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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海关公告2012年第8号

重庆海关公告[2012]8号

颁布时间:2012-04-10 15:07:52.000 发文单位:重庆海关

  根据现行的国家法律、法规及海关总署的相关规章规程等行政性规范文件,重庆海关修订完善了《重庆海关商品归类工作制度》等6项税收征管制度,现予以公告。

  附件:

  1.重庆海关商品归类工作制度

  1—1商品归类申请单

  1—2商品归类指导意见书

  2.重庆海关关于加强税费管理规范税单核注核销操作的通知

  3.重庆海关原产地管理工作制度

  4.重庆海关优惠原产地管理实施细则

  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进口货物原产资格申明

  5.重庆海关化验工作制度

  5—1样品标签式样

  5—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取样记录单

  5—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申请单

  5—4XX海关化验中心样品接收记录单

  5—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申请单(复验)

  5—6海关化验取样规范

  6.重庆海关溢征退税操作办法

  6—1进出口货物海关审批表(内部用)

  6—2转账退税申请书

  6—3现金退税申请书

  6—4现金退税领款通知书

  附件1

  重庆海关商品归类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

  为正确实施国家进出口政策,规范重庆海关商品归类工作,按照现代海关制度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海关商品归类工作制度》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商品归类定义]

  本制度所称的商品归类是指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HS)》商品分类目录体系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为基础,按照《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以下简称《税则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下简称《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的要求,确定进出口货物商品编码的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制度,进境物品的商品归类按照《税则》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进口税率表》确定。

  第四条[商品归类原则]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遵循客观、准确、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商品归类依据]

  除本制度第二条所述法律依据外,重庆海关进行商品归类可以按照下列文件进行:

  (一)总署与其他部委联合颁布的与货物进出口管理有关的公告;

  (二)直达参数数据库中的《综合分类表》;

  (三)与进出口商品相关的国家标准。

  第六条[报验状态]

  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时的实际状态确定。

  以提前申报方式进出口的货物,商品归类应当按照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场所时的实际状态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总署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商品归类人员]

  海关商品归类人员是指海关负责商品归类职能管理和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审核工作的相关人员。

  海关商品归类人员的管理应当以保证工作质量、稳定队伍、提高人员素质、培养专业人才为原则。

  第二章 归类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商品归类职能部门]

  重庆海关商品归类职能部门为重庆海关关税部门。

  第九条[重庆海关归类职能部门职责]

  重庆海关关税部门是负责本关区归类、化验工作职能管理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商品归类的法规、规章、工作制度和归类裁定、决定,研究制定本关区的相关归类工作制度和规范;

  (二)指导、管理、监督和评估本关区归类工作,开展关区商品归类监控分析,适时发布和反馈归类风险信息;

  (三)解决本关区的商品归类疑难问题并负责与关税司、归类办、归类分中心的对口联系;

  (四)受理本关区预归类申请,制发《预归类决定书》;

  (五)收集企业或部门提出的与商品归类有关的进出口税则立法建议;

  (六)组织本关区的商品归类、化验业务培训;

  (七)负责协调管理本关区的化验送检工作及与化验中心的对口联系;

  (八)解答关区商品归类疑难问题,制发关区《商品归类指导意见书》。

  第十条[其他涉及归类业务的部门]

  审单、监管、统计、加工贸易、稽查、缉私等部门应当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涉及商品归类的审核工作,并负责就商品归类疑难问题与商品归类职能部门的对口联系。

  第十一条[商品归类非常设机构]

  重庆海关设立的重庆海关汽车零部件归类小组属重庆海关商品归类非常设机构。该机构应当按照其专门的工作章程及制度开展工作。

  第三章 归类程序与管理

  第一节 商品归类的审核

  第十二条[审核的原则]

  海关各作业环节的商品归类人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分工和作业流程,依法对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商品编码等进行审核。

  海关应当根据《税则》、《税则注释》、《本国子目注释》等规定要求,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规范申报目录》,对本口岸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商品归类的行为进行规范。

