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注协[2012]9号
颁布时间:2012-03-27 10:43:15.000 发文单位:吉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
现将中注协《关于坚决打击和治理注册会计师行业不正当低价竞争行为的通知》(会协[2012]58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要充分认识不正当低价竞争对行业的严重危害,自觉抵制不正当低价竞争行为,不断提升专业服务的质量和水平,从根本上解决事务所不正当低价竞争问题。
二、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要严格执行《吉林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吉省价收[2012]5号)规定的收费标准,建立充分有效的业务项目成本管理系统,加强项目工时管理和成本控制。
三、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要严格实施准则规定的审计程序和项目质量控制程序,决不因为业务收费低而在审计过程中偷工减料或者疏于管理。
四、根据中注协通知的要求, 我会制定了《吉林省注册会计师行业低价竞争投诉举报工作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省注协举报电话:0431-88591828
举报传真:0431-88591823
电子邮箱:jlcw@cicpa.org.cn
通讯地址:长春市北安路1080号
邮政编码:130051
附件:《吉林省注册会计师行业低价竞争投诉举报工作暂行办法》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件:
吉林省注册会计师行业低价竞争投诉举报工作暂行办法
一、为维护行业竞争秩序,打击和治理行业不正当低价竞争行为,根据《吉林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吉省价收[2012]5号)和中注协《关于坚决打击和治理注册会计师行业不正当低价竞争行为的通知》(会协[2012]5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对我省及临时来我省执业的外地会计师事务所的不正当低价竞争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三、对投诉、举报的受理、核查和处理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依法办事。
对相关投诉、举报事项,我会将以事实为依据,认真执行登记、核查、处理、督办、答复、统计和报告等程序,在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的权限内,履行相关职责。
(二)认真核查,依规处理。
我会将在认真细致核查的基础上,根据调查结果,区分性质和情节,作出或提出处理意见。
(三)保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在对投诉、举报案件进行处理时,我会将充分保护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也将维护其他当事人和社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四、工作程序
1、登记
对决定受理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应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和身份证件,实地到我会实名举报,我会将详细登记投诉、举报人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举报的具体内容,审核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正式受理。
对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我会职责范围的、事实和证据不清的、非实名的、无书面材料的,我会将不予受理。
2、核查
根据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线索,我会将组成检查组,进行严格核查。
3、处理
核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向秘书处提交检查报告,提出拟处理意见,由秘书处决定采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处理方式进行处理。
4、督办
对进行行业惩戒、移交物价或财政等相关部门的案件,由秘书处监督我会职能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办理。
5、答复
案件处理完结后,我会将对投诉、举报人予以书面答复或口头通报处理结果。对检查期间形成的工作底稿和相关证据材料等,应及时归档备查。
6、统计和报告
每年年末,我会应将全年查处的案件进行统计,上报中注协。
对举报、投诉临时来我省执业的外地会计师事务所的不正当低价竞争行为,我会将协调中注协及相关省级注协,予以相应处理。
五、时限要求
1、我会将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2、对受理的投诉、举报,除特殊情况外(应向投诉、举报说明),我会将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
对司法及其他行政机关正在调查处理的投诉、举报案件,我会将暂缓受理。
六、核查人员
核查组由我会工作人员组成,必要时将抽调注册会计师参加。
核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投诉、举报事项的直接关系人;
(二)投诉、举报事项直接关系人的近亲属;
(三)与投诉、举报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
七、处理方式
1、约谈;
2、发警示函;
3、暂停发放防伪标识;
4、提交惩戒委员会,予以惩戒;
5、移交物价、财政等相关部门,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等部门。
八、相关配套措施
1、我会在协会网站上公开举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通信地址,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2、将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情况作为执业质量检查的重点内容,将业务收费明显低于行业平均水平的事务所列为重点检查对象,重点检查收费偏低的业务项目质量。
3、完善防伪标识管理系统,增加收费信息,逐步建立起预警机制。
九、涉及行业管理的其他投诉举报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本办法由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十一、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