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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管理办法》意见的函

来源: 财政部会计司 编辑: 2018/06/01 08:57:24 字体:

关于征求《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管理办法》意见的函

财会便〔2018〕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了加强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管理,规范代理记账行业协会行为,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协会健康发展,发挥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的重要作用,我们起草了《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18年7月1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

  联 系 人:财政部会计司综合处  王妍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100820

  联系电话:010-68552552

  电子邮箱:wangyan2015@mof.gov.cn

  附件:《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财政部会计司
2018年5月30日

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管理,规范代理记账行业协会行为,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协会健康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理记账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行业机构")自愿组成的,经依法登记,提供行业服务、实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以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为主线,以服务协会会员为宗旨,监督会员执业质量、职业道德,协调行业内、外部关系,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公平竞争环境和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科学有序发展。

  第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遵循自主办会的原则,实行会务自理、经费自筹,并设定统一的入会标准,确保各行业机构享有平等的入会权利。

  第五条 行业协会的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的整体利益和要求,且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地区行业协会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积极引导、扶持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自律管理和诚信体系建设。

  跨行政区域的行业协会,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作为其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章 主要职责第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做好会员服务,并在行业调研、统计评估、市场拓展、信息发布、培训学习、交流合作、咨询指导、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向会员提供服务产品,助力会员做优做强。

  第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及运行机制,完善人事、财务、档案、资产、活动管理、机构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议事和工作程序,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发布本行业产品和服务标准,参与制定国家标准、行业规划和政策法规,并督促会员严格遵守。

  行业协会不得通过制定服务标准、行业规范等方式达到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以及损害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目的;不得滥用权力,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参与其他社会活动;不得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政策;不得利用组织优势开展与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第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切实维护会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向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反映行业诉求。

  第十条 行业协会应当规范行业发展秩序,发挥专业调解作用,就行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争议事项制定具体的处置规则和程序,并可以对以下争议事项进行调解:(一)会员之间的争议事项;(二)会员与同业非会员单位之间的争议事项;(三)会员与委托客户之间的争议事项;(四)会员与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争议事项。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党的组织建设,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领导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教育管理党员,引领服务群众,推动事业发展。

  第三章 自律管理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当实行自律管理,规范会员的执业行为,提高行业协会公信力,推进行业自律体系和诚信体系建设。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协会信用承诺制度。行业协会商会成立登记后,应及时签署诚信承诺书,并向社会公开诚信承诺书内容。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会员信用档案,研究制定会员信用信息收集标准,建立行业内部信用信息收集渠道,依法收集、记录和整理会员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中产生的有关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可以与具备资质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会员信用评价工作。信用评价工作要以服务会员企业、促进行业自律、提高行业信用水平为宗旨,遵循会员企业自愿参加的原则。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的负责人包括会长、副会长、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等,其设立及人员配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会员信用信息共享和应用,建立与行业主管部门、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等政府间的信用信息互联共享机制,并为会员企业提供多层次、全方位的信用信息服务,推进行业自律与监管执法的良性互动。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遵纪守法、诚信执业并受到社会广泛认可的会员,行业协会可以给予奖励;对违反法律法规、行业协会章程、行业规范,严重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会员,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行业规范进行处理,并在有关处理决定作出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的协会章程、行业规范、行业自律措施等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报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仲裁机构等处理。

  行业协会会员或委托客户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报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仲裁机构等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应当实行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和会员公开其信息,自觉接受社会公众和会员的监督。行业协会信息公开的内容、范围及频次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财务管理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制定会费标准,并由行业协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和内部控制建设,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经费使用应当符合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规定,建立健全行业协会会计核算办法,依法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行业协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并报送行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进行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应当进行专项财务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行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行业协会依法进行注销的,清算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歇业财务审计。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主动向会员公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会费收支情况等信息,自觉接受会员监督。

  第五章 指导与监督第二十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建立健全工作联系机制,加强备案管理,监督、指导行业协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登记的,行业协会应在完成注册登记的20个工作日内,向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同时提交以下材料:(一)行业协会负责人、理事、会员等的基本情况;(二)行业协会章程、会费管理办法;(三)《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准予变更登记或准予注销的,行业协会应在办理完成的20个工作日内,向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发挥行业协会在行业管理中的辅助作用,在制定涉及行业利益的公共政策、行政措施、行业规范标准或者行业发展规划时,主动听取辖区内行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部分事务性管理工作和公共事务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行业协会承担。

  行业主管部门将有关事项委托给行业协会承担的,应当依法与接受委托的行业协会签订合同。

  第三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人才建设工作,积极提升行业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和道德水平。

  第三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优化和完善监管体系,加强部门间协作联动,规范和提升监管效能,促进行业协会规范发展。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行业协会活动的监督,对行业协会作为独立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联合开展业务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将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信用档案、激励惩戒结果等信息作为对行业机构实施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参考。

  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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