  第十三条[程序性审核]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的规定,海关可以根据口岸直达和货物进出口的具体情况,在货物直达环节对申报商品归类的内容作程序性审核,在货物放行后再进行商品归类是否真实、正确的实质性核查。

  第十四条[审核的权力]

  海关在审核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归类事项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规定行使下列权力,并要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予以配合:

  (一)查阅、复制有关单证、资料;

  (二)要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必要的样品及相关商品资料;

  (三)组织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检验,并且根据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进行商品归类。

  第十五条[保密条款]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供的资料涉及商业秘密,事前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海关予以保密,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的,海关应当依法为其保密。

  第十六条[担保放行]

  海关对货物的商品归类审核完毕前,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当按照海关事务担保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

  第十七条[审核修改]

  海关经审核认为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编码不正确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按照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则和规定予以重新确定,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通知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报关单进行修改、撤销。

  对于已结关放行的报关单,经重新审核确认需要修改商品编码的,应根据修改后的商品编码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规范申报目录》重新确认并修改相应的规格型号。

  第十八条[疑难问题处理范围及程序]

  对商品归类审核过程中发生的疑难问题、归类不一致的问题应当报关税部门确认商品编码,各分关、业务现场、审单、稽查、缉私等部门应当通过“中国海关进出口商品归类系统”(以下简称“归类系统”)报送《商品归类申请单》(格式见附件1)予以处理。

  处理程序为:

  (一)各业务现场及相关业务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填写《商品归类申请单》,并随附详细商品资料说明,通过纸质及《归类系统》向关税部门提交商品归类申请。

  (二)关税部门经审核,对符合《填制规范》、描述清晰、准确,资料齐全的归类申请予以受理,对材料不齐全、描述不清或填写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应通知提问单位及时补充资料或按规定填写;对无法及时补充资料或归类提问描述不清的,归类职能部门有权将不符合要求的归类申请退回。

  (三)关税部门应当在接受本关各部门及隶属海关提出的《商品归类申请单》、以及收到能够满足商品归类要求的资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有明确规定的商品,以《商品归类指导意见书》的形式答复;对需上报的商品归类问题,应当在该时限内以《商品归类申请单》的形式报送归类分中心;

  对有文件规定通过其他形式处理商品归类疑难问题或上报商品归类职能部门确认商品编码的,按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节 预归类及商品归类行政裁定

  第十九条[预归类]

  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在货物实际进出口的45日前,向关税部门申请就其拟进出口的货物预先进行商品归类(以下简称预归类)。

  第二十条[预归类受理]

  关税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预归类申请,应当审核其是否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

  (二)申请人能够提供所涉商品将在45日后实际进出口的证明资料,如真实有效的进出口合同等;

  (三)申请是向货物拟进出口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提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商品预归类申请表》的填写规范完整,并提供资料足以说明申报情况,申请所附文件如为外文,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供真实准确的中文译文;

  关税部门应当在收到预归类申请后审核确定是否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并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有明确规定的预归类申请]

  关税部门经审核认为申请预归类的商品归类事项属于《税则》、《税则注释》、《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在接受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商品预归类决定书》(以下简称《预归类决定书》),并且告知申请人。

  关税部门在制发《预归类决定书》之前,应当查阅商品归类裁定、决定及其他已制发的《预归类决定书》,确定所涉商品不存在不一致后方可制发;否则,应当及时上报分管归类分中心协调处理。

  预归类决定所确定的商品编码应为中国海关有效使用的十位数商品编码。

  第二十二条[预归类决定书的使用]

  申请人在制发《预归类决定书》的重庆海关所辖关区,实际进出口《预归类决定书》所述商品,提交并按照《预归类决定书》申报的,重庆海关按照《预归类决定书》所确定的归类意见审核放行。

  申请人在制发《预归类决定书》的海关所辖关区实际进出口《预归类决定书》所述商品,不向海关主动提交并按照《预归类决定书》申报;或者未实际进出口《预归类决定书》所述商品,却向海关提交并按照《预归类决定书》申报,海关应按有关规定追究申请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预归类决定书的撤销]

