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财建[2008]240号
颁布时间:2008-12-28 10:03:44.000 发文单位: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各行署、市、县(区)财政局、发展改革委,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和省发展改革委反馈。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黑龙江省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规范省级节能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省级节能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省政府依法设立,专项用于重点节能项目建设和推进各项节能措施落实等方面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来源
(一)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节能专项资金;
(二)充分利用已有省级专项资金。
(三)其他可用于节能工作的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依据节能效果确定补助资金额度的原则;
(二)企业、社会投资为主,专项补助资金为辅的原则;
(三)效益优先的原则。对示范带动作用强,具备项目实施条件,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显著的项目优先安排。
(四)突出重点、规范运作的原则。根据全省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目标、工作重点等统筹确定专项资金投向。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
(一)用于支持节能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和推广;
(二)用于支持重点节能工程示范项目的建设;
(三)用于支持节能宣传培训、技术交流与合作以及节能政策研究;
(四)用于支持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和利用;
(五)用于支持节能服务体系建设;
(六)用于节能工作的表彰奖励;
(七)用于支持省政府确定的其他节能工作。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
第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节能专项规划,结合全省年度节能约束性指标完成情况和节能工作重点,研究制定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明确专项资金支持方向与支持范围等主要内容,并针对不同项目确定相应的资金补助标准和方式。
第七条 按属地化申报原则,申请专项资金的单位依据全省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将申请报告分别报送所在市县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由市县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申请报告进行严格初审、确认并汇总后,分别上报省发展改革委和省财政厅。
省直部门和单位申请节能工作经费报告报省财政厅和省发展改革委。
第八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备实施能源节约的能力。包括:具有实施能源节约、研发、应用和推广的技术方案、工艺流程和技术力量,具有完善的能源计量、统计和管理体系等;。
(三)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且3年内无违法违纪行为。
(四)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要求,符合国家和省项目建设的有关规定和程序,项目资本金及时足额到位。
(五)其他应具备的相关条件。
同一单位、同一项目已通过其他渠道取得国家和省资金支持的,不得再重复申请专项资金。
第九条 专项资金补助方式
(一)部分补助方式。对节能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和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建设;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和利用,节能服务体系建设等项目实行部分补助方式(含银行贷款贴息),补助的额度不得超过企业自有资金的投入额度。
(二)全额补助方式。对于节能宣传培训、技术交流与合作、表彰奖励以及节能政策研究等项工作经费,实行全额补助方式。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审查与下达
第十条 专项资金申请的审查内容
(一)是否符合全省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规定的使用方向;
(二)项目的主要建设条件是否基本落实;
(三)提交的相关资料文件是否齐备、有效;
(四)是否符合专项资金申请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根据申报情况,委托专业机构或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的工艺、技术、节能量和示范性等指标进行评审。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根据评估评审意见和补助标准确定补助项目及补助额度,由省发展改革委下达节能项目实施计划。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根据节能项目实施计划下达资金,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对省直部门和单位申请用于节能宣传培训、技术交流与合作、节能表彰奖励等项经费,按照全省节能工作的总体安排和部署,研究确定节能工作经费的支持额度,由省财政厅下达资金。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不得擅自改变项目内容,不得转移、侵占或挪用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凡符合招标或政府采购条件的,要实行招标或政府采购。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定期向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上报项目建设实施情况和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补助项目不能按计划完成确定目标或需改变项目内容的,项目单位应及时报告情况,说明原因。省发展改革委将会同省财政厅视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 节能项目完成后,省发改委同省财政厅对项目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收到财政部门下拨的专项资金后,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和发展改革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管,确保专项资金合理使用。
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除对项目单位和有关责任人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给予严肃处理、处分外,将收回补助资金,同时项目单位三年内不得申报专项资金。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责令其限期整改、核减、停止或收回省级补助的专项资金,并视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 提供虚假情况,骗取专项资金补助的;
(二) 转移、侵占或者挪用专项资金补助的;
(三) 擅自改变主要资金使用内容和标准的;
(四) 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完成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的;
(五)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提供失实评估意见的,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将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其承担省发展改革委和省财政厅咨询评估任务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