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2011-11-11 10:00:11.000 发文单位:浙江省财政厅
2011年浙江省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做好2011年浙江省政府债券发行工作,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同意,我厅制定了《2011年浙江省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2011年浙江省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2011年浙江省自行发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关于印发〈2011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办法〉的通知》(财库[2011]141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浙江省政府债券,是指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为债务人承担按期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责任,由浙江省财政厅办理发行和拨付发行费,财政部代为办理还本付息的可流通记账式债券。2011年浙江省政府债券期限为3年、5年,利息按年支付,发行后可按规定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简称“交易场所”)上市流通。
第三条 浙江省政府债券发行实行年度发行额管理,2011年发行总额为国务院批准的67亿元,其中:3年期债券33亿元,5年期债券34亿元。
第四条 2011年浙江省政府债券每期发行数额、发行时间等要素由浙江省财政厅确定,并按规定提前将发行计划报送财政部。
第二章 发行与上市
第五条 浙江省财政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以自愿申请为基础,组建2011年浙江省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按财政部规定控制在20家以内。2011年浙江省政府债券承销团应当是2009-2011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
第六条 浙江省财政厅与浙江省政府债券承销商签订债券承销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承销商可以委托其在浙江省的分支机构代理签订并履行债券承销协议。
第七条 浙江省政府债券发行采用市场化招标方式。参与投标机构为2011年浙江省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
第八条 浙江省政府债券招标日5个工作日前(含第5个工作日),浙江省财政厅通过浙江省财政厅门户网站、中国债券信息网等渠道向社会公布浙江省政府债券发行文件。
第九条 浙江省财政厅于招标日借用“财政部国债发行招投标系统”组织招投标工作,并邀请浙江省监察厅派出观察员现场监督招投标过程。
第十条 招投标结束后,浙江省财政厅通过浙江省财政厅门户网站、中国债券信息网等渠道向社会公布中标结果。
第十一条 招投标结束后至缴纳发行款前的指定时间为浙江省政府债券发行分销期。
第十二条 浙江省政府债券的认购资金和债权结算实行见款付券方式。承销商于缴款日规定时间前将认购资金缴入国家金库浙江省分库;浙江省财政厅确认认购资金足额入库后,书面通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债登记公司)确认总债权和分销认购人、承销商托管在国债登记公司的债权;并委托国债登记公司通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公司)确认分销认购人、承销商托管在证券登记公司的债权。
第十三条 浙江省财政厅发行浙江省政府债券,向承销商支付发行费。3年期、5年期2011年浙江省政府债券发行费分别为发行面值的0.5‰、1‰。浙江省财政厅于缴款日后5个工作日内(含第5个工作日)向承销商支付发行费。
第十四条 浙江省政府债券于上市日起,按规定在交易场所上市流通。
第三章 还本付息
第十五条 浙江省财政厅于还本付息日的5个工作日前(不含还本付息日,含第5个工作日)将债券还本付息资金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并及时报告财政部(国库司)还本付息资金缴付情况,由财政部按照有关规定代为办理还本付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和罚则
第十六条 承销商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按时缴付浙江省政府债券认购资金的,按逾期支付额和逾期天数,以当期债券票面利率的两倍折成日息向浙江省财政厅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公式为:
违约金=逾期支付额×(票面利率×2÷全年天数)×逾期天数
第十七条 浙江省财政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时足额向承销商支付浙江省政府债券发行费的,按逾期支付额和逾期天数,以当期债券票面利率的两倍折成日息向承销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公式为:
违约金=逾期支付额×(票面利率×2÷全年天数)×逾期天数
第十八条 浙江省财政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时足额向财政部缴付应付本息资金的,按逾期支付额和逾期天数,以当期债券票面利率的两倍折成日息向财政部支付罚息。罚息计算公式为:
罚息=逾期支付额×(票面利率×2÷全年天数)×逾期天数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招标日,是指浙江省政府债券发行文件规定的浙江省财政厅组织发行招投标的日期。
(二)缴款日,是指浙江省政府债券发行文件规定的承销商将认购浙江省政府债券资金缴入规定的国家金库浙江省分库的日期。
(三)上市日,是指浙江省政府债券按有关规定开始上市流通的日期。
(四)还本付息日,是指浙江省政府债券发行文件规定的投资者应当收到本金或利息的日期。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