  《预归类决定书》内容存在错误的,作出《预归类决定书》的重庆海关关税部门应当立即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商品预归类决定书撤销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通知申请人停止使用该《预归类决定书》。

  作出《预归类决定书》所依据的有关规定发生变化导致有关的《预归类决定书》不再适用的,作出《预归类决定书》的重庆海关关税部门应当制发《通知单》,或者发布公告,通知申请人停止使用有关的《预归类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无明确规定的预归类申请]

  关税部门经审核认为申请预归类的商品归类事项属于《税则》、《税则注释》、《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在接受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按照规定申请行政裁定。

  在前款所述情况下,关税部门应当在接受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分管归类分中心确认。

  第二十五条 [行政裁定的审核]

  申请人申请商品归类行政裁定的,海关应当按照海关行政裁定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节 商品归类后续管理及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归类后续管理]

  商品归类后续管理主要包括监控、风险处置和评估。

  第二十七条[归类监控]

  货物放行后,海关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利用风险平台等手段开展归类监控:

  关税部门负责本关区的商品归类监控工作;监管直达、审单、保税监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开展商品归类监控工作。

  第二十八条[风险处置]

  各相关部门应当在监控的基础上,按照各自职责对风险进行处置:

  各相关部门应当对风险信息进行采集、分析和筛选,并根据职能分工,及时发布和上报商品归类风险信息;

  商品归类职能部门负责组织本关区的商品归类风险处置工作,相关业务部门应当按照上述第二十七条的分工,对总署及关税部门发布的归类信息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争议的处理方式]

  海关与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进出口货物的归类存在争议时,按海关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解释权]

  本工作制度由重庆海关关税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工作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1.商品归类申请单

  2.商品归类指导意见书

  下载:附件1-2

  附件2

  重庆海关关于加强税费管理规范税单核注核销操作的通知

各隶属海关、驻外办事处:

  随着我关进出口税收量的增加,开办网上支付税款业务银行增多,银行支付税款出现多种方式。近期,结合关区相关业务现场反映的问题和走访联系关区金库管理部门了解核实的情况,我们发现,目前关区有的业务现场办理税单核注过程中,纳税企业的开户银行在现场海关签发的税单上盖章不统一,甚至将税单遗失,要求海关重新签发等问题较为突出。针对以上情况,为加强税费管理,保证税款及时、安全、足额入库,现将有关事项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税票盖章核注问题

  《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银行收讫税款日为纳税义务人缴清税款之日。纳税义务人向银行缴纳税款后,应当及时将盖有证明银行已收讫税款业务印章的税款缴款书送交填发海关验核,海关据此办理核注手续。按照该条规定,请各业务现场验凭税票上加盖注明有收讫日期的收讫税款业务印章是否为该银行在我关的备案印章,如有疑问,请及时联系关税处。

  二、关于税票补发问题

  按照《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请各现场区分情况按下列两种方式处理:

  (一)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前不慎遗失税款缴款书的,可以向填发海关提出补发税款缴款书的书面申请。海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义务人的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并重新予以补发。海关补发的税款缴款书内容应当与原税款缴款书完全一致。

  (二)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后遗失税款缴款书的,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向填发海关提出确认其已缴清税款的书面申请,海关经审查核实后,应当予以确认,但不再补发税款缴款书。

  三、请各业务现场在税费征收工作中,加强对外宣传,做好协调工作,切实按照《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操作,征管工作中遇到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关税职能部门联系。

  附件3

重庆海关原产地管理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我关原产地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和任务,加强与各分关及现场原产地管理工作的联系配合,规范和加强我关原产地管理工作,根据《海关原产地管理机构工作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实施办法》,制订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重庆海关关税处为我关原产地工作的职能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管理本关区原产地工作。

  第三条 关税处与审单处、各隶属海关、征管现场应建立良好的联系配合机制,分工负责,相互协作,确保我国原产地管理政策正确实施。

  第四条 关税处主要工作职责和任务:

