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财外[2010]15号
颁布时间:2010-04-27 14:56:39.000 发文单位:
各市州、省直管县市财政局,各市州、省直管县市商务局,省直有关企业: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调整完善省以下财政体制、推行“省直管县”改革的精神,我们重新制定了《湖南省市场体系建设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反映。原《湖南省市场体系建设引导资金管理办法》(湘财外 [2008]68号)同时废止。
附件:湖南省市场体系建设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附件:
湖南省市场体系建设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湖南省市场体系建设引导资金的管理,促进我省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建设,加快形成布局合理、结构优化、覆盖城乡、调控有效、现代化水平较高的大市场大流通格局,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体系建设,是指《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商务厅的通知》(湘政办发[2006]36号)所指的农村消费品和生产资料流通体系、农产品流通体系、现代物流体系、现代流通体系、现代商品交易体系和市场运行监测体系等六大体系的建设。
第三条 市场体系建设引导资金是省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四条 省商务厅负责项目审核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省财政厅负责审核资金使用计划,拨付资金。
第二章 使用原则和使用范围
第五条 市场体系建设引导资金的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和公共财政的使用原则;
(二)有利于促进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形成,促进农村市场体系完善和农村流通方式现代化,提高农民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
(三)坚持突出重点、兼顾公平的原则;
(四)公开、公正、规范、科学运作的原则。
第六条 市场体系建设引导资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支持各地完善城市商业网点规划。
对已制定商业网点编制规划方案、且当地政府已相应安排了部分经费的市州县,给予适当支持。
(二)支持农村消费品和生产资料流通体系建设。
重点配套支持“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对列入国家试点的企业建设乡村农家店和县及县以下配送中心给予适当支持。
(三)支持现代流通体系建设,尤其是农产品现代流通体系建设。
1、支持培育大型流通企业集团,支持大市场、大流通试点重点项目。
2、重点配套支持“双百市场工程”。
3、支持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城市农贸市场进行标准化改造。
4、支持县及县以下马路市场改造,支持少数民族地区以及国家贫困县、省贫困县及其它欠发达县市集贸市场建设。
5、支持农产品物流配送企业及农产品连锁经营企业、规范化的农村流通中介组织进行农产品基地、连锁网络及配送中心建设。
6、支持推进连锁经营、现代物流发展和社区商业网点建设。
(四)支持建立规范公平的市场流通秩序。
1、支持整顿和规范市场,打破市场封锁和垄断。
2、支持打击商业欺诈和商业贿赂,保护知识产权。
(五)支持省本级开展市场建设所必要的工作经费及其它有利于流通业发展的事项。
第三章 管理程序
第七条 申请市场建设引导资金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确定的使用方向;
(二)有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能起示范带头作用;
(三)项目符合当地商业网点规划;
(四)项目建设资金落实到位,市州、省直管县市给予配套资金的项目优先考虑。
第八条 市场体系建设引导资金的申请、审批和拨付程序:
(一)每年集中一次性申报,对所有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和项目择优给予支持。
(二)各市州、省直管县市项目单位申请省市场体系建设引导资金项目,应按本办法的要求,由各市州、省直管县市商务局、财政局初审汇总后,于每年5月30日前联合行文上报省商务厅和省财政厅,同时抄报市州商务局和财政局备案。省直项目单位于每年5月30日前直接向省商务厅和省财政厅提交申请和相关资料。
(三)省商务厅对申请资料审核后,由省财政厅进行复核。
(四)拨付各市州、省直管县市单位的资金,由省财政厅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下拨到各市州、省直管县市财政局,各市州、省直管县市财政局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省财政厅拨付的资金全额下拨到各申请资金单位;省直单位的资金由省财政厅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直接拨付到省直单位。(五)申报市场体系建设引导资金项目应递交以下材料:
1、由所在市州、省直管县市商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核实的申请报告;
2、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3、项目建设和申报单位的基本情况;
4、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其它与市场体系建设引导资金有关的材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九条 财政部门和商务部门对省市场体系建设引导资金的使用和项目执行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条 项目单位发生截留、挪用、虚报、冒领、侵占或提供虚假资料骗取省市场体系建设引导资金等违法行为的,各级财政部门除追回有关资金并取消其以后三年该专项资金的申请资格外,还应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在项目执行过程中,拒不接受财政部门和商务部门检查监督的,各级财政部门和商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财政部门暂停或停止拨付资金;已经拨付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收回资金,同时三年内不再受理其新项目的资金申请。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