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府发[2010]21号
颁布时间:2010-06-07 10:36:22.000 发文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行政执法是行政机关经常性的管理活动,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环节。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是提高政府依法行政能力、率先转变发展方式、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的重要内容。
自2004年国务院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实施以来,本市依法行政工作取得了明显进展,特别是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方面做出了积极努力,行政执法能力和效率得到了提升。为适应在开放、透明和信息化的条件下,实现把上海建设成为“法治环境最好的地区之一”的目标,必须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升行政执法的公信力。现就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不断提高规范执法公正执法的意识和能力
(一)牢固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根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对依法行政提出的基本要求,行政执法单位和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应当牢固树立以下理念:
——职权法定。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或者委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积极履行职责,做到行政执法“不越位、不错位、不缺位”。
——程序正当。行政执法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不断优化执法流程,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循公开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行政执法依据、过程、结果应当公开;保证执法手段的合法、正当,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保护合法权利。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监督权;注重执法目标实现与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保障之间的平衡,做到执法措施必要、执法手段适当,将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影响降到最低。
——教育指导为先。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防止“以罚代教、以罚代管”;行政执法应当积极采取指导、建议、提醒、劝告等非强制性方法,防止“重事后查处、轻事前预防”。
——权责统一。行政执法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对违法或者不当的执法行为,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及时依法纠正;对有过错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行政执法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二)健全行政执法人员全员培训制度。对全市行政执法人员开展多层次、全方位的行政执法培训,使行政执法人员具备应有的文明素养、依法行政理念、法律知识和执法能力。行政执法培训可以邀请法律专家、法官与行政主管部门领导讲授法律知识、解读法律法规、研讨行政执法案例等,并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培训情况记录和考试结果登记制度。
——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培训。市、区县行政学院在两年内组织一轮行政执法单位及其下属各执法队伍负责人的依法行政专题培训。(责任单位:市、区县行政学院)
——行政执法人员基础法律知识培训。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编制新上岗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大纲,部署在岗行政执法人员轮训,并定期抽查行政执法人员基础法律知识培训情况。市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其所属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人员,开展基础法律知识培训;区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区县所属的行政执法单位和街道、乡镇的行政执法人员,开展基础法律知识培训。(责任单位: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市和区县政府法制机构)
——行政执法人员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市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其系统内行政执法人员开展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并将年度培训计划和实施情况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责任单位:市级行政主管部门)
二、明确界定行政执法主体和权限
(三)严格实施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行政执法单位的执法主体资格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或者委托,并由“三定”方案予以明确。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系统内行政执法主体名录及其调整情况向社会公告,并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责任单位:市和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各级行政执法单位)
(四)完善联合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两个以上行政执法单位联合执法的,由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行政执法单位不得再行使已被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责任单位:各级行政执法单位)
(五)规范委托执法行为。行政执法单位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的,应当签订行政执法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事项。受委托组织应当向委托单位定期报告行政执法情况,并接受委托单位的指导和监督。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执法单位名义实施行政执法,并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单位:各级行政执法单位)
(六)健全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新上岗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执法证件,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在岗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执法证件有效期内,定期参加行政执法培训并考试合格,方可到期换领执法证件,继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禁止无执法证件的人员行使行政执法权,协助执法人员只能从事行政执法的辅助性工作。(责任单位:各级行政执法单位)
(七)推行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和基准制度。对法律、法规、规章中有较大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规定、法定条件不够具体的行政许可规定,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符合法律目的、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参照先例、必要适度等基本要求,制定并公布本系统行使行政裁量权的规则和标准。市级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对区县行政执法单位行使行政裁量权的情况加强指导和监督。(责任单位:市级行政主管部门)
(八)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行政执法单位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管辖区域、管理事项、执法衔接和配合、执法依据适用等发生争议的,应当遵循合理配置行政执法权、提高执法效能的原则进行协调,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执法缺位等问题。
——明确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主体。涉及同一系统内部不同区县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因管理区域等问题产生的行政执法争议,由市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涉及某一综合管理领域内不同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因管理事项分工以及执法衔接、配合等问题产生的行政执法争议,由市或者区县政府归口的综合协调部门负责协调;涉及行政执法单位在具体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过程中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涉及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因管理职能交叉产生的行政执法争议,由市或者区县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责任单位:负责协调工作的有关部门)
——健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程序。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当先自行协调,并就协调一致的意见形成会议纪要或者签订相关协议;自行协调不成的,应当及时提请相关协调机关组织协调。协调机关在协调过程中,发现不立即执法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由某个行政执法单位先负责执法,该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责任单位:负责协调工作的有关部门)
三、严格规范行政执法程序
(九)梳理和公开行政执法事项与依据。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对行政执法事项、依据进行梳理,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布,并及时更新。市级行政执法单位和区县政府实施的行政执法事项、依据及其调整情况,应当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区县级行政执法单位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的行政执法事项、依据及其调整情况,应当报送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备案。(责任单位:市和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各级行政执法单位)
(十)规范和公开行政执法流程。市级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编制本系统行政执法操作指南,明确不同类型行政执法事项的执法主体、权限和程序,并及时更新。行政执法操作指南应当在行政执法单位的办公场所公示,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布。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操作指南,规范行政执法活动。(责任单位:各级行政执法单位)