  1.配合“全国海关原产地管理联络员”机制,指定1—2名联络员负责原产地工作。

  2.研究总署原产地管理有关规定,根据需要制定本关实施细则;

  3.督促、检查本关落实各项原产地管理情况;

  4.收集、整理原产地管理工作中的各种问题,及时向关税司或原产办反映;

  5.监控分析各项原产地管理货物在本关区进出口情况;

  6.根据需要,按时报送各类原产地业务报表;

  7.负责开展本关区原产地业务培训及对外宣传工作。

  第五条 审单处、各隶属海关、征管现场应指定专人负责原产地工作,严格执行各项优惠及非优惠原产地标准,反倾销措施,在货物原产地确定的直达过程中应加强对所提交的原产地材料审核和货物的查验,在原产地确定存在疑难或技术性问题时,应提交关税处进行原产地专业认定。

  遇到下列情况,应及时提交关税处:

  1.对进口人提交的原产地证明文件真实性有充分理由怀疑的,并通过审核有关单证、查验货物等仍无法确定货物原产地的;

  2.对申报享受协定税率的进口货物是否符合有关原产地规则有充分理由疑问的;

  3.按照海关总署商品归类工作制度有关规定,确定申报享受协定税率的进口货物实际商品编码不属于优惠贸易协定范围的;

  4.原产地电子底账核注不成功,而非报关单填写不规范的;

  5.本关区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货物进口不正常激增或锐减等异常情况的;

  6.尽可能地收集可获得的世界各国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及时报送给关税处备案;

  7.其他须咨询或报告的。

  第六条 非优惠原产地认定及直达办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及其实施办法。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认定及直达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有关规定和总署制定的相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 现场海关在审单和查验过程中,对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及提交的原产地证书真伪有疑问,或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暂时不能按要求提供原产地证明书时,海关按《条例》及有关规定,可接受凭保放行。

  保证金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原产地证书核查期间,只有待核查结果反馈后,才能办理退还保证金或按适用税率转税手续。

  第八条 关税处应加强与海关总署关税司、深圳原产地管理办公室、拱北原产地管理办公室的联系沟通。遇到各征管现场提交的原产地业务问题,涉及非优惠原产地的,向关税征管司请示或报告;涉及优惠贸易协定的,向分管相应业务的原产办咨询或通报;对各类重大、敏感性问题应直接向关税征管司书面请示或报告。

  第九条 业务现场和关税职能部门向原产办咨询应使用海关原产地管理系统,如向原产办通报情况的,格式不限。关税职能部门向关税司请示或报告,按照请示公文格式提交。

  第十条 关税职能部门在收到关税司或原产办的答复意见后,应立即通知各隶属海关、征管现场执行答复意见。如有不同意见,应向关税司书面请示。

  第十一条 本工作制度由重庆海关关税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工作制度自发布之日起起实施。

  附件4

  重庆海关优惠原产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的规定,并结合重庆海关对于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仅适用于对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管理,其他有关原产地的管理规定仍适用《重庆海关原产地管理工作制度》。

  第三条 关税处负责我关区优惠原产地的职能管理工作,各业务现场负责对涉及优惠原产地证明文件及相关单证的审核工作。

  第四条 首次报关进口申请适用优惠原产地协定税率或特惠税率的企业或首次使用的原产地证书及证明文件(格式、签章和签名等不同视为首次使用)需先在关税处进行备案。

  业务现场对在本现场经审核认可后具有代表性的原产地证书或证明文件应当进行留存复制件或扫描件备案。

  第五条 从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地区的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需要符合以下条件,方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相应优惠贸易协定对应的协定税率或特惠税率:

  (一)完全在该成员国或地区获得或生产的;

  (二)非完全在该成员国或地区获得或生产,但符合其对应的优惠贸易协定所要求原产标准的。

  第六条 原产于优惠贸易协定某一成员国或地区的货物或者材料在同一优惠贸易协定另一成员国或地区境内用于生产另一货物,并构成另一货物组成部分的,该货物或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另一成员国或地区境内。

  第七条 为便于装载、运输、储存、销售进行的加工、包装、展示等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标准的确定。

