将土地复垦方案、阶段土地复垦计划、年度实施计划、土地复垦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土地复垦实施情况和监督检查报告、土地复垦费用审计报告、土地复垦验收有关材料、土地复垦项目计划书和实施方案等进行档案存储与管理。

  第四十二条 「复垦利用」复垦后的土地权属和用途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相关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监管责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包括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批准代复垦,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批准代复垦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编制土地复垦规划,未落实土地复垦计划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退还耕地占用税的意见,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出具退还耕地占用税的意见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开展土地复垦动态监测和监督检查,未公开土地复垦有关重大事项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未备案土地复垦方案、规划设计和预算的法律责任」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土地复垦规划设计和土地复垦预算报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未计提复垦费用的法律责任」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及时足额计提土地复垦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未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的法律责任」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跟踪评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我要纠错】 责任编辑:che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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