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2020-01-14 20:04: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温税一稽公〔2020〕第003号
乐清皓伦商贸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温税一稽罚告〔2019〕810号),现通过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网站将税务文书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该文书即视为送达。
二O二O年一月十四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温税一稽罚告〔2019〕810号)
国家税务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温税一稽罚告〔2019〕810号
乐清皓伦商贸有限公司:
对你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1、主要违法事实:
你单位2016年4月28日登记成立,于2016年7月后再没有办理纳税申报(实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有2016年5月和6月),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虞建武,但实际控制人是河南人张海江(此人已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陈云、王旭龙被乐清市公安机关抓获后坦白他们平时到税务机关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空白发票)后将开票金税卡送给张海江,由张海江开具增值税销项发票,他们个人办理的银行卡和登陆用的U盾及你单位的公章、基本户银行卡和登陆用的U盾都放在张海江处,他们只负责领取发票和办理税务申报,因你单位再无其他经营人员,检查人员无法取得你单位的账册、凭证等纳税资料,因此检查人员以税收征管系统、防伪税控系统、申报系统、电子底账系统导出的电子数据为基础,围绕发票流、资金流开展检查。
你单位进销项不匹配。2016年5-6月你单位共取得晌水县六套粮油管理所、兴化市老圩粮油经营管理所、连云港市穗通贸易有限公司、乐清思贝达化工有限公司(系同批案件中的开票方)开具的进项发票33份,合计金额合计24973457.70元,税额3250547.32元,价税合计金额28224005.02元,取得的进项品名多为小麦、粳稻。销项方面,经查询电子底账系统,2016年5-6月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2份,销售额合计17905332.50元,税额合计3043906.30元,价税合计金额20949238.80元。开具的销项品名多为多为中频熔炼电炉、浇注机、水塔、压力机、高铝矾土、除尘设备、乙二酸等。
资金流,乐清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和乐清国税稽查局在河南省尉氏县抓获张海江现场查获皓伦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建武及张海江等人的银行卡和U盾。
经系统委托协查,对方税务机关调查取证,回函结果为接受虚开,票货款一致有4户,共43份专用发票,金额为4141808.52元,税额为704107.45元;回函结果为虚开有2户,共9份专用发票,金额为888888.88元,税额151111.11元;票货不一致或票货款不一致的有6户,共124份专用发票,金额为12378908.60元,税额为2104414.20元。
2、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拟作出的处罚:
(1)对你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处以5万元罚款;
(2)对你单位所偷增值税3043906.30元处1倍罚款,计3043906.30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本次对你单位拟作出的罚款在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19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