  第八条 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本身不构成货物物质成分,也不成为货物组成部分的材料或者物品,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标准的确定。

  第九条 “直接运输”原则要求: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从该协定成员国或地区直接运输至中国境内,途中未经过该协定成员国或地区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如果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不论在运输途中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作临时储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视为“直接运输”:

  (一)该货物在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二)该货物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停留的时间未超过对应的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期限;

  (三)该货物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作临时储存时,处于该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监管之下。

  第十条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申报规定填制《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并同时提交下列单证:

  (一)货物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或者相关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原产地声明文件;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运输单证等其他商业单证。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应当提交证明符合本细则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联运提单等证明文件;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临时储存的,还应当提交能充分证明符合本细则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接单现场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相应优惠贸易协定关于证书格式、填制内容、签章、提交期限等规定;

  (二)与商业发票、报关单等单证的内容相符。

  第十二条 原产地申报为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地区的货物,进口货物收货人及其代理人未依照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提交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的,应当在申报进口时就进口货物是否具备相应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地区原产资格向接单现场进行补充申报(格式见附件)。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进行补充申报的,接单现场可以根据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按照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收取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

  第十四条 需要对进口货物收货人或代理人提交的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货物是否原产于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进行核查的,接单现场应当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

  货物收货人或代理人按照第十二条进行补充申报的,如果我关怀疑其补充申报内容真实性或者其他疑问的,比照本条第一款的征收保证金的方式处理。

  第十五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按照申报规定填制《出口货物报关单》,并向接单现场提交原产地证书电子数据或者原产地证书正本的复印件。

  第十六条 为确定货物原产地是否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及其他申报单证相符,接单现场可以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查验,具体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查验中发现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所标明的原产地应当与依照本细则所确定的货物原产地一致。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申报进口时没有提交符合规定的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也未就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的;

  (二)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交商业发票、运输单证等其他商业单证,也未提交其他证明符合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文件的;

  (三)经查验或者核查,确认货物原产地与申报内容不符,或者无法确定货物真实原产地的;

  (四)其他不符合本规定及相应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情形。

  第十九条 我关各业务部门对依照本细则获得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同意,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保税监管转内销货物享受协定税率或特惠税率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出文规定。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进口货物原产资格申明

  附件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进口货物原产资格申明

  本人 (姓名及职务)为进口货物收货人/进口货物收货人代理人(不适用的部分请划去),兹声明编号为 的报关单所列第 项货物原产自 ,且货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以及相应优惠贸易协定项下所确定的原产地规则的要求。

  本人特申请对上述货物适用相应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协定税率/特惠税率(不适用的部分请划去),并申请缴纳保证金后放行货物。本人承诺自货物进口之日起1年内补交相应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规定的原产地证书。

  签名:

  日期:

  附件5

  重庆海关化验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依法行政、为国把关、服务经济、促进发展”的海关工作方针,规范重庆海关化验工作流程、提高重庆海关化验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管理办法》(2008年海关总署令第176号)和《海关化验工作制度》(署税发[2008]51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关区开展化验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海关化验是指海关对进出境货物或物品实施的以确定其属性、成份、含量、规格及品质为目的的检验和鉴定工作。

  第三条 海关化验是海关对进出境货物或物品进行商品归类、确定估价、原产地、知识产权、毒品及精神药物管制、案件审理等工作的科学基础,重庆关区各业务现场应在对进出口商品的直达、查验过程中灵活运用海关化验,提高海关监管效能。

  第二章 化验工作人员设置及职责

  第四条 重庆海关关税处是重庆关区化验工作的职能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关区化验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五条 重庆海关化验工作人员设置分为一级化验联络员和二级化验联络员。

  第六条 关税处设一级化验联络员岗位,各业务现场设二级化验联络员岗位。

  第七条 一级化验联络员岗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重庆海关与海关总署、海关化验中心的联系配合;

  (二)负责对重庆海关二级化验联络员相关化验工作的指导及培训;

  (三)负责对各业务现场取样送检单证的书面审核;

