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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独资公司职工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国资〔2013〕4号

颁布时间:2013-06-27 14:04:33.000 发文单位:

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各设区市国资委: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现将省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的《河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独资公司职工董事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学习贯彻。

  省国资委

  2013年6月27日

   国有独资公司职工董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加强职工董事管理,充分发挥职工董事在董事会中的作用,促进企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河北省公司制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条例》、《河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国有独资企业董事会建设暂行办法》,参照国务院国资委《国有独资公司董事试点企业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监管的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董事,是指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作为职工代表出任的公司董事。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四条  担任职工董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在职职工;

  (二)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较好的群众基础,能够了解和反映职工意愿,维护公司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具备相关的法律和政策知识,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保守公司秘密;

  (四)熟悉公司经营管理和职工情况,具有相关知识和工作经验,有较强的参与经营决策和协调沟通能力;

  (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任职年龄一般应能任满一届;

  (六)《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职工董事:

  (一)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财务、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

  (二)《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限制担任董事的人员。

  第三章  提名、选举、聘任

  第六条  职工董事的候选人由公司工会提名,也可以由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职工联名推举产生。公司党组织充分酝酿、研究认定,并征求省国资委意见,确定职工董事的候选人。

  职工董事的候选人可以是公司工会负责人,也可以是公司其他职工。

  第七条  职工董事的候选人确定后,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差额选举产生职工董事。

  候选人必须获得全体职工代表(或职工)过半数选票方可当选职工董事。

  第八条  职工董事的选举结果由公司党组织按规定报省国资委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部门备案后,由公司履行聘任手续。

  第四章  权利、义务、责任

  第九条   职工董事享有与公司其他董事同等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同时,还应当履行关注和反映职工合理诉求、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十条   职工董事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和事项,有权如实反映职工有关意见和合理诉求,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要求公司工会提供有关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及职工权益诉求和民主管理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直接听取职工对公司经营管理和职工权益保障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职工董事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董事会研究决定公司重大问题时,职工董事应当本着促进公司发展,维护职工权益的原则发表意见,充分考虑出资人、公司和职工的利益关系,在代表职工当前利益的同时,充分兼顾公司中长期发展;

  (二)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有关活动,执行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有关决议,按照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决定发表意见;

  (三)定期向职代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工作情况,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监督、质询和考核;

  (四)《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职工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相应的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表决的职工董事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载于会议记录的,可以免除责任。

  第十三条  职工董事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负责,履行职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五章  任期、补选、罢免

  第十四条  职工董事的任期与董事会的届期相同,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  职工董事因劳动关系变更、终止、解除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自其不能履行职责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公司工会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组织补选。

  第十六条  职工董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司工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依法罢免其职务:

  (一)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对其工作考核不称职的;

  (二)不如实反映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决议、决定,在参与公司决策时不代表职工利益行使权利,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或者连续两次无故未能出席也不委托他人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三)不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工作的;

  (四)对公司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参与编制虚假报告的;

  (五)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或者为自己及他人从事与公司和职工利益有冲突的行为损害公司和职工利益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予罢免的行为。

  第十七条  罢免职工董事,应当由公司工会、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或者十分之一以上职工联名提出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第十八条  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罢免职工董事事项时,职工董事有权在会上提出申辩理由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罢免职工董事须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过半数的职工代表无记名投票通过,不得罢免。

  公司党组织应当在罢免职工董事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召开七日前向省国资委报告。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罢免职工董事的决议经公司党组织审核,报省国资委备案后,由公司履行解聘手续。

  第六章  履职管理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支持职工董事履行职责。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职工董事履行职责的信息沟通机制;为职工董事调查研究、查阅资料等履职活动提供条件;为职工董事安排相应的培训和学习,提供履职所需的办公条件和工作经费。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涉及职工利益的事项时,应当听取和尊重职工董事反映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意见。涉及职工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决策,职工董事有不同意见的,董事会应当听取职工意见并与职工董事和公司工会进一步协商后,再做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任职期间,除法定情形外,公司不得对其随意降职、减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作出不利于其履行职责的岗位变动,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妨碍其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  职工董事依法履行职责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或者打击报复。

  第二十四条  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每年度对职工董事的工作绩效进行评价,并对职工董事履职情况进行无记名投票测评。

  第二十五条  建立职工董事工作报告制度。职工董事每年度向职代会或职工大会报告本人履职情况,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本人参加董事会会议的主要情况,特别是反映职工合理诉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等方面情况;

  (二)公司董事会就涉及职工利益事项的重大问题研究及决议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国资委监管的国有独资公司的子公司职工董事管理可参照本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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