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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的公平性考量分类税制造成税负不公

来源: 天津日报 编辑: 2014/09/09 19:16:04 字体:

时值2011版《个人所得税法》实施三周年之际,外界要求深化个税改革的呼声再度高涨。究其原因,个人所得税已经沦为“工薪税”。与旨在调节收入分配差距的目的形成反差的是,不少人认为,个人所得税在某种程度上扩大了这一差距。除了要实现收入分配的公平,注重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税收管理的效率也是个税改革需要考虑的重要方面。在此背景下,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被视为改革的大方向。然而尴尬的是,尽管政府早在上世纪90年代便已提出这一改革目标,但至今未能实现。

在提高费用扣除标准的同时,开始触及税率层级结构调整,这被视为2011年个人所得税改革的一大亮点。同年9月1日,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正式实施。

不过在2011版《个人所得税法》实施三周年之际,不少人仍寄望提高费用扣除标准:“能否提升到1万元?”他们的理由似乎也很充分,“税收应该跟上经济发展步伐,适当提高纳税基准,以此减轻工薪阶层负担”。

持有这一看法的并不在少数,但也不乏反对者。多位学者就直言,单纯提高费用扣除标准难以解决居民收入差距过大和高收入者群体纳税不足的问题。理由是,扣除额提高过多,高收入者缴税会大量减少,国家对低收入群体补贴以及社保、医疗等支出也会受到影响。

量能课税为原则

去年,国务院批转了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

根据当时的说法,要“完善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和处罚措施,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征收范围,建立健全个人收入双向申报制度和全国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制度,依法做到应收尽收。”

国家行政学院教授冯俏彬曾对新金融记者介绍称,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个税实际上更多是在发挥筹集财政收入的功能,只是在最近几年,在收入差距较大的背景之下,对于其调节收入分配差距外界有了更多的要求和期待。

个人所得税包含很多税制要素,比如税率、级次级距等,冯俏彬认为这些都可以通过调整进而达到降低中低收入者税负的目的。但她同时强调,个税在调节收入分配方面,首先要保持一定的纳税人口的存在,然后才能考虑其发挥收入分配调节功能。

事实上,各国在发挥税收组织收入职能的同时,也特别重视运用税法调节分配和稳定经济,以此促进经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而作为以税收负担分配为规制对象的税法,常常把以纳税能力平等课税的量能课税原则作为基本准则。

缴纳所得税有“例外”

按照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并非所有个人所得都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据新金融记者了解,免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所得包含十大类,涉及保险赔款,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军人转业费、复员费,按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等。

除了免纳个人所得税,现行法律同时还单列了三类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情形,比如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当然,如果个人所得都不符合上述情况,还可以通过捐赠的方式减轻个人税收负担。因为按照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而这有助于将其适应的税率调整到一个较低的层级。

免纳、减征条款的列示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量能课税的原则,但从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执行情况来看,“工薪税”特征依然十分明显。按照今年年初财政部发布的数据计算,去年工薪所得税占个人所得税的比重高达62.7%。

分类引致税负不公

2011年,清华大学中国与世界经济研究中心主任李稻葵(微博)曾就现行个税税制批评道:“在当前国内收入差距主要来自财产性收入所得的背景下,这种税制毫无疑问打击了劳动所得,使得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增长速度与GDP增速相比差距更大。”

应该说,个人所得税法在公平性上缺失很大程度上缘于当前所实行的分类所得税制。由于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将个人应纳税所得分为11类,每类所得的扣除标准、适用税率和计税方法均有所差异,这必然出现不同所得之间的税负不公平。一方面无法按照综合所得统一适用累进税率进行调节;另一方面还为纳税人通过转换所得类别进行避税提供了空间,比如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等适用比例税率,税率则为百分之二十。

多位受访者认为,由于工资薪金所得收入透明,实行代扣代缴,征管较为到位;而高收入者的收入多为利息、股息、财产转让所得等资本所得,收入渠道多而隐蔽,在控制上比劳动所得难度大,偷逃税比较严重。此外,由于现行费用扣除没有考虑纳税人赡养情况等家庭负担因素,而是采用“一刀切”的办法,受访者直言,这违背了量能课税原则。

目前来看,外界对于纳税所产生的较强抵触感,还与没有真正感受到与纳税相关的利益(比如社会福利等)密切相关。毕竟,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既然纳税人承担纳税义务是为了让政府提供公共产品而做出的一种利益让渡,那么纳税人就应该有权决定让渡多少利益,同时也有理由监督政府使用税款、提供公共产品的效率与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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