  (四)负责对审单处、缉私局等部门在商品已经结关后的取样进行送检;

  (五)负责海关总署、海关化验中心所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二级化验联络员岗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在化验工作上各自业务现场与关税处的联系配合;

  (二)负责各自业务现场进出口商品的取样、送检工作(商品仍在结关前直达环节);

  (三)负责各自业务现场送检样品经鉴定后的反馈工作;

  (四)负责对各自业务现场留存样品的保存管理工作。

  第三章 取样

  第九条 各直达现场对进出口货物的属性、成分、含量、结构、品质、规格等无法确认的,可以取样化验。

  取样化验时,应当要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及时提供样品的相关单证和技术资料。

  第十条 各直达现场取样时,应通知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协助。对取样有特定要求的,应要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专业技术协助。

  第十一条 取样应使用洁净容器或物料包装(一般不少于200克或200毫升),在包装容器或样品上贴注标签(样品标签式样见附1)的同时,需在包装容器的封口处施加经双方签字的样品封条,当场封存。样品一式两份,一份送抵化验中心或者委托化验机构,另一份由取样现场留存备查。现场关员在取样时应做好自身的安全防护。

  主要送检取样样品的明细要求,详见附件6.

  第十二条 取样后,取样关员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取样记录单》(以下简称《取样记录单》,格式文本见附2)备注栏中注明所取两份平行样品的封条完整,样品的封条编号等信息,双方在《取样记录单》上签字确认。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拒不到场或者直达现场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取样。径行取样时应通知存放货物的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运输工具负责人到场协助,并在《取样记录单》上签字确认。

  第四章 送检

  第十三条 直达现场取样后,应当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申请单》(以下简称《化验申请单》,格式文本见附3),明确化验目的与要求,避免出现“化验品名,确定归类”等模糊要求,并加盖送检现场行政公章。

  经关税处审核同意后,通过“中国海关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向化验中心提交化验申请。

  第十四条 需要送验的一份样品,应施加海关封志,连同《化验申请单》、《取样记录单》、报关单复印件和其他随附单证资料等,通过邮递、快递等方式或由现场、缉私等部门派专人及时将所取样品送抵化验中心或者委托化验机构。

  第十五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按海关要求提供的有关单证和技术资料,凡涉及样品的商业秘密,经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书面申请,取样现场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 对于审单处、缉私局等部门需要对货物进行取样时应及时联系直达现场或关税处,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取样。

  第十七条 送检的样品应送海关化验中心或经海关总署批准委托的化验机构进行化验。

  第十八条 化验送检需要向化验中心索取化验样品接受记录单(格式文本见附件4),由邮递送检的,送检现场应要求送检单位反馈化验中心出具的化验样品接受记录单。

  第十九条 为提高本关区的直达速度,对按有关规定已完成取样送检的货物或物品,在符合有关担保规定的前提下,送检现场可按有关规定办理担保并对货物或物品先予放行。

  第五章 鉴定证书及效力

  第二十条 海关化验中心和经过海关总署批准委托的其他化验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是海关执法的依据。

  其他化验机构作出的化验结果和鉴定结论与海关化验中心或者委托化验机构不一致的,以海关化验中心或者委托化验机构的化验结果和鉴定结论为准。

  第二十一条 送检现场在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在15日内通过“中国海关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向化验中心反馈化验结果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鉴定结论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送验海关提出复验申请,并说明理由。送验现场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3日内,通过“中国海关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申请单(复验》(格式文本见附件5)转送海关化验中心。

  送验现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海关化验中心提出复验申请。

  第二十三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送验海关对同一样品只能提出一次复验申请。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四条 各业务现场、部门对于通过风险分析和布控中发现的易伪报品名、规格、型号、成份、含量而现场关员又难以鉴别的高风险商品依照规定实行强制化验。

  第二十五条 各业务现场、部门应加强对留存样品的管理,确保存放安全。

  除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样品外,海关化验样品自化验中心或者委托化验机构出具《鉴定书》之日起保存六个月。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尚未结案的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等违法案件涉及的海关化验样品,需要延长保存期限的,由直达现场或缉私局书面联系关税处,并由关税处在保存期限内,书面通知化验中心或送验现场。

