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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承接产业转移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财外[2010]37号

颁布时间:2010-05-10 14:58:06.000 发文单位:

  各市州、省直管县市财政局,各市州、省直管县市商务局,省直有关企业: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调整完善省以下财政体制、推行“省直管县”改革的精神,我们重新制定了《湖南省承接产业转移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和省商务厅反映。原《湖南省承接产业转移引导资金管理办法》(湘财外 [2008]80号)同时废止。

  附件:湖南省承接产业转移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二○一○年五月十日

  附件:

湖南省承接产业转移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推动我省承接产业转移工作,促进我省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提高湖南省承接产业转移引导资金的管理水平,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承接产业转移促进加工贸易发展的意见》(湘政发[2008]16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服务外包产业的意见》(湘政发[2008]19号)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承接产业转移引导资金是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章 使用原则和使用方向

  第三条 承接产业转移引导资金的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施开放带动战略,推进我省产业升级和新型工业化;

  (二)符合加快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相协调的原则;

  (三)符合WTO的基本规则和国际习惯;

  (四)符合公开、公正、规范、科学运作的原则。

  第四条 承接产业转移引导资金支持加工贸易发展和服务外包发展。使用方向如下:

  (一) 对经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物流保税中心和服务外包示范区的建设,给予适当支持。

  (二) 对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重点承接地、湖南省承接产业转移重点县(试点县)、湖南省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主要是标准厂房建设)和服务外包示范园区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贷款给予贷款贴息。

  (三) 支持省本级开展承接产业转移招商活动。

  (四)支持省本级开展承接产业转移业务和人才培训。

  (五) 支持加工贸易企业和服务外包企业技术创新、扩大进出口、做大做强。

  (六) 对承接产业转移成效突出的地方政府和做出突出贡献的引资人给予奖励。

  (七)对降低产业转移企业物流成本给予适当支持。

  (八) 中央财政支持我省加工贸易和服务外包项目的配套资金。

  (九)支持省本级开展承接产业转移和服务外包工作的必要工作经费及其他有利于承接产业转移的事项。

  第三章 管理程序

  第五条 省商务厅负责确定承接产业转移引导资金支持重点,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省财政厅负责审核承接产业转移引导资金使用计划,拨付资金。

  第六条 承接产业转移引导资金申请、审批和拨付程序:

  (一) 各市州、省直管县市项目单位申请使用承接产业转移引导资金,应按本办法的要求,由各市州、省直管县市商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初审后,于每年5月30日前向省商务厅和省财政厅报送申请,同时抄报市州商务局和财政局备案;省直项目单位直接向省商务厅和省财政厅提交申请。

  (二) 省商务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后,由省财政厅进行复审。省财政厅和省商务厅将审核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三) 拨付各市州、省直管县市单位的资金,由省财政厅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下拨到各市州、省直管县市财政局,各市州、省直管县市财政局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省财政厅拨付的资金全额下拨到各申请资金单位;省直单位的资金由省财政厅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直接拨付到省直单位。

  第七条 除与中央财政支持项目配套外,已得到其他相关资金给予补助的项目,不再在本引导资金中给予支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八条 财政部门和商务部门对承接产业转移引导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并对承接产业转移引导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问效。财政部门、商务部门根据需要可聘请专家组成专家咨询委员会或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承接产业转移引导资金的重大项目进行咨询、评估、论证和项目审计。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商务部门应按本办法的要求,做好项目申请材料审查和资金拨付管理工作,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条 项目单位发生截留、挪用、虚报、冒领、侵占或提供虚假资料骗取省承接产业转移引导资金等违法行为的,各级财政部门除追回有关资金并取消其以后三年该专项资金的申请资格外,还应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在项目执行过程中,拒不接受财政部门和商务部门检查监督的,各级财政部门和商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财政部门暂停或停止拨付资金;已经拨付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收回资金,同时三年内不再受理其新项目的资金申请。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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