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
颁布时间:2008-07-11 10:59:15.000 发文单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8年5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 强
二○○八年七月一日
湖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湖南名牌产品的认定和保护工作,提高产品质量,鼓励企业自主创新,增强产品市场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南名牌产品的认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湖南名牌产品,是指在本省境内生产,质量水平、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度和知名度居本省同类产品前列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产品不包括来源于农业的初级农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三条 湖南名牌产品的认定和保护,实行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中介机构参与和政府引导、监督相结合的机制。
第四条 湖南名牌产品的认定和保护,实行自愿申请、优胜劣汰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业管理机构、社团组织、新闻单位及专家组成,负责组织实施湖南名牌产品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湖南名牌产品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湖南名牌产品发展规划、年度认定计划、市场测评和现场评审细则,由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拟制,经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审定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对获得湖南名牌产品称号的单位和有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认定湖南名牌产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和产品开发能力居本省同类行业前列。
(三)通过质量管理体系和其他相关管理体系认证。
(四)具有完善的服务体系。
第九条 申请认定湖南名牌产品的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国内注册商标。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安全、环保、节能要求。
(三)产品按照标准组织生产,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具有良好的质量信誉,用户满意度高。
(四)市场占有率、品牌知名度居省内同类产品前列。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认定湖南名牌产品:
(一)企业生产经营行为须经行政许可而未取得许可的。
(二)产品列入国家强制认证范围而未取得认证的。
(三)近三年内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责任事故和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
(四)近三年内产品经国家和省质量监督抽查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第三章 申请和认定
第十一条 湖南名牌产品的申请认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企业申请认定湖南名牌产品的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进行核实,形成推荐意见。同意推荐的,应当将申请书及相关资料报送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不同意推荐的,应当将申请书及相关资料退回申请人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申请认定湖南名牌产品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后,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申请认定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合格的,组织市场测评和现场评审;初步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将申请书及相关资料退回申请人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 湖南名牌产品的市场测评,由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委托中介机构进行。
中介机构进行市场测评,应当采用科学、通行的方法,对产品质量信誉度、用户满意度、市场占有率、品牌知名度进行调查和评价,并向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市场测评报告。
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市场测评结果反馈给申请人。
第十五条 湖南名牌产品的现场评审,由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家进行。专家名单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湖南名牌产品的现场评审,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申请认定湖南名牌产品的申请人和产品所具备的条件进行审核评价,并提出现场评审报告。
第十六条 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依据申请认定湖南名牌产品的市场测评报告和现场评审报告形成综合材料,分别征求相关部门或者行业管理机构的意见后,拟定湖南名牌产品初选名单及其说明,提交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审议表决,确定初选名单。
第十七条 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应当通过媒体对湖南名牌产品初选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
第十八条 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湖南名牌产品初选名单公示情况进行收集整理,提出处理意见,提交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审查并确定年度湖南名牌产品名单。
第十九条 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认定的湖南名牌产品,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湖南名牌产品”证书。
“湖南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需要继续申请认定湖南名牌产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获得 “湖南名牌产品”证书的产品,可以使用湖南名牌产品标志。
第四章 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湖南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落实保护和监督措施,做好对湖南名牌产品的保护、指导、咨询、协调、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综合经济管理、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农业、工商、商务、旅游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采取措施,对湖南名牌产品予以鼓励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湖南名牌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撤销其湖南名牌产品证书:
(一)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湖南名牌产品证书的。
(二)产品质量下降,不具备原认定条件的。
(三)生产企业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事故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湖南名牌产品形象的行为:
(一)伪造、冒用、转让湖南名牌产品证书、标志。
(二)扩大湖南名牌产品证书、标志使用范围。
(三)湖南名牌产品超过有效期继续使用其证书、标志。
(四)湖南名牌产品被撤销证书后继续使用其证书、标志。
(五)越权或者变相开展湖南名牌产品认定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具有前款第 (一)项行为的企业,3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湖南名牌产品。
第二十四条 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相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认定活动。
(二)为申请人保守商业秘密。
(三)不得向申请人索要 (收受)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者接受宴请、馈赠。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第二十二条第 (一)项、第二十三条第 (一)项所列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第二十三条第 (二)、(三)、(四)项所列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相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省服务行业实施湖南名牌服务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