  第二十六条 在获悉取样、送检商品的化验结果后,各业务现场、部门应在该日起(或按结果处置当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处置情况和结果在海关总署化验管理系统中及时反馈,审单处和缉私局向关税部门反馈。

  第二十七条 各业务现场、部门应不定期自查其取样、送检商品的化验覆盖率,关税部门应加强对化验送检商品的监控,适时调整选择送检商品的方向。

  第二十八条 各业务现场、部门按照附件中所列各化验单证的格式样本自行打印,除化验中心统一订制的除外。

  附件:

  1.样品标签式样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取样记录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申请单

  4.XX海关化验中心样品接收记录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申请单(复验)

  6.海关化验取样规范

  下载:附件1-5

  附件6

  重庆海关溢征退税操作办法

  一、为规范进出口关税征收和税款缴纳行为,维护纳税义务人合法权益,加强海关税收的征收管理,规范和统一关区的溢征退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海关征收的纳税义务人多缴税款及应付利息办理退库的通知》(财库[2004]169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溢征退税系指海关依法办理的本关区因归类、估价、误报数量等原因发生的多征税款的退付。

  三、关税处是溢征退税工作的职能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关区退税业务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相关现场海关(指各隶属海关和驻外办事处,下同)负责退税申请的初审以及具体程序的操作,并对相关单证进行整理、归档。

  四、办理时限。纳税义务人如需申请办理溢征退税,应在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以书面形式要求海关退还多缴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现场海关接单部门应在10日之内对企业退税申请进行初审,并交关税处审批。对于符合规定的退税申请,关税处应当自收到现场海关转报的退税申请20日内查实并通知纳税义务入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有关退税手续。

  五、申请办理溢征退税应遵照以下操作程序:

  (一)已正常征税报关单因故需要退税的,退税申请企业依照《重庆海关修改和废除报关单操作规程》的规定向现场海关提起修改或删除申请。

  (二)纳税义务人如实填写加盖企业印章的《进口货物退税海关审批表》、“转账(现金)退税申请书”(见附件)各一式两份,并将随附的相关报关资料(含原专用缴款书,原报关单复印件、重新申报的报关单等)交现场海关接单部门初审。

  (三)现场海关接单部门依照三级审批原则,根据实际查验结果签署意见,并打印“收入退还书(海关专用)”交总关关税部门审核。

  (四)关税处应认真审查 进口货物退税海关审批表》以及相关随附单证,对审核无误并符合退税条件的报主管关长审批。

  (五)关税部门应及时处理现场交来的“收入退还书(海关专用)”,经办人核对签字后交主管财务关长签批,同时在第二、二联“机关盖章栏”中加盖“重庆海关退税专用章”,并请财务处在第二联“审核意见”栏中加盖财务主管关长印鉴。

  (六)关税部门应在审核批准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退税企业到海关领取办结审批手续的“转账(现金)退税申请书”、“收入退还书”以及原专用缴款书复印件,后续工作由财务人员根据相关财务工作流程办理国库退税手续。关税处予以配合。

  (七)纳税义务人原通过现金缴税确需退付现金的,现场海关应向纳税义务人逐笔填开“收入退还书”,由总关或隶属分关财务部门加盖“退付现金”戳记,并加盖海关印鉴,同时注明原专用缴款书号码和纳税义务人有效身份证号码,并在收到国库反馈给海关的“收入退还书”相关联后,以 现金退税领款通知书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到指定银行领取税款。

  (八)已办结溢征退税手续的“收入退还书”海关留存联、报关单以及随附单据复印件由关税处存档备查。 进口货物退税海关审批表 由关税处统一编号存档。

  六、本办法由关税处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1.进出口货物海关审批表(内部用)

  2.转帐退税申请书

  3.现金退税申请书

  4.现金退税领款通知书

  下载:附件1-4

我要纠错】 责任编辑:雨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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