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财建[2012]115号
颁布时间:2012-05-25 16:02:56.000 发文单位: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各有关单位,各市、县(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宁波不发):
现将《浙江省地质矿产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地、各有关单位按照《关于做好2012年省地质勘查资金项目立项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厅函[2012]74号)要求,认真做好2012年度项目申报工作。因《办法》下发时间已晚于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申报时间,为此,今年第十一条规定的报送时间延迟至6月30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浙江省地质矿产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规范和提高地质矿产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效益,确保地质矿产专项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整合和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意见》、《浙江省省级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质矿产专项资金(简称“地矿专项资金”)由省财政预算安排的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地质勘查、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和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等地质矿产专项资金组成。
第三条 地矿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全省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地矿管理和地矿工作项目,其对应的资金分别按“因素法”和“项目法”分配。
“因素法”是指按设定的因素和权重确定分配资金的方法。
“项目法”是对项目的立项依据、技术路线、经费预算、保障措施和绩效目标等因素,通过专家评审、招投标等程序确定分配项目资金的方法。
第四条 地矿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五条 地矿专项资金的管理必须坚持集中资源、突出重点、合理安排、讲求效益的原则,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组织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省财政厅主要负责省级地矿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确定地矿专项资金年度总预算;
(二)明确地矿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原则;
(三)会同省国土资源厅审核下达地矿专项资金预算;
(四)指导市县管理地矿专项资金和对地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负责组织和管理地矿项目,具体职责如下:
(一)根据地矿专项资金年度总预算和预算编制原则,会同省财政厅提出地矿专项资金年度项目立项指南;
(二)会同省财政厅做好项目的审核和论证;
(三)提出年度项目立项计划及项目经费预算建议;
(四)指导市县实施地矿专项资金项目和组织项目验收。
第八条 市、县(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主要负责省级地矿专项资金项目的组织实施,其中:
市、县(市)财政局主要负责地矿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会同国土资源局做好本辖区地矿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
(二)筹措落实本辖区地矿专项资金项目的地方配套资金;
(三)会同国土资源局做好项目资金的审核拨付工作;
(四)实施地矿专项资金全过程的监管和绩效考评。
市、县(市)国土资源局为主负责组织和管理地矿项目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会同财政局做好本辖区地矿专项资金项目的招投标工作;
(二)做好省级地矿专项资金项目矿业权的核查、协调;
(三)做好项目实施的日常监督管理;
(四)报送地矿专项资金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第九条 项目实施单位具体职责如下:
(一)编制项目申报文本或投标文件;
(二)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组织项目实施;
(三)做好项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交项目竣工(成果)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
(五)接受财政、国土等相关部门及其委托机构的监督检查,并按要求提供项目执行情况的有关资料。
第三章 按“因素法”分配专项资金的范围和标准
第十条 按“因素法”分配的地矿专项资金,用于列入我省经济欠发达市、县(市)及海岛地区(详见附1)国土资源部门地矿管理经费和各有关市、县(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经费(不含重大地质灾害治理项目)。
列入我省经济欠发达市、县(市)及海岛地区国土资源部门地矿管理经费,专项用于地矿工作的项目管理、设备购置等管理工作经费支出,不得用于人员福利开支。并根据各市、县(市)区域面积、上年地矿工作计划完成情况以及省级专项转移支付系数等因素,分别按40%、40%、20%的权重核定补助资金,每个市、县(市)补助资金原则上不高于50万元。
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列入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重点防治县(市)和海岛地区的地质灾害调查评价、监测预警、勘查和工程治理、应急排险、群测群防体系建设和宣传培训等防治能力建设工作的经费支出。并按上年地质灾害现状、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绩效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计划完成情况为因素(具体见附2),分别按60%、20%、20%的权重核定补助资金。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适时调整上述分配因素和权重。
第十一条 市、县(市)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将上年度本辖区地矿工作计划完成情况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经费投入(含省财政按“因素法”分配的专项资金)、项目执行和取得绩效等情况,以及本年度地矿工作计划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计划,于每年3月31日前正式行文联合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市、县(市)上报的相关数据,测算补助资金数额,确定参与因素法分配县(市)名单和经费。于每年6月30日前下达国土资源部门地矿管理经费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经费。
第十三条 各市、县(市)财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列入我省经济欠发达市、县(市)及海岛地区国土资源部门地矿管理经费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经费预算,安排使用资金,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经费尽快落实到具体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组织实施。并务必在每年9月30日前,将地矿管理经费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经费预算安排情况,联合报送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备查。
第四章 按“项目法”分配专项资金的范围和标准
第十四条 按“项目法”分配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地质工作项目、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重大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等,并实行项目库管理。
第十五条 “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地质工作项目包括:区域地质调查、矿产远景调查、水工环地质调查、地质遗迹保护和其他公益性地质工作。其项目具体补助标准如下:
(一)列入我省经济欠发达市、县(市)及海岛地区申报的“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地质工作项目,按项目总投资的80%补助。