(十一)完善执法告知制度。行政执法单位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为时,应当告知执法内容、依据以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救济权等。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要求或者误导行政相对人放弃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执法单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时,应当一次性告知行政相对人办事程序以及需提交全部材料的目录。(责任单位:各级行政执法单位)
(十二)规范调查取证行为。行政执法单位在收集违法证据过程中,应当力求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不得伪造、隐匿证据,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依法制作询问笔录、检查笔录、勘验笔录等法律文书。(责任单位:各级行政执法单位)
(十三)实施分类分步执法。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采取不同的行政执法方式。对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等的违法行为,应当加大执法力度,提高执法效能,避免执法缺位、不作为。对情节较轻或者危害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当先责令改正,并进行教育、告诫、引导;对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责任单位:各级行政执法单位)
(十四)健全行政执法听证制度。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保障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听证的权利。探索重大复杂疑难行政执法案件的公开听证制度,行政执法单位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公开听取、收集行政相对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责任单位:各级行政执法单位)
(十五)推行重大复杂行政执法案件审查制度。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的复杂案件,应当由同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对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行政裁量等进行法律审查,并出具法律审查意见;对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应当建议补充调查。对重大复杂行政执法案件的处理,由行政执法单位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责任单位: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各级行政执法单位)
(十六)规范执法文书和案卷管理。市级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制定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文书统一格式,或者使用国家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格式,并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规范制作、使用行政执法文书,并在行政执法案件办结后,及时将相关行政执法文书、证据资料等整理入卷,归档保存。(责任单位:市级行政执法单位、市政府法制机构)
(十七)推进行政执法结果公开制度。对与公共安全、公众健康以及生态环境等密切相关的、对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需要公众广泛知晓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公开的行政执法结果信息,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予以公开。市级行政执法单位可以通过情况通报会、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及时公布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执法案件办理情况。(责任单位:各级行政执法单位)
(十八)加强收费和罚没收入的管理。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全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按规定全额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行政执法经费全额纳入部门预算管理。严禁将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收入按比例返还行政执法单位作为行政执法经费或者奖励经费使用。(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各级行政执法单位)
四、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十九)加强行政机关层级监督。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等途径,强化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单位的监督,及时发现、纠正违法和不当行政执法行为。
——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行政执法案件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法律适用是否准确、处理决定是否适当等方面,对本系统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抽查;发现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市和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指出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应当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年度评议考核。(责任单位: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市和区县政府法制机构)
——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制度。市和区县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存在瑕疵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指出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整改建议。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在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规定的期限内书面报告整改情况。(责任单位: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市和区县政府法制机构)
——行政复议制度。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并可以出具书面整改建议,由被申请的行政执法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书面报告整改情况。市级行政机关承办行政复议案件的机构应当定期总结行政复议案件情况,并组织编写典型案例,指导行政执法活动。(责任单位:各级行政复议机关)
(二十)加强专门监督。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等资金的审计监督,发现行政执法单位违反财政收支规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单位的执法效能和行政执法人员的勤政廉洁情况加强监督,并推进行政审批电子监察。(责任单位:各级审计机关、各级监察机关)
(二十一)自觉接受人大和政协监督。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各级人大常委会做好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认真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和建议;对人大代表提出的质询案,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给予答复;行政机关组织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或者行政执法单位调查处理重大案件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检查或者调查;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就辖区内发生的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行政执法案件的调查情况以及处理意见,向同级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责任单位:区县人民政府、各级行政执法单位)
(二十二)自觉接受司法监督。行政执法单位对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要积极应诉,按规定向法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对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的诉讼,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自觉履行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认真研究、积极回应法院的司法建议书。(责任单位:各级行政执法单位)
(二十三)注重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单位应当通过开展社会评议,开通热线电话、网上信箱等途径,接受社会监督;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对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举报、投诉的权利,并根据人民群众的批评与建议,不断改进行政执法工作。(责任单位: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各级行政执法单位)
(二十四)完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市和区县人事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监察机关、法制机构制定行政执法单位评议考核方案和标准,并组织实施。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评议考核方案和标准,并组织实施。市和区县政风测评部门应当将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关系密切,人民群众关注度高的行政执法单位作为重点测评对象,每年进行一次政风测评;对其他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至少每5年进行一次测评。(责任单位:各级人事部门、各级监察机关、市和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市级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五)健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制。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单位对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产生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严肃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责任;行政执法行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进行问责,问责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责任单位:各级监察机关、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各级行政执法单位)
各区县、各部门要结合实际,抓紧研究制定贯彻本意见的实施方案和具体措施;市政府法制办要加强对有关工作的指导、协调、检查、督促,确保本意见全面、有效实施。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