(二)其他市、县(市)申报的“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地质工作项目,按项目总投资70%补助。
(三)市、县(市)申报的直接服务于本地经济发展需要的“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地质工作项目,如双方约定比例的,按比例补助,但补助比例不能高于以上标准。
(四)省级地质勘查单位承担的“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地质工作项目按审定的预算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包括:废弃矿山、废弃矿井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和省级绿色矿山建设项目。其项目具体补助标准如下:
(一)废弃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资金补助标准=项目中标价或审价后的项目总投资×50%,经济欠发达及海岛地区按补助标准乘1.2系数予以补助;
(二)废弃矿井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资金补助标准=项目中标价或审价后的项目总投资×50%,经济欠发达及海岛地区按补助标准乘1.4系数予以补助;
(三)省级绿色矿山建设项目资金补助标准=审价后的项目总投资×20%,且单个项目资金补助不超过80万元。
第十七条 重大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具体补助标准为:
(一)列入我省经济欠发达市、县(市)及海岛地区重大地质灾害治理项目,按项目总投资70%补助;
(二)其他地区重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按项目总投资50%补助。
第五章 项目立项和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 省国土资源厅根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地质勘查规划和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会同省财政厅确定年度项目预算安排的原则和支持重点,于每年6月30日前制订并下达下一年度地矿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
第十九条 根据年度项目申报指南确定的范围和要求,省级地质勘查及有关事业单位和各市、县(市)财政、国土部门,将申报下年度项目的立项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含经费预算)等相关材料,于每年9月30日前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
重大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可以根据实际受灾情况,于每年8月31日前上报。
第二十条 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对各有关单位和各市、县(市)申报的项目,根据项目管理要求,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并给出每个项目能否立项的书面意见、项目排序和分值等相关意见。对通过专家审查的项目,排序后纳入项目库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地矿专项资金年度总预算和专家审查意见,从项目库中筛选出年度计划项目,编制年度项目计划,并于12月31日前下达下年度项目计划和相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 对申报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项目,优先从项目库中筛选,并按要求申报。
报中央项目一经申报,无论中央财政补助多少,项目总投资不得调整。对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标准低于省级同类型项目补助资金标准的,其补助资金差额部分,由省级财政补足后下达。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下达的年度项目计划,编制招标或委托文件,通过招标或委托方式确定实施单位。
项目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项目原则上实行公开招标;项目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下或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属于调查研究性质的特定项目,采用委托等方式确定项目实施单位。
各市、县(市)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于每年6月30日前,将招标或委托结果联合上报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对逾期不报的,取消该项目的资金补助。
第二十四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根据项目招投标中标价和审定的预算,于8月31日前下达项目经费预算和省级补助资金。
第二十五条 项目预算中涉及政府采购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并按规定组织采购。
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不允许转包给其他单位,确需外单位协作的,对外协经费超过50万元或超过项目总投资30%以上(不含30%)的,应在项目立项时予以明确,并经项目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对核定的主要实物工作量和项目经费预算一经下达,原则上不得调整。如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申报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按合同规定,根据工程进度提出资金拨付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照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的有关规定,对专项资金投资的项目开展绩效评价。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各市、县(市)应加强项目资金管理,建立健全项目经费使用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建立项目跟踪反馈制度,及时处理和纠正项目经费使用中的问题。重大调整事项要及时向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报告,并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项目实施单位,应严格遵守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技术规范,确保项目按进度顺利实施。
项目承担单位及专家委员会等有关人员在项目论证、评估、评审、招标、管理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和泄露机密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区和部门,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将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视情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调整项目预算、终止项目、收回已拨项目经费、取消项目申报资格等措施。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地方配套资金不到位的;
(二)虚列项目及虚列支出的;
(三)擅自转包项目、改变项目设计、调整项目经费预算的;
(四)伪造、隐惹技术资料和成果资料的;
(五)截留、挪用、挤占项目经费的;随意转拨项目资金的;
(六)违反财务会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浙江省地质勘查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浙财建字[2001]147号)、《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和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浙财建字[2003]46号)、《浙江省省级采矿权出让所得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浙财建字[2004]1号)、《浙江省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浙财建字[2008]149号)同时废止。
附1
列入我省经济欠发达市、县(市)及海岛地区名单
根据《关于完善省对市县财政体制通知》文件,目前列入我省经济欠发达市、县(市)及海岛地区共32个,其中:25个经济欠发达市县、4个海岛市县及金华市、安吉县、兰溪市,市县,具体如下:
泰顺县、松阳县、庆元县、开化县、文成县、景宁县;龙泉市、仙居县、缙云县、常山县、天台县、淳安县、遂昌县、磐安县、云和县、岱山县、洞头县、嵊泗县、江山市、永嘉县、龙游县、苍南县、青田县、武义县、衢州市、丽水市;三门县、安吉县、舟山市、金华市、平阳县